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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宗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川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複 代理人 黃鈺茹律師被 告 進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進慶訴訟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邱政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8,7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6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88,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查原告就下述鷹架物料之契約分潤及損害賠償等紛爭事實,擴張、減縮請求金額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審重訴卷第11-22頁;重訴卷二第97-108頁,卷三第315、335、435頁),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6日前某日口頭合意成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負責提供附件1、2(即原告提出原證1、附表A3-3,下稱原證1、附表A3-3)所示品項之物料,由被告出名與業主訂立承攬契約,在案場將上開物料施作鷹架搭設工程,按被告自業主取得工程款,扣除必要成本後之利潤,以原告55%、被告45%之比例分潤,兩造於110年11月3日(下稱系爭日)終止系爭契約,分潤範圍仍及於終止前原告已提供物料之案場,即自108年9月至112年8月間(下稱系爭期間),被告承攬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福邦企業社(下稱福邦)、富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業)、雅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政)、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上開6家公司、商號合稱系爭6公司)之全數案場,原告所得利潤以被告開立發票請款金額38%計算,扣除已給付分潤,未給付分潤乃新臺幣(下同)11,665,819元,擇一依系爭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為請求。自原告108年9月提供物料,至被告最後返還物料之112年6月26日,為期3年10月,耐用年限依行政院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下稱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九項「金屬製造設備」細目「其他」為8年,原告就被告迄今不能返還物料,計算折舊所受損害為2,129,025元,依民法第226條、227條為請求。

㈡退步主張系爭契約分潤範圍僅為被告不爭執之19個案場,以被告實際向各業主請款(未稅)金額38%計算分潤,扣除已給付分潤,被告未分潤金額為5,666,790元、被告不能返還物料之損害2,343,993元,均依民法第226條、227條請求。被告迄未返還物料,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794,775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僅不能證明損害賠償之金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5,692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固於108年9月6日前某日成立系爭契約,兩造並無約定被

告應向原告報告訂約、物料流用情形,惟因物料由原告供應,故兩造合作案場均經原告同意,被告才向業主同意承攬19個案場,且物料搭建鷹架常以年為單位,非可隨意挪用,原告提供物料亦不足用於系爭6公司全數案場,被告並無隱瞞或將原告物料用於其他案場,兩造於110年11月3日非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係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再合作承接新案場,及取回已結案物料,並自行停止供應尚在進行中案場物料,惟就尚在進行中案場,為免違約賠償,俟結案拆架後,再取回物料並結算分潤。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規定,被告已於115年6月25日、8月10日給付分潤769,152元、利息85,660元,原告以上述期間被告承攬案場請求剩餘分潤,並無理由。

㈡依系爭契約,原告應將其提供物料,自行載至案場或被告之

場地,並應案場工程結束,自行清點載回,原告出資全數物料為55,854件,被告已將剩餘物料52,480件【包含原告以損壞、拒收不計入數量之508件;已交付佳詺有限公司4,181件、已返還臺中橫桿3,200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39號(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之系統架1.5公尺橫桿747件】返還原告,其餘3,374件係在案場自然耗損,依民法第709條但書,原告以物料出資應承擔出資損失,不得就被告未返還物料,請求損害賠償。兩造於110年11月3日為上述約定,非終止系爭契約,自系爭日起至112年3月20日執行工程完畢返還剩餘物料,應類推民法第702條,原告出資物料移屬被告,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原告主張其他未返還物料,限於給付不能,原告自無從受有使用利益,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㈢退步言之,原告提供物料為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二十項「其

他機械及設備」細目「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或第十六項「建築機械及設備」細目「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僅為5或6年。又原告提供物料之材質為鋼、銅,113年至115年價格,高於109年至110年,原告主張物料價格,卻較被告自114年5月至115年6月購買價格為高,原告主張損害金額亦不足參,被告計算後至多為433,464元,扣除被告超額歸還原告物料價值430,953元,未返還原告物料僅值2,510元。另本件應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購買吊車之40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三第439-440頁):㈠兩造於108年9月6日前某日口頭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負責提供原證1、附表A3-3品項之物料(審重訴卷第35頁;重訴卷三第317頁),由被告出名與業主訂立承攬契約,及在案場施作鷹架搭設工程。

㈡兩造約定被告自業主處取得之工程款,扣除必要成本後,所

得利潤以原告55%、被告45%之比例分帳(不含審重訴卷第25頁附表編號1)。

㈢如被告有尚未分潤之金額,應分潤予原告比例為38%。

㈣系爭契約至少包含重訴卷二第327-330頁之案場,被告於115

年6月25日就請款明細表之案場給付分潤769,152元,並於115年8月10日給付前開分潤利息85,660元。

㈤國稅局回函檢附為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

路)所載被告開立發票金額即銷售額(重訴卷一第353-499頁)。

㈥被告系爭契約至少已給付原告分潤情形:

1.被告就帆宣案場已給付原告分潤256,690元。

2.被告就福邦案場已給付原告分潤1,178,127元。

3.被告就富業案場已給付原告分潤211,576元。

4.被告就雅政案場已給付原告分潤279,507元。

5.被告就皆豪案場已給付原告分潤750,751元。㈦被告最後還料予原告日期為112年6月26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終止系爭契約,請求分潤及損害賠償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系爭日終止系爭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已明定。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外,倘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亦屬該條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日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經被告法定代理

人(下稱法代)於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這個案場沒有完成就終止合作了等語(重訴卷二第295頁)、於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爭執等語(重訴卷三第124頁),已對上開事實自認,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撤銷或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本院不得就自認事實為歧異認定。被告徒以被告法代未諳法律、終止契約無自認適用等語為辯(重訴卷三第436-437頁),自不足採。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分潤:

⒈觀諸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供料,被告

出名與業主訂立承攬契約,在案場將上開物料施作鷹架搭設工程,扣除必要成本,原告分得55%、被告分得45%之比例逕以分潤,未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合作案場予以設限。且觀系爭日錄音譯文中,原告法代詢問雅政有哪些合作案場、原告法代女兒林禹炘要求逐案核對,被告法代均未正面回應(審重訴卷第61-62頁),倘兩造已約明系爭契約限於特定案場,被告法代大可當場重申予以反駁,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佐證,而非閃爍其詞,迄乏劃分案場之憑。再者,如兩造未事前言明或資訊公開,任由被告自擇系爭契約合作案場後告知原告,所生道德危險不言而喻,殊難想像原告會視而不見,以此內容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復參被告不爭執19個案場(不爭執事項㈣),系爭6公司皆在業主之列,且爬梳系爭6公司函覆本院及檢附契約資料,未見被告有承攬系爭6公司鷹架工程外項目(重訴卷一第520-卷二第81頁),原告主張以其供料、被告出名承攬系爭6公司之案場,皆為系爭契約分潤範圍,自非無憑。

⒉另原告提供物料由被告搭建鷹架,常隨工程進度以年為單位

而使用,非朝夕可隨意移置之節,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持續返還物料至112年6月26日(不爭執事項㈦),且仍有物料未返還(詳下述),足知系爭日後,被告仍持續將原告物料用在案場,由兩造擇以合意終止使系爭契約向後失效,原告就已使用其物料之案場請求分潤,實屬合理,故原告主張自108年9月成立系爭契約,至被告就系爭6公司最末於112年7至8月開立予永青發票(重訴卷一第386頁),而以系爭期間為系爭契約分潤期間,應屬有據。至被告提出與其他廠商購料單據、請款單(重訴卷三第181-217、391-397頁),辯稱原告提供物料不敷系爭6公司全數案場等語,則非可取。

⒊復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本院檢附被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所載被告開立發票金額即銷售額(重訴卷一第353-499頁,不爭執事項㈤),被告於系爭期間開立帆宣、福邦、富業、雅政、皆豪、永青之發票總額各為1,179,955元(重訴卷一第355頁)、5,169,071元(重訴卷一第356-357頁)、1,180,621元(重訴卷一第360-361頁)、7,141,982元(重訴卷一第380-381頁)、3,470,446元(重訴卷一第384頁)、19,601,266元(重訴卷一第385-386頁),被告就帆宣、福邦、富業、雅政、皆豪案場已各給付原告分潤256,690元、1,178,127元、211,576元、279,507元、750,751元(不爭執事項㈥),原告請求剩餘分潤,於法有據。另被告如有尚未分潤之金額,應分潤予原告比例為38%(不爭執事項㈢),即原告主張以被告製作請款明細表之開立業主發票金額38%計算分潤(審重訴卷第71頁),審酌該請款明細表為被告所製,為被告就系爭契約分潤之合理推估,以此計算應屬允當,扣除被告上開已給付分潤,被告就帆宣、福邦、富業、雅政、皆豪、永青之案場,各應再給付原告191,693元、786,120元、237,060元、2,434,446元、568,018元、7,448,481元,共11,665,818元(計算式:被告開立系爭6公司上開發票總金額×38%-被告就系爭6公司案場已給付上開分潤)。

㈢原告得否請求未返還物料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各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明定。⒉原告就系爭契約提供如原證1、附表A3-3品項之物料(審重訴

卷第35頁;重訴卷三第317頁,不爭執事項㈠),另參原證1業經兩造於111年4月10日簽名用印,核對其上所載原告共提供55,854件物料,被告尚未歸還46,044件,本院自得以此為上限,依原告不爭執或被告提出已返還物料之利己證據,認定被告未返還物料之數。至被告辯稱類推民法第709條但書,原告應承擔物料自然耗損等語,從兩造慎重其事在原證1簽名用印與區分歸還品項、數量,及被告迄112年6月26日仍持續返還物料(不爭執事項㈦),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提供物料全數返還,難認可類推上開規定,所辯猶不足採。

⒊觀諸附表A3-3,原告不爭執被告至112年6月26日,未返還物

料共12,224件,被告辯稱扣除佳詺有限公司4,181件、臺中桿3,200件、另案不起訴處分之747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臺中桿非請求範圍,其餘部分未經被告舉證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佳詺有限公司負責人A04到庭證稱:有就林園PPI乾燥

區離心機鋼構工程工地拆走鷹架,將立柱、踏板、角座等運至兩造公司,我沒有清點,我不清楚實際上載回物料詳細數目等語(重訴卷三第12-14頁),難憑其未清點數量之含糊說詞,認定被告有歸還物料4,181件。

⑵又證人A03到庭固證實原告法代有於110年8月分3趟去被告料

場載運臺中(橫)桿,然所稱數量有1000至1200、1200、2100件之差異,兼核其證稱:這些橫桿是臺中來的,因為宗延公司來不及做給我們,去跟臺中拿的,已經還給臺中的廠商,這個部份不是宗延公司物料等語(重訴卷三第23-27頁),可徵臺中桿之物料本非原告提供,自與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物料無涉。

⑶觀諸另案就富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提告被告法代

之竊盜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法代已將被告法代所還747件系統架橫桿,歸還富景公司(重訴卷三第219-223頁),只能推知被告法代有將富景公司物料誤還原告,未見原告有將此部分計入提供物料及未返還物料,是被告所辯,仍非可取。

⒋另被告抗辯原告不予計入508件乙節,乏其所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A3-3所呈,共12,224件物料未返還,當屬可採。

審度未返還物料涉及賠償金額多寡,由被告自112年6月26日未再返還,本件物料之眾隨時過境遷益加保管不易,可知被告已難依債之本旨返還,被告復未舉證不能返還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自無不可。

⒌經本院闡明兩造提出本件物料單價之證據,原告提出附件3即

附表A3-4(下稱附表A3-4,重訴卷三第339頁),係以附表A3-3共26項物料,依原證7、9、20之單據臚列單價,依原告提出單據,物料總額3,708,624元,如由其他廠商報價(未計入編號14至16)計算則為5,279,092元(審重訴卷第131-133頁;重訴卷三第339、343-358頁);至被告提出自114年5月至115年6月間購買物料發票、報價單(重訴卷三第403-414頁),辯稱附表A3-4編號2、5至8、10、12、13、15至18、20-24、26等項單價過高等語。考量系爭契約固未明定原告之物料價額,然既由原告供料,原告陳稱物料費用應與實際情況較契合,斟以原告本依兩造簽收返還物料單據(審重訴卷第423-482頁;重訴卷第43-47頁),主張被告未返還物料13,691件,總價額4,083,084元(重訴卷二第125頁),係基於促進訴訟,而降其主張未返還物料及總額,而原證19、20為訴外人實固股份有限公司、吉翁鷹架之物料售價,被告提出發票、報價單所載品名,與原證1、附表A3-3、4品名有別,皆難逕作本件物料之憑。本院權衡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就被告不能返還物料,扣除折舊前之損害為3,708,624元。

⒍復從本件物料係搭建鷹架,配合建築工程期間為持續性使用

,亦乏原告非供新品之證據,原告主張自兩造於108年9月成立系爭契約至112年6月間,就物料已使用3年10月予以折舊,尚屬合理。續酌本件物料應為耐用年數表第十六項「建築機械及設備」細目「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重訴卷三第450頁),扣除折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乃1,677,7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08,624÷(6+1)≒529,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08,624-529,803) ×1/6×(3+10/12)≒2,030,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08,624-2,030,913=1,677,711】。

⒎至被告辯稱應扣除其溢還原告物料價額430,953元,被告未舉

證為憑,乏其所據。被告另稱扣除原告借款購買吊車之400,000元,原告以兩造合作購買天車等語為否認(重訴卷三第307頁),觀諸被告提出匯款予原告400,000元之匯款資料、存摺明細(重訴卷三第289-291頁),未見名目為何,難認原告有向被告借款400,000元,別無扣除必要。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契約分潤得向被告請求11,665,818元,就

被告不能返還物料之損害得請求1,677,711元,被告辯稱應扣除被告給付分潤769,152元、利息85,660元,為原告所不爭並減縮聲明,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2,488,717元,逾此範圍,則非可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7日之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重訴卷二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22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依前述請求權基礎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其餘請求權基礎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