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昭銘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照恩即上琳醫院、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並於114年6月9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114年6月23日民事查詢簡答表參照,詳本院卷第187頁),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