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銘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 告 三亞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國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複 代 理人 王俞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起與被告就金門地區旅遊有業務往來,由被告之業務人員招攬臺灣本島民眾組團或以自由行方式至金門旅遊,並提供團體人數、預定出發日期及旅遊日數等資料予原告,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代訂航空公司機位、食宿、遊覽車、當地導遊、參觀門票等並墊支相關必要費用。被告出團後,由原告按月結算代墊團費金額並開立團體請款單予被告,被告再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付款予原告,兩造間屬民法第528條所定委任關係。惟被告未依約返還原告代墊之團費,截至111年12月底止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代墊款共新臺幣(下同)1,028萬2,426元(下合稱系爭代墊款),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償還系爭代墊款,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文後迄今仍未給付。爰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墊款。倘認兩造間非委任關係,惟原告確有依被告提供之團體資料先行支付所需費用,使被告招攬之旅遊團能前往金門旅遊,則原告墊付系爭代墊款係有利於被告,且無違反被告在臺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前往金門旅遊之目的及其經營旅行社與收取旅客旅費之意思,兩造間應構成民法第172條所定無因管理。爰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應為單純合作關係,非委任關係,被告之地位類似於原告與旅客之中間人,被告僅代原告於臺灣本島招攬遊客、代收團費,至於相關旅行費用,本就應由原告支付,並由原告自行承擔盈虧,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內所給付原告之款項總額為3,547萬0,920元,其中就111年9月至12月兩造間合作款項,被告共已匯款1,256萬0,550元給原告,本件被告代原告收取之團費及所請領之政府補助款項,皆已全數轉交原告,被告已完成於兩造合作關係中被告之一切義務。至於原告向其他廠商支付之費用為何,屬於其內部之營業事項,與單純替其招攬旅客、收取團費之被告無涉,自無向被告請求之理。縱認被告非單純替原告招攬遊客、代收團費,由兩造長時間之合作關係及付款模式,應可認為兩造係共同經營同一旅遊事業,而形成類似於合夥之無名合作契約關係。是既然被告已將所取得全部團費及補助款交付予原告,倘若仍不足以填補相關成本,就該等虧損自應由兩造共同承擔,而不能由被告單方面負擔全部虧損。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於111年9月後給付原告之金額,皆已用以扣除先前團費」乙事;又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請款明細似均未扣除補助款。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經過被告同意,兩造契約約定之金額應即為被告已經給付之全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驳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75至77、164、167頁、卷第5頁、卷第106頁、卷第199、211、212頁):
⒈兩造均為旅行社業者,原告自110年1月起與被告就金門地區旅遊有業務往來,於111年12月18日為最後一團旅遊團。
⒉兩造實際合作模式為被告由訴外人即其歷任OP人員余芳靜、
孫淑貞、劉琪琪、會計艾莉琴及副總阮澄銘、劉庭志等多人與訴外人即原告OP人員江乃婷、李婉茹等工作人員以加Line方式,被告人員將其所欲招攬之旅行團人數及搭乘航班與住宿飯店及行程告知原告,被告若有其他如素食或指定餐廳等特殊需求,原告人員即依被告指示開始代訂機票、餐廳等作業及向被告人員報價,若須先付訂金,被告亦會請原告先為代墊。
⒊各團客實際所支付之團費係支付給被告。
⒋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償
還積欠之系爭代墊及報酬款項,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文。⒌被告有於如原證17所示111年9月至12月間共出團77團(各團人數如原證17所示,原證17見重訴卷㈠第103至157頁)。
⒍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原證8所列於110年1月至111年9月25日以前
之出團人數、天數;及原證22至25所列111年9月至12月出團人數、天數及原告有支付機票費用、其餘有附上單據之費用(見審重訴卷第37至50頁、重訴卷㈢第37至1013頁),均不爭執。
⒎被告不爭執兩造合作期間,原告自110年1月至111年9月25日止,共支出華信航空及立榮航空共1,743萬6,644元。
⒏被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分別透過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
帳戶分別匯款813萬9,550元、442萬1,000元(合計匯款1,256萬0,550元)給原告。
⒐兩造合作期間,被告給付原告款項總額為3,547萬0,920元。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如附
表所示系爭代墊款,有無理由?⒉若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代墊款,應否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
代墊款,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不限於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處理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可參)。復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足參)。
⒉查兩造固未就合作事項簽立書面契約,惟兩造就雙方實際合
作模式為被告由其歷任OP人員余芳靜、孫淑貞、劉琪琪、會計艾莉琴及副總阮澄銘、劉庭志等多人與原告OP人員江乃婷、李婉茹等工作人員以加Line方式,被告人員將其所欲招攬之旅行團人數及搭乘航班與住宿飯店及行程告知原告,被告若有其他如素食或指定餐廳等特殊需求,原告人員即依被告指示開始代訂機票、餐廳等作業及向被告人員報價,若須先付訂金,被告亦會請原告先為代墊等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75至77頁、卷第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復參以:①觀諸卷附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刊登之數份金門旅遊廣告,均係以被告名義刊登,其中部分並刊載被告人員(BOSS:張志國、部長:阮澄銘、副總理:劉庭志、OP:淑真)之姓名及電話,該等招攬金門旅遊之廣告中,均未見原告之公司名稱或人員、聯絡電話列名其上(見重訴卷第23至60頁),一般參加該等旅遊團之民眾,主觀上應認係與被告締結該等旅遊契約;②證人即原告職員江乃婷到庭具結後證稱:我一直擔任OP,我負責處理同業下的計劃,包含機票、住宿、餐費、導遊、行程安排等,同業會告知我們下次想要出的團,請我們幫忙安排計劃,被告的OP會把行程丟給我,跟我說人數的名單給我,我會抓機票入名單,行程裡面有包含住宿、餐費,由被告的OP發行程給我,我就是依照給我的行程(含餐費多少、飯店哪裡)去做計劃,我所謂的計劃就是收到被告的行程然後去執行等,OP給我什麼計劃行程我就是這樣操作,我不會當下每團討論金額,都是整個月之後,例如被告今天給我10團,我就是10團的帳單列各團的帳單給他等語(見重訴卷第253至254、258至259頁);證人即被告前副總阮澄銘亦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大概知悉兩造間110年1月起之合作情形,金門團體、旅遊團體操作的過程中,我會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報告取得成本、機票來源、地接社交給哪位,也大概清楚兩造間就合作事項之約定,是我去接洽的,所有的過程、成本我都有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要怎麼做,之前機票,包含金門住宿、交通,都先由原告作業,作業完之後被告再付款給原告,原告是當地的地接旅行社,原告報價格給被告之後,就等於是被告的成本,被告自己對客人銷售,營利利潤部分是看被告要怎麼賣,被告自己加的,合作期間,通常帳單過來前,差不多每一團原告都會報一次價,被告同意之後,原告才會進行操作,因為每個人要住的飯店星等不同、餐食也不同,所以報價也不同,我們將客人需求跟原告說,原告跟我們講一個價格後,被告再決定是否接受,我們不清楚原告之成本,被告在刊登廣告前,會先將「預定出發日期及旅遊日數」、「該團人數」、「旅遊景點」等資料傳給原告,並委託原告先代訂包括航空公司來回機位、住宿飯店、餐廳、遊覽車及當地導遊,及請原告先為墊付上開航空公司機位、住宿餐飲、遊覽車與導遊等訂金或費用,被告會以Line或Mail的方式告知原告作業,就上開廣告刊登旅遊行程之人數、景點或餐飲、住宿,於旅客報名後發生人數變動如臨時取消行程、增加人數及變更參觀地點及行程、房型改變或更換住宿地點等成團後之各項旅遊行程發生變動情形,通常就是被告人員「淑真」與原告聯繫,即為原證18之對話,原告會提供請款單給被告,請款單就是如原證23,若有意見或增減,被告就會提出如原證47至49給原告修改,提出這樣的對帳跟需求,以Line回傳給原告,以這樣回傳後的團體請款單作為被告應給付該團團費之依據等情甚詳(見重訴卷第41、43至45頁),由被告刊登之廣告及證人所證情節,被告顯係為自己利益招攬至金門旅遊之客人,非如被告所辯僅為單純代原告於臺灣本島招攬遊客、代收團費,被告抗辯僅代原告於臺灣本島招攬遊客、代收團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盈虧云云,難以逕信;③又綜觀卷存兩造人員合作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重訴卷第231至485頁、卷第101至121頁),對話情節與上開證人江乃婷、阮澄銘所證內容互核,均甚為相符,則兩造合作期間,原告係依據被告所告知至金門旅遊旅行團之行程安排,代為處理訂退機票(機位)、餐廳(飲食)、住宿(飯店、旅館)、交通(遊覽車)、導遊、小費等各項瑣事作業事宜,期間雙方OP作業人員並就旅客名單異動、住宿地點及房型、餐飲、導遊姓名及聯絡電話、小費等旅遊行程各項細節互相討論確認,原告雖係據被告所規劃大方向行程而執行旅程規劃細節之勞務,然原告就部分細節事項(如其中部分團之住宿、餐廳、導遊等),在被告授權範圍內仍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被告委任之目的等節,堪以認定。本件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期間,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代訂航空公司機位、食宿、遊覽車、當地導遊、參觀門票等並墊支相關必要費用等情,並非無稽,當屬可採,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⒊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原證8所列於110年1月至111年9月25日以前
之出團人數、天數;及原證22至25所列111年9月至12月出團人數、天數及原告有支付機票費用、其餘有附上單據之費用(見審重訴卷第37至50頁、重訴卷㈢第37至1013頁)等情,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⒍、見重訴卷第106頁)。原告本件所請求如附表所示系爭代墊款均已有整理提出如原證22至25所示相關帳款單據在卷可佐(無單據部分,原告均已減縮不予請求),又參諸證人即原告之會計李婉茹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單一團一團的話,是我們同事江乃婷負責對帳,把一團一團的帳單做出來了給被告職員孫淑真看,整個月累積的金額太多,我就把每團作成一個總表,再交給被告之艾莉琴,江乃婷她們都是OP對OP,她是對孫淑真,1個月團體都走完了,江乃婷會先將帳單發給孫淑真,月結的時候才會到我這裡,我作成一個大表,孫淑真那邊如果沒問題,就會直接到艾莉琴,江乃婷這邊沒有問題,就會到我這裡,我跟艾莉琴再兩邊確認核對帳單請款,孫淑真那裡有問題,有時她就會跟江乃婷講、有時她會跟艾莉琴講,艾莉琴才會跟我講,反應有問題的順序不一定,如果沒有問題帳單就不會更改,帳單是在出團後給被告,之前有請被告簽收,但被告都沒有簽收給我們過,就是一種默契,我們傳帳單如果被告有問題,他們就會直接改,或跟接團的人處理,如果被告都沒有提出,我們就會認為被告默認帳單上的金額等語明確(見重訴卷第34、35、37頁)、證人江乃婷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第一個接觸的是余芳靜,後來就是孫淑真,跟孫淑真接觸最久,她離職以後就跟一個Line名稱劉琪琪接觸,但後來她離職了,又變成我們以為是被告老闆娘的艾莉琴跟我們接洽,那個時候已經是尾聲,沒有什麼團體了,只剩一些帳務的問題跟她有些接觸,原告開立之團體請款單是以每一團之各項支出即航空公司機位、住宿飯店、餐廳、遊覽車、導遊及購物等代墊款及服務費用為開立,整個月的都是給會計對帳,我會先把帳單給孫淑真,最後總結應該就是原告會計李婉茹與被告對帳,如果被告的會計有問題,李婉茹會再回來問我這筆帳如何做的,如果有更改、或有時被告要我們降價,我們不能作主的,我們會經過老闆同意之後改帳單,改完之後再由我們會計跟被告會計溝通等語綦詳(見重訴卷第254、256至257頁),與卷存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情節均大致相合(見重訴卷第61至102、231至517頁、卷第113至
151、159頁),其等證述兩造人員對帳會算情形,應屬可信。而證人艾莉琴雖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之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同居人,現在沒有了,前兩年我就離開公司了,現在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只是朋友,有人把我叫莉嘉過,也有人會叫我老闆娘,我應該在被告公司工作2年多,我會幫忙做帳給會計師,進帳、出帳我都要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報告,如果我不在就是被告公司的OP弄,我久久才去一次,我沒有天天上班的,我兩、三天才去一趟,有時回大陸1個月不在公司,兩造公司先前洽談合作事宜時,我沒有參與或陪同被告法定代理人一起洽談,我不知道兩造間約定如何合作,沒有處理兩造間往來事項,沒有經手帳目,不太清楚兩造間負責對帳、聯繫窗口為何人,我沒有在聯絡OP,我不管單子的部分,我沒有在管支票跟錢,有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會自己去弄,他叫我去我才去,沒有叫我,我就不會去等語(見重訴卷第214至217頁),然其於同日亦另結證稱:原證19、原證32至45是原告會計跟我的對話,這應該是在對帳吧,她會跟我對帳、催帳,她跟我報多少,我就會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說要匯多少錢給原告,應該是OP負責確認匯款是否正確等語(見重訴卷第215至216頁),足證艾莉琴確實有與李婉茹進行對帳之事無訛;況參以證人阮澄銘到庭具結證稱:第一次是我去與原告談,後來接洽到一半有一次被告法定代理人跟艾莉琴有跟我一起飛到金門的原告公司談過,我談了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跟我說可以答應,後來可能因為價格的問題跟配合模式,被告法定代理人跟艾莉琴又一起去,我們一起去的那次也是談業務怎麼配合、價格壓價、帳款細節,之前我在的時候,我會幫忙對帳,對完之後我會給艾莉琴(即張志國女友),我對帳的時候,我會一筆一筆對,確認沒問題我會簽名,沒問題才會交給艾莉琴,後面怎麼匯我就不是很清楚等語甚明(見重訴卷第41至43頁),則證人艾莉琴證述不清楚對帳情形一事,與卷內Line對話紀錄所示及其餘證人證述情節相互齟齬,證人艾莉琴上開所述內容應有避重就輕之疑,難以全然逕採。基此,兩造合作期間,原告確實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相關帳款資料予孫淑真及艾莉琴核對乙情,堪以認定,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何筆費用有何不可信之情,則原告本件所整理提出之相關帳款單據,應具相當可信性。此外,前開卷附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刊登之數份金門旅遊廣告,有些廣告上記載該團團費「含小費」,有些則記載「不含小費(100/人/天或400/人或600/人)」等字句,又兩造不爭執各團客實際所支付之團費係支付給被告,非給付予原告(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堪認原告主張其有代墊部分旅遊團小費,亦屬非虛。從而,本件原告業已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主張有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系爭代墊款,洵堪採信。再觀之原證22至25所列系爭代墊款帳款項目大致為餐費、機票款、補司導誤餐費、小金門費用、住宿費、不足16人補車資、小費、租機車、牧場費用、車資等項目,依一般團體旅遊常情,該等項目核屬旅遊團必要費用無誤。
⒋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系爭代墊款,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費用,無論被告是否同意,自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辯以:兩造契約約定之金額應即為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原告請求金額無經過被告同意云云,非屬有理。況且:
①兩造自110年1月起開始有業務合作往來,於111年12月18日為
最後一團旅遊團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依被告所自行整理給付原告款項總金額計算表(見重訴卷第7至9頁附表3),被告於110年3月5日方開始給付第1筆款項67萬0,133元,顯見如證人江乃婷、阮澄銘、李婉茹前開所證,兩造合作期間,原告係待執行被告委任之旅遊團事項完畢後,始會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係事後付款,依此,被告雖於111年9月6日至112年1月16日陸續有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共1,256萬0,550元給原告(兩造不爭執事項⒏),然是否即為清償111年9月至12月間之出團費用、代墊款,抑或屬給付先前積欠之款項,尚非無疑。
②再者,細觀卷存證人李婉茹與艾莉琴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
重訴卷第61、67、99、487、488、507至508、512至516頁),期間雙方曾陸續有如下內容之對話:
《111年5月16日》 (李婉茹)老闆娘好 不好意思打擾了 華興110/11月-111/4月的銷帳單已發 再麻煩查收核對 有問題再聯絡喔 感謝了 (艾莉琴)好的 《111年6月1日》 (李婉茹)莉嘉姐好 打擾下喔 之前張董有說要把3-4月的團款結清 想請問這兩天會匯款嗎?感謝囉 (艾莉琴)好,張董這兩天出差北部,等他回來我再跟他說,謝謝你哦 《111年10月20日》 (艾莉琴)已匯款100萬,麻煩查詢 [貼圖] (李婉茹)好的 感謝囉 可以的話再煩幫忙多匯點喔 我們08月飯店跟餐廳的款還有幾家金額多的都還沒付 再拜託囉 (通話時間3:24) (艾莉琴)婉如,有空麻煩傳明細給我哦 《111年11月28日》 (李婉茹)莉勤姐好,團款代轉已開金額396848+605851=0000000感謝囉!在麻煩幫忙請些團款喔!我們9-10月飯店,餐廳的費用還有很多家都還沒清款,大家都在追款了,在麻煩囉 《111年12月7日》 (艾莉琴)婉如,麻煩7到11月取消沒訂機票全部傳給我[貼圖] (李婉茹)11月的都要等12月過後才會下來喔 我讓乃婷先整理其他月份的喔 還有能否麻煩會些款給我們 我們9-10月的餐廳+飯店的款都幾乎沒付清 我們的錢都卡到你們那 天天被飯店餐廳追帳喔 再拜託囉 《111年12月19日》 (李婉茹)莉勤姊好 再麻煩貴公司在匯些團款喔 年關將近喔 你們還有1000多萬金額蠻大的 再拜託了 (艾莉琴)帳款有些需要校對,我跟張董說明一下,再回覆您。[貼圖] (李婉茹)[貼圓] (李婉茹)是那些款有問題 (艾莉琴)我們在台東山上,回去確認後回復你 《111年12月29日》 (李婉茹)莉琴姐好 請問張董答應我們老闆要匯款的200萬幾時可以處理 我們10月飯店的款一家都沒有付清 年關將近大家都在討錢 再麻煩下 感謝囉 (艾莉琴)婉如,總共匯了80萬,麻煩查詢,有收到再匯給你們哦 …… (李婉茹)剛剛老闆說了他說不是說要200萬怎麼才80 (艾莉琴)張董説帳款與補助款近期收到會陸續匯過去,謝謝! 《112年1月4日》 (李婉茹)莉勤姐好 再麻煩幫忙會些款喔 要不餐廳飯店的錢都在追過年了 感謝囉 《112年1月19日》 (艾莉琴)婉如,可以把12月的帳單再傳給我嗎!
由上開摘錄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執行兩造合作之旅遊團事項完畢後,被告非立即付款,尚待原告整理帳單予被告核對,並有旅行團結束約2、3個月後被告仍未完成付款之情形,期間李婉茹甚至數度傳送訊息催款,直至112年1月19日艾莉琴更請李婉茹再次傳送111年12月帳單,益徵被告於112年1月16日最後一次匯款給付原告之99萬元(50萬元+49萬元)應非111年12月之旅遊團款項,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如附表所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代墊款),其辯稱已全數給付完成云云,洵非足採。
⒌至被告另辯稱:由兩造長時間之合作關係及付款模式,應可
認為兩造係共同經營同一旅遊事業,而形成類似於合夥之無名合作契約關係,被告已將所取得全部團費及補助款交付予原告,倘若仍不足以填補相關成本,就該等虧損自應由兩造共同承擔,而不能由被告單方面負擔全部虧損,且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請款明細似均未扣除補助款云云。然此等事實均為原告所否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①兩造分屬不同之有限公司(不同法人格),且如本院前所認定,證人阮澄銘已證述雙方合作模式為原告向被告報價,原告之報價即為被告之成本,被告自行決定對外銷售收取之旅遊團費金額,被告並不知原告成本若干,復依兩造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類似合夥契約之約定,實難認兩造有成立類似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本。②又證人阮澄銘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旅遊補助,假設一團補助5萬,被告會拿這個補助款扣到團費裡,團費比較便宜,被告賺補助款,補助款應該不會給原告,因為補助款是誰申請就給誰等語甚明(見重訴卷第43至44頁),且觀前開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刊登之數份金門旅遊廣告,其中廣告有註明「已含補助價」、「(此報價)已扣除政府補助款」、「不含補助價」、「最後政府補助優惠團,僅此2團」等字句(見重訴卷第23至60頁),顯見被告於招攬旅遊,清楚知悉所招募之旅遊團是否有政府補助款、團費是否有扣除補助款,再依證人李婉茹證稱:(被告招攬金門旅行團的時候,有無向政府請領補助款?如有,該補助款如何支付或扣抵團費?)被告自己申請的,我不知道,有委託原告代為申請,但不多,請領下來的補助款艾莉琴會跟我們說,我們會在銷帳單上扣回去給他們,被告跟我們講有幾團請我們幫忙申請,我們就會幫忙申請,我不知道被告叫我們申請的原因,被告叫我們申請,我們就配合,我們就用我們公司名義去申請,具體申請幾次不記得了,但不多次等語(見重訴卷第36、39頁),復依前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艾莉琴曾於111年12月29日向李婉茹表示「張董説帳款與『補助款』近期收到會陸續匯過去」(見重訴卷第515頁),綜合上情,可知兩造合作期間旅遊團之政府補助款原則上均為被告申請取得,例外始委由原告代被告為申請,被告如主張係由原告取得何筆旅遊補助,應指明並舉證證明之。又參以兩造於111年7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李婉茹向艾莉琴表示「莉嘉姐好,03月份6團的補助團費用你查看一下喔 沒問題的話就直接抵扣圑款喔 在更新銷帳單給你喔 感謝囉」、艾莉琴回以「對的,麻煩你了」等語(見重訴卷第495頁),可證原告主張代被告申請旅遊補助款時,會予以扣除乙情,應屬可採。本件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及舉證何筆旅遊補助款係由原告代為申請而未予以扣除,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非足取。
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償還積欠之系爭代墊及報酬款項,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文(兩造不爭執事項⒋)。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要旨足參)。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本院依職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訊問,主張待證事項為原告向被告請款金額有無契約依據(見重訴卷第260頁),惟查,原告本件減縮訴之聲明後,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代墊款,並未請求報酬,本院認即無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必要。況被告法定代理人如認有親自到庭陳述之必要,本件訴訟進行過程中,共進行10次言詞辯論,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可親自到庭陳述答辯內容,卻始終均未為之。而本院依目前本件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認定原告主張是否可信、被告所辯是否足採,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請求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當事人訊問即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代墊款共1,028萬2,426元及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原告請求之系爭代墊款金額):
編號 月份(民國) 金額(新臺幣) ⒈ 111年9月(111年9月25日0925F-3D、同年月27日、29日旅行團) 13萬3,912元 ⒉ 111年10月 504萬4,514元 ⒊ 111年11月 388萬7,258元 ⒋ 111年12月 121萬6,742元 合計 1,028萬2,4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