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陳昭銘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上琳醫院即黃照恩
陳淑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富邦律師被 告 孫安邦
宋蓮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間與被告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下逕稱姓名,合稱陳淑芳等3人,與原告合稱系爭合夥)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上琳醫院,聘選黃照恩為掛名負責人(以下逕稱上琳醫院),陳淑芳擔任執行長、原告擔任醫管部副院長、孫安邦擔任行政副院長、宋蓮俊擔任財務長。上琳醫院合夥人固定於每月開會1次,會中檢討每月收入與支出,於每月底就醫院紅利進行分紅,原告僅負責醫院門診業務,對於醫院實際財務收支狀況並不了解,亦無執行權,僅每月固定支領合夥人報酬36萬元與分紅利益,陳淑芳等3人亦會提供醫院內帳紀錄供原告查閱。詎陳淑芳等3人自110年1月起即不再提供醫院內帳,甚於110年9月至11月間(計3個月),每月僅給付原告合夥報酬20萬元、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計5個月),每月僅給付原告合夥報酬10萬元,是共積欠原告合夥報酬計178萬元【計算式:(36萬-20萬)×3+(36萬-10萬元)×5=178萬元】,且自111年5月起即拒絕給付原告每月報酬36萬元,甚至不與原告進行合夥事業之決算與分配利益,原告於111年6月2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陳淑芳等3人提供醫院帳簿以供查閱,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對陳淑芳等3人請求如聲明第㈠項所示;次依合夥契約關係及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㈡項所示;再依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㈢、㈣項所示;末依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㈤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上琳醫院自110年1月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系爭合夥帳簿,供原告查閱。㈡被告應就自110年9月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1年5月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每月報酬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依系爭合夥帳簿資料計算,自110年9月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每月依原告出資比例所得請求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開第㈢㈣㈤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上琳醫院、陳淑芳:黃照恩自101年起即獨資經營上琳醫院迄
今,並無其他合夥人,陳淑芳亦未與原告約定合夥經營上琳醫院,亦無就如何出資、共同事業經營、共享盈虧等事有何約定,更未提出上琳醫院內帳予原告查閱,原告空言指稱每月領有合夥報酬36萬元、上琳醫院積欠其合夥報酬等語,惟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其次,原告並無醫師資格,依醫療法第15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及主管機關函令,本不得申請設立醫療機構,更不可能成為上琳醫院合夥人,原告既非上琳醫院合夥人,自無權要求上琳醫院提供內帳供其查閱。又原告任職上琳醫院時之月薪8萬元,並無領紅利,而陳淑芳擔任執行長之月薪亦約8萬元。另上琳醫院未曾於111年1月20日召開會議,是原告提出之該日之會議紀錄實其所虛構,而證人沈慧敏本即原告另案請求查閱華新醫院帳簿等事件(即本院112年重訴字第194號,下稱另案)之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亦有不實,伊等否認會議紀錄之真實性等語置辯。
㈡孫安邦、宋蓮俊:訴外人萬利康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康公司)
係98年由股東陳淑芳等3人、原告、訴外人謝岱融每人出資100萬元設立,後謝岱融於108年間退出,改由訴外人趙彩涵承接謝岱融股份,嗣趙彩涵亦於110年退出,再由陳淑芳承接趙彩涵股份,出資金額變為孫安邦、宋蓮俊及原告各100萬元、陳淑芳200萬元。上琳醫院則係黃照恩獨資經營之醫院,原告擁有復健師證照,並擔任該醫院之醫務管理副院長,陳淑芳為護理師,後就讀中山大學醫務管理博士班,以其專業擔任上琳醫院及訴外人新華醫院之執行長,孫安邦是萬利康公司董事,並擔任新華醫院及上琳醫院行政副院長,負責所有行政事務及雜事等工作,宋蓮俊僅協助處理相關財務工作,亦即萬利康公司股東分別受委任於合作之院所擔任相關工作協助醫務管理,任職期間孫安邦月薪約8萬元,並於醫院賺錢時領有分紅,惟分紅屬獎勵性質,至於是否每人均有或有侷限人數則不清楚,另宋蓮俊月薪約3萬元,惟未曾領有獎勵金,而伊等月薪均以薪轉方式支付。上琳醫院因109年起新冠肺炎疫情延燒,面臨經營困境,更因原告酗酒鬧事損及醫院形象,新華醫院、上琳醫院遂分別於110年9月1日、111年1月1日將原告解職,其後原告與萬利康公司股東理念不合,致營運紛擾,除原告外之股東陳淑芳等3人均已達成解散清算公司之共識,並向本院申請清算程序中。是以,原告僅為萬利康公司股東,並為上琳醫院之醫務管理副院長,非上琳公司合夥人,況其自承先前每月領取36萬元之性質為「薪資」,並非報酬;另上琳醫院於111年1月1日將原告解職後,即無義務給付原告薪資,難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起訴迄今,其聲明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事實、要件事實均屬模糊,亦未盡舉證責任,而證人沈慧敏於本案中提出之會議紀錄並非真實,且其於另案審理期間之證詞,係配合原告說詞,企圖達成原告與新華醫院間具合夥關係之目的,並執此主張原告與陳淑芳等3人間具合夥關係,是證人沈慧敏之證言顯然已受原告汙染而不具客觀性及真實性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關於上琳醫院、新華醫院、萬利康公司登記狀態:
⒈上琳醫院於98年間成立,101年7月19日辦理開業登記,登記負責人為黃照恩,組織型態登記為獨資。
⒉新華醫院於98年間成立,於98年10月29日辦理開業登記,登記負責人陳有強,組織型態登記為獨資。
⒊萬利康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0日設立登記,原始股東陳淑芳、
孫安邦、宋蓮俊、陳昭銘、謝岱融(實際股東謝泰宇),各於98年6月8日出資100萬元,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登記負責人孫安邦,謝泰宇則於110年7月間將出資額轉讓陳淑芳,嗣該公司於112年5月間解散,現進行清算程序中。
㈡本件兩造於新華醫院、上琳醫院現(原)擔任職務:
⒈黃照恩:現任上琳醫院院長(登記負責人)。
⒉陳淑芳:現任新華、上琳兩家醫院執行長。
⒊孫安邦:原任新華醫院行政副院長,現任顧問。現任上琳醫院行政副院長。
⒋宋蓮俊:原任新華醫院財務長,現任顧問。現任上琳醫院財務長。
⒌陳昭銘:原任新華、上琳兩家醫院醫管部副院長(先後於110年9月1日、111年1月間遭解職)。
⒍沈慧敏:上琳醫院行政人員(於112年3月底離辭,在職期間曾兼職新華醫院行政工作)。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黃照恩除外)是否具有共同經營上琳醫院之合夥契約關
係存在?㈡原告基於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全體應提出上琳醫院之帳簿表
冊,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合夥人全體就上琳醫院自110年9月起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盈虧辦理決算,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報酬178萬元,及自111年5月
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按月給付每月報酬36萬元,有無依據?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按第㈢項結算結果依出資比例分配
利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琳醫院上琳醫院於98年間成立,101年7月19日辦理開
業登記,登記負責人為黃照恩,組織型態登記為獨資,由陳淑芳擔任執行長、孫安邦擔任行政副院長、宋蓮俊為財務長,原告則出任醫管部副院長,但已於111年1月間遭解職。又萬利康公司係於98年6月10日設立登記,該公司原始股東有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陳昭銘、及謝岱融(實際股東謝泰宇),出資額各100萬元,資本總額500萬元,登記負責人為孫安邦,謝泰宇並於110年7月間將出資額轉讓陳淑芳,嗣該公司於112年5月間解散,現進行清算程序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度私立醫療院所機構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91、93、109至129頁),及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取萬利康公司登記案卷(已掃描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均可認屬實。
㈡原告不能證明有合夥契約存在: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成立與否,須合夥人間,對於合夥事務、出資種類及數額多寡,均須具體明確,不以泛稱願加入投資經營共同事務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
⑴原告陳稱:上琳醫院剛開始5個合夥人各出資100萬元,資本
額500萬元,後續經營發生困難,我們股東陸續注資,資本額達3000萬元,每個人出資600萬元,出資款都是交付萬利康公司,上琳醫院是萬利康公司開設的,院長是人頭,員工薪資發放是萬利康公司匯款至上琳醫院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惟原告上開所稱,似謂萬利康公司之原始出資人即原告、謝泰宇、陳淑芳等3人除為該公司股東外,又為上琳醫院合夥人,並且各公司股東就萬利康公司之出資額,即為上琳醫院之合夥出資款,然原告復稱上琳醫院是萬利康公司所設立,原告不無將其中法律關係混淆之嫌。又原告稱上琳醫院因經營困難,合夥人有增資至3000萬元等語,雖其主張於98年6月8日至101年12月28日期間,曾總共匯款920萬元入萬利康公司所開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55、57至78頁,本院卷三第47頁),惟其中除100萬元為原告就萬利康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額外,其餘款項匯入目的為何,是為萬利康公司自身業務用途或是原告所稱合夥增資股款或基於其他事由,均無其他憑據可依,是原告單方面指稱:所匯款項是為合夥經營上琳醫院所為之出資及增資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未便信採。
⑵又原告、陳淑芳等3人各在上琳醫院出任行政主管,已如上述
,而原告先陳稱:每月受領36萬元合夥報酬,我們是股東(指合夥人),從上琳醫院開始經營慢慢上軌道後,就開始調薪,是薪資加上分紅,有時候薪資加分紅可以到36萬元,薪資36萬元固定不變,分紅會隨著經營狀況而波動。分紅金額不一定,如有賺錢,依照股份比例分派,我的部分是五分之一,分紅部分是薪轉,但金額不一定為36萬元,分紅是直接拿現金,由宋蓮俊彙整後通知我們去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惟倘若原告、陳淑芳等3人、謝泰宇均為上琳醫院合夥人,且就關於合夥報酬、利潤分派定有明確約定,則原告豈會有如上述所陳稱就所受領之款項究竟是合夥報酬固定月領36萬元,分紅另計,或是二者相加最高曾達36萬元,抑或是分紅即可達36萬元等,先後差異極大之不一致陳述?況原告復再陳稱:36萬元是擔任副院長的月薪,陳淑芳是執行長,有加給,例如110年,陳淑芳每月薪資受領50幾萬元,宋蓮俊與孫安邦月薪都是3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是又指前開36萬元為出任行政職務之薪資性質,此與合夥報酬顯有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反覆,難以憑信,自亦無從依其主張即認其與陳淑芳等3人為合夥關係。
⑶萬利康公司前股東謝泰宇在另案證稱:醫院除了公家醫院、
財團法人以外,沒有任何人可以經營,普通醫院依法律規定一定要醫師資格才可合夥經營,實務上萬利康公司不可能來經營醫院,一定要原來的負責人,但醫師不會經營,要有人來協助,萬利康公司我只有出資,5個股東只有我沒有在公司任職,公司經營的問題我都不知道。萬利康公司協助新華醫院,是陳淑芳、孫安邦從事醫療行政,宋蓮俊負責財務,原告負責復建,類似管理公司。除原告以外,本件被告基本上都是我之前經營的大千醫院的員工,當初我聘用醫師當人頭負責人,醫療法修法後,大千醫院建物現況無法符合建築法規,我只好收起來,本來我是獨資,哥哥、弟弟加入後又退出,又剩我獨資等語(見另案卷一第431至434頁),是證人謝泰宇已明確否認其曾有與原告、陳淑芳等3人合夥經營醫院情事,另參以萬利康公司、上琳醫院設立時期甚為相近,公司股東與醫院高階主管完全重複,且依萬利康公司章程所載,其經營之事業,主要為建築清潔服務業、管理顧問業,是上琳醫院成立之後,其負責人黃照恩委託萬利康公司協議經營管理醫院行政業務,而原告、陳淑芳等3人進駐上琳醫院出任職務及處理業務,即非無可能,故陳淑芳等3人辯稱:上琳醫院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等語,即非無可能,故尚不能以原告、陳淑芳等3人出任上琳醫院行政主管即遽認是出於合夥契約關係。
⑷再證人沈慧敏證稱:我98年9月11日至112年3月31日在上琳醫
擔任人資兼會計及出納,原告擔任副院長,月薪36萬元,黃照恩是院長,月薪約50萬元,陳淑芳擔任執行長、孫安邦擔任副院長、宋蓮俊擔任財務長,月薪一樣都36萬元,月中還有分紅及獎金,36萬元是擔任醫院職務所受領之薪資,是陸續調整至36萬元。分紅則是由財務長看醫院當月若有盈餘,以股東比例計算應分紅金額,我會拿現金給他們,有分紅的就只有他們4人。原告、陳淑芳等3人有合夥經營上琳醫院及新華醫院,但合夥人不包括黃照恩,他只是被聘僱擔任院長。每個月上琳醫院、新華醫院都有合夥人開會,開會地點在上琳醫院9樓會議室。我不知道他們的出資額,也不懂什麼是執行業務合夥人,我知道的報酬是每個月的薪資及分紅,他們經營理念有爭執,但不知有無拆夥。每次開會固定出席就是4位老闆,有時新華醫院的會計會過來,我一直是擔任紀錄,原告證物1的會議紀錄就是我製作的,會議紀錄我有列印出來,存在資料夾再統一給4位老闆看,有些會簽名,有些沒有簽名,簽名目的是讓老闆看後確認會議紀錄內容是正確的,但是有次我休假回來,我那些資料都已經不見,我的紙本、手寫初稿資料、列印下來的資料夾整個都不見,但我有留存電腦檔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並提出其所製作分紅與薪資報表、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7至8
5、91至335頁),惟查,證人沈慧敏在另案雖為被告,但與同為被告之陳淑芳等3人處於完全對立關係,雙方也有其他民刑事爭訟持續進行,故所為證述尚無可逕予採信;而其提出上開分紅與薪資報表、會議紀錄,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證據力,而前開報表資料上均無任何人簽名、用印,證人沈慧敏又自陳前開資料為其掌握之電腦檔案資料所列印,則其內容是否真確、有無經改動變造,足可生疑,況被告另提出上琳醫院104年4月28日、108年7月25日會議紀錄與簽到單(見本院卷二第9至18、 19至45頁),顯示前開時日確有進行會議,但討論項目與證人沈慧敏所提出者迥然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223至225頁),是益見其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亦無能遽採。
⑸又原告指稱:上琳醫院為合夥經營,黃照恩是受聘僱出名擔
任負責人等語,惟除證人沈慧敏不可採之類此證述外,別無其他舉證,所指誠屬有疑,而被告提出黃照恩召開及主持會議之其中34份會議紀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7至520頁),則可見黃照恩非單純掛名負責人甚明。
⑹又原告所提出其他包括證物1會議紀錄、證物4及證物7之上琳
醫院98年6月至12月之收支簿等物證資料,其製作人不詳,來源未明,且其上也未經任何人簽名用印,其被告復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復別無其他證明其形式證據力,故尚不能逕持以為本件訴訟資料。
⑺此外,原告未能就其與謝泰宇、陳淑芳等3人間曾有互約出資
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進而就合夥人出資狀況、共同事業經營內容、合夥人如何決議、合夥事務之執行、謝泰宇中途退夥之處理等事項,其所謂合夥人間之相關合意、決議及過程予以舉證說明,而僅憑其曾匯款予萬利康公司及上琳醫院損益計算表(即證物2)等,即認為彼此間就上琳醫院有合夥契約關係,尚屬無由肯認。㈢上琳醫院應為黃照恩所經營獨資型態之醫療機構:
1.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2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此為醫療法第2條、第3條及第18條所明定,核其立法意旨,在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醫療法第1條參照)。又私立醫療機構之組織型態,得為獨資、合夥或法人,惟其中合夥醫療機構需由2人以上醫師共同出資,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診所,共同負擔盈虧風險與執行業務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此參醫療法第13條規定、財政部101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0547800號、101年1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104639160號函釋意旨即明。因此,據上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不論其為獨資或合夥組織,均需由具醫師資格者申請設立,並由其中一人擔任負責醫師,由其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非具醫師資格者,不得擔任醫療機構負責人,且亦不得與具醫師資格者合夥經營醫療院所。
2.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醫師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醫師法第28條之4第4款亦有明定,蓋因醫療事業攸關國民健康福祉,事涉社會公益,與其他商業係以營利為目的大相逕庭,故法律明文禁止醫師將其證書租借他人使用,並就違反時訂其罰則,因此,行為人若違反前開規定,而向有醫師資格者租賃、借用其醫師證書,邀約出名設立醫療機構,且約定由該醫師擔任醫療機構不負督導義務之負責醫師等,其間之租借及相關法律行為自屬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本件上琳醫院依登記資料所示,為黃照恩獨資設立之醫療院所,此如上述,惟縱認黃照恩與系爭合夥人間曾約定由黃照恩出借其名義以設立上琳醫院,依上說明及法律規定,其借名登記契約亦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契約。
㈣原告本件如聲明第㈠至㈤項之請求,均無理由:
上琳醫院為黃照恩獨資經營之醫療事業,與原告、陳淑芳等3人間並無借名關係,原告、陳淑芳等3人在上琳醫院應屬受僱擔任行政主管及處理醫院職務,已如上述,則上琳醫院之資產、經營文件應屬黃照恩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上琳醫院之帳簿表冊等文件供其參閱,於法無據。而原告復以其與陳淑芳等3人有合夥契約關係及據此衍生不當得利、連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如聲明第㈡至㈤項之作為或給付,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合夥、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而為如聲明第㈠至㈤項之請求,均無理由,不能准許。而原告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無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