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 告 蘇子恩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被 告 蘇勝國
蘇木榮 住○○市○○區○○街000號 蘇夜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蔡薛美雲承受訴訟人 蘇秀華(蘇培忠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追加被告 高宜君訴訟代理人 蘇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個月日內向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8萬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如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另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及適用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所謂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等,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規定可明。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形狀、鄰接公路通行情形不同,將實質影響分得範圍之經濟價值,是為確認兩造將來分得範圍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應有委託專業鑑價機關鑑定之需求,否則訴訟將無從進行,本院因而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有事務所)進行鑑價找補事宜。然大有事務所通知本院因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繳納鑑價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原告遲不繳納,致後續作業無法進行,此有大有事務所115年3月10日大有行電字第1150040022號函(附於本院卷)1份在卷可稽。為免遲滯訴訟程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向大有事務所預納鑑價費用8萬元,如逾期未繳納,本院即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