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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薛朝家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被 告 陳昭吟 住○○市○○區○○○路000號六樓之 二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間因積欠銀行債務,為免所有如附表所示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遭拍賣,遂與被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94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系爭房地前由原告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下稱甲房貸),被告擔憂甲房貸將影響其信用狀況,協議由被告於94年2月2日另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現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下稱乙房貸),用以還清甲貸款約230萬元後,剩餘50萬元交由被告使用,當作被告出名登記之對價。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原告與家人居住使用並設戶籍於此,水電費帳單所示繳款義務人亦為原告,乙房貸則由原告按月將欲清償金額(15,800元至20,000元不等)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付予被告,由被告代為繳納,足見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㈡詎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致電原告(下稱系爭通話)表示其所

經營力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鞏公司)資金周轉不足,欲出售系爭房地以減輕債務,是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否則兩造非親屬或公司股東、生意夥伴,無由未簽署協議書或設定抵押權為憑。實則原告前陸續向被告借款而積欠共4,284,282元未還,於94年初因無法清償,遂同意被告以該借款抵充買賣價金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甲房貸剩餘抵押債務2,254,942元須由被告承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被告持有,房屋稅、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後,轉貸至寶華銀行以清償甲房貸,嗣被告又轉貸至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迄今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按月清償,原告並無按月繳納貸款。被告知悉原告財務困難且信用不良,故買受系爭房地後,同意原告居住系爭房地,但應支付租金並負擔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兩造就此成立租賃關係,並於105年11月9日後某日,倒填簽約日期為94年2月10日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載明租金為20,000元。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原告無同意簽署租賃契約之可能。因原告承租系爭房地,被告欲出售以減輕債務,方於系爭通話詢問原告是否願優先購買,原告所述通話內容係故意曲解被告之真意,無從作為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證據,系爭通話當時所提及20年一事,至多可認兩造間存有附買回之協議,亦非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被告於94年2月2日以系爭房地向寶華銀行辦理乙房貸,貸得

款項用於清償前由原告借貸之甲房貸剩餘債務後,餘款交給被告。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原告與家人居住使用及設戶籍於此,水電費帳單所載繳款義務人仍為原告。

㈣被告因其經營之力鞏公司資金周轉不足,於111年12月20日致電原告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以減輕債務。

㈤本案相關時序如下:

⒈94年1月28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原台銀貸款

轉至寶華銀行共貸款280萬元。由星展銀行代償台銀2,254,942元,尚有餘額545,058元。

⒉94年2月起至96年9月,無原告給付款項予被告之紀錄。⒊依原告指稱為陳曉文製作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7頁,下稱

系爭明細表)所載,96年10月21日至98年1月12日每月給付15,000元、98年2月起至100年10月1日未繳。依原告整理之匯款情形101年1月2日起104年11月按月繳納(但103年3 月、9月、104年3月、7月、9月未繳,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 頁,原告整理匯款明細表)⒋104年11月20日被告向國泰人壽借款360萬設定抵押(本院卷

第29頁)、104年11月23日向星展(原寶華)結清原有貸款。

⒌104年12月至105年3月,原告未給付任何款項與被告。

⒍105年4月至107年8月,原告僅(共5次)匯款紀錄。⒎系爭租約之製造日期所示105年11月9日,兩造於該日後簽署

,租約上所載簽約日期為94年2月10日⒏110年5月27日被告向訴外人黃茂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得否以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者,既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⒈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

證據,無非係以兩造系爭通話中被告曾稱「這個房子本來就不是我的,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你否則我早就賣掉了」、「也許幾年前你其實就應該來跟我把房子要回去了」、「當時我也願意幫忙是對啊0K,因為我覺得我沒損失,所以我可以幫忙」、「(原告:我付那個房貸啊)被告:對,你得付啊」等言語,顯見被告主觀認知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歸屬於被告,房貸仍應由原告繳納云云。

⒉然觀諸系爭通話,談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由被告

向寶華銀行辦理乙房貸以清償原告原有甲房貸後,尚有餘額80萬元之權利義務部分(惟參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⒈所示,實際餘額為545,058元)。

①原告稱:「當時我們協議應該是因為多了那80萬,因為不可

能200萬貸過去,然後讓你負債吧。所以那80萬是不是就等於,未來我如果有可能沒有還的時候,或者是20年到的時候,那80萬就都是你的;如果不夠的時候,到20年的時候,我再把不夠80萬的補到8O萬…」被告:「小薛你的理解是錯的。80萬我已經忘了當時你欠多少?我不曉得,好像那80萬是一個極限,能夠多貸的出來的,你不付的時候從80萬去扣,它就是笑話…我怎麼不願意多一個房子,因為頂多賣掉房子而已啊。如果你不遵守諾言,我就賣掉了。」原告:「對呀,就是不遵守諾言的時候,因為那80萬就是當這個保證吧!」被告:「沒什麼保證啦。這個東西其實當時本來就是要清掉,我手上需要現金,你一定要還掉我這個現金,你還不了現金,我只好拿房子嘛,啊房子的狀況,只能去轉貸,才能給出多一點的現金嘛,就這樣而已啊。」原告:「當時的承諾是不是就是說,20年到了,如果不夠…萬一我付不出來,是不是就是那80萬去貼那個利息錢?貼到如果真的都不夠了,到最後我再把80萬還給你。或是不夠的部分補給你。然後你把房子還給我。」被告:「沒有啊,沒這回事啊,我就是期限到我就賣掉啦。」(見審重訴卷第79頁至第82頁)②以上述兩造對話,原告主張該80萬元係日後無法償還貸款費

用之擔保(即原告起訴狀所稱借名登記之對價)一節,數次經被告否認,並言明倘原告未遵守承諾即出售系爭房地,而原告對於被告將出售系爭房地之言論,未加以爭執反駁,足徵兩造均認被告就有系爭房地享有處分權限,此已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符。再者,原告上開通話中不斷提及「20年到了」一詞,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當初約定20年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看原告積欠多少錢再支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然倘兩造確實有20年屆滿應結算返還系爭房地之約定,原告理當於通話中告知20年尚未屆滿(如依原告所述,20年期限應於114年始屆至),被告無權出售系爭房地等情,惟該次通話,原告均未提及上情,是系爭通話至多僅可認定兩造就上開貸款餘額之使用,彼此有不同認知,無從佐證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③再者,倘原告所述該80萬元係日後無法償還被告貸款費用擔

保,則原告對於實際擔保之款項數額,原告歷年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辦理結算等節,理當知之甚詳,俾利確認原告是否將甲貸款金額給付完畢。然查,原告於上開通話中,始終以80萬元此金額為基礎討論,與兩造所不爭執實際僅有545,058元,存有高達近25萬元之重大差距,則該款項用途是否確如其所述,本有疑問。又倘如原告所述該筆545,058元款項有為被告日後逕為扣抵之約定,則原告應負擔原有之甲房貸餘額2,254,942元,扣除545,058元後,至少應負擔1,709,884元,然原告始終未能陳明自94年間迄今給付予被告款項究竟為若干(原告僅主張自101年1月2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有匯款達839,400元,其餘主張以現金交付證人陳曉文或被告部分,則未行任何統計,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是原告對於款項是否已足額付款,竟未詳加紀錄,以確保與被告間款項給付無紛爭,亦與常情相違。又前述以匯款方式給付者,僅839,400元,縱加計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證人陳小雯者,依系爭明細表所載至多僅有23萬(惟證人陳小雯到庭證述否認該明細表為其製作,見本院卷第193頁),合計僅1,069,400元,與前述原告應負擔之甲房貸金額至少1,709,884元相差甚鉅,況此數額尚未加計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詳後述),及轉貸至乙房貸後之利息,倘兩造為借名登記,殊難想像被告會同意長年為原告負擔上述高額貸款費用之可能。益徵被告前述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確已移轉與被告,方如被告在系爭通話中所述,倘原告未遵守承諾,即得以透過出售系爭房地之方式,以彌補此斷期間為原告償還甲房貸數額之虧損,應較為可採。

④被告於系爭通話中所述「願意幫忙,我覺得我沒損失」等語

,亦無從作為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之事證。蓋原告起訴時即表明其為恐銀行追債,方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亦稱當時原告財務困難且信用不良,足認原告當時資力狀況確有難以負擔負債之情事。是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透過轉貸乙房貸之方式先為原告償還甲房貸,以減輕原告債務,並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僅需給付租金,且對於該租金之繳納亦給予前述極大之寬待,則其所述於94年間願意幫忙原告,沒有損失等語,即與上情無違。另被告於系爭通話中已陳述原告給付予被告款項之性質為房租(見審重訴卷第84頁),是期間原告所述「(原告:我付那個房貸啊)被告:對,你得付啊」一語,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方為所有權人。末查,被告於系爭通話中雖曾陳述「這個房子本來就不是我的」、「也許幾年前你就應該跟我把房子要回去」等語,審酌當時兩造主要在商議如何處理被告現所面臨之高額債務問題,且綜合本件其他事證,單以上開言論內容,仍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⒊原告自承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自94年起均由被

告繳納,因繳款通知均係寄至被告戶籍地,原告未曾收受而未能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倘原告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並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則上開稅賦理當由原告自行負擔。至於稅賦繳款單,倘無特別約定,稅務機關寄送予登記名義人之被告,本屬當然,原告自94年移轉系爭房地迄112年間提起本件訴訟,長達近18年期間,原告未曾向被告要求由其負擔上開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費用,自難認原告有以系爭房地所有人自居之意。

⒋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由被告所保管一節,原告未

予爭執。另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為抵押借款360萬以結清乙房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陳稱:原告於收受民間借貸者廣告查詢有異,並向陳曉文求證被告是否增貸始知悉,始再行繳納二、三個月後未再繳納,當時有跟陳曉文詢問繳納的貸款金額是多少,陳曉文回覆先不要繳納,所以原告就沒有做後續的動作,原告怕繳納的金額會超過原本借款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66頁),是如依原告所述,原告在104年11月底左右,即已知悉被告另持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貸款,而就系爭房地設定高額負債,衡情實際所有權人應向出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以保全其權益,詎原告竟只消極詢問陳曉文是否屬實,及其所給付款項金額為若干,僅恐給付予被告之總額超過原甲房貸之費用,卻未積極向被告質問,何以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為處分行為,益徵原告對於被告享有系爭房地處分權限一節,亦知之甚詳。又如於該時點,原告認為給付予被告之款項有可能超過甲房貸數額,亦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要無於105年11月9日後另與被告簽署系爭租約之可能(此部分詳後㈢所述)。更遑論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又向訴外人黃茂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嗣111年1月19日被告傳送訊息予原告稱「先付6萬房租吧,不然方代書會追殺,我去你家拿?」(見本院卷第157頁),提及有所謂恐遭代書追討一事,此節與被告在系爭通話中所提及:「代書的利息比較高,我覺得我負荷不了,上次給的6萬就是要給他的拉」等語(見審重訴卷第85頁),益徵原告已然知悉被告又另持系爭房地向代書借款,更甚者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整體評估我必須賣掉你現在住的房子,你有優先權,且最底價550萬元…真的快撐不下去了」,原告則回覆「大姊房子你到底借了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原告上開回覆內容,均可認原告知悉被告又再持系爭房地向人抵押借款,且依被告所述,其資力狀況緊迫,有無法償還借款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拍賣之風險,原告卻均消極無為任何異議,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實不足採。㈢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租賃關係⒈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於94年1月28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另兩造於105年11月9日後始簽署系爭租約,租約上所載簽約日期則填載為94年2月1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抗辯,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同意原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惟原告需給付租金,而成立租賃關係一節,自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該租約係應被告強力要求始簽署,被告希望給他一個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惟倘如原告所述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衡情多由原告保有所有權狀,並以書面約明兩造間關係,避免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實際權利人即原告權益,殊無讓出名人保有所有權狀,處於隨時得處分系爭房地之地位,而仍要求實際所有權人給予出名人所謂之保障,並簽署租賃契約之理。況若非原告同意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關係,實無在時隔10餘年後,仍同意倒填日期簽署租賃契約,從而原告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⒉再者,證人陳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在被告名下

,原告有繼續住在裡面,我知道他們二人間有一些債務關係,被告叫我去跟原告收房租。我跟原告說力鞏公司有一些經營上的問題,被告有拿房子去借款的動作,原告就說難怪會有一些人去看房子。我有跟他說房租還是要繼續繳納,也有詢問原告能否繳納房租,但是原告表示他在市場賣鞋子,需要資金,所以還是無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是證人陳曉文證述有關曾經告知原告被告持系爭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一節,核與原告前述所主張曾詢問陳曉文此事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陳曉文上開證述,應為真實,而證人陳曉文證述受被告指派向原告收取房租,且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傳送訊息告知原告「先付6萬房租」等語,均以房租稱之,未見原告為任何異議,是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租賃關係,自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所給付與被告之金額遠低於應繳納貸款金

額,被告均未積極催討,被告係出於減低負債金額而欲出售系爭房地,故可證兩造間並非租賃關係等語。惟被告對於原告所欠租金,未予以積極催討,雖與常情未臻相符,然審酌兩造均稱彼此為熟識多年之友人,是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而給予原告寬待,未予強勢催討,甚且主動電聯原告得優先購買系爭房地等保有協商餘地之作為,實無從逕因此,反而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租賃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陳,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借名登記契約,而係成立租賃關係,是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81/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1/1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