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 告 蔡正吉法定代理人 蔡淑玲
蔡淑娟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被 告 鄭堂成
蔡淑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陳樹村律師匡載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8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 萬406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7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 萬406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萬1000元為被告A08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8如以新臺幣297萬4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萬1000元為被告A07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7如以新臺幣297萬4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098條第1 項、第11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2、蔡淑華為其監護人,該裁定於114年10月16日確定,有該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11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卷一(下稱重訴卷一)第283-287頁〕,則原告即喪失其訴訟能力,並以A02、蔡淑華為其法定代理人;嗣A02、蔡淑華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卷一第279-2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明揭。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請求權基礎由民法第478條變更為兩造間原證3之協議、108年10月24日之協議、民法第232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見重訴卷一第195、328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請求權基礎,雖被告不同意其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A08之父,被告A07為A08之配偶。原告於97年10月17日邀同其配偶A003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市大寮區農會(以下簡稱農會)借款500萬元(下稱甲貸款),並於同日以原告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A003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此7筆土地簡稱為系爭7筆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1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會,貸得之500萬元均交付被告使用。嗣101年10月間被告又因經商虧損而負債,向A003訴苦,原告遂於101年10月25日又邀同其配偶A003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會貸款900 萬元(下稱乙貸款),貸得之900萬元其中462 萬2516元用於清償甲貸款剩餘款項,其餘則供被告用以償債。兩造並約定由被告2 人償還乙貸款之分期還款。被告2 人遂於101 年11月6 日簽立原證3 之借據及申明書(下稱系爭申明書),聲明:「被告2 人因經商需要於10
1 年10月25日利用父母共同持有之大寮區翁公園段3811-0~3811-6地號等7 筆土地,向大寮區中庄農會貸得金額:玖佰萬元;處理債額及借貸期間造成父、母親及家人困擾、不安深感歉意。是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示負責,以解父、母親及家人之惑,申明如下:一、借貸期間應付農會及銀行之利息本金,一定如期繳納,不在使用高利率借貸支付。
二、父母親若處分或賣出申貸用之土地,償還上述貸款,願意拋棄父、母親其全部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並由原告、A02在見證人欄簽名捺印。嗣至108年10月24日止,乙貸款尚有本金608萬元未清償,原告遂於108 年10月24日邀同其配偶A003為連帶保證人,再向農會借款608 萬元(下稱丙貸款),約定借款期間2 年,該次借款是借新還舊,貸得之608 萬元全數用以清償乙貸款之剩餘本金,兩造並約定續依系爭申明書之約定,由被告負責按期清償丙貸款。嗣丙貸款於110年10月24日到期,被告並未將剩餘貸款一次清償完畢,農會於111年1月24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丙貸款之借款期限2年已於110年10月24日到期,尚欠本金596萬5000元,請於111年2月底前辦理清償或展期換單,逾時將依法訴追(聲請法拍)」,之後被告仍未清償剩餘貸款,原告亦因A003拒不提出印章而無法辦理展期換單,而因原告前於110年5月27日或7月19日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即訴外人A02、蔡淑華(詳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A02為利害關係人,遂於111年3月1日清償丙貸款之剩餘本金、利息共603萬9429元,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受讓農會對原告之貸款債權。被告未依上開兩造間約定將丙貸款清償完畢,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已不能補正,致原告對A02負有603萬9429元之債務而受有同額損害。又因被告於110 年10月22日、11月23日、12月24日、111 年1 月21日、2 月23日有陸續繳納共9 萬1300元予農會,農會於111 年3 月1 日將9 萬1300元存入原告之農會帳戶,扣除此9萬1300元後,原告尚有594萬8128元之損害,應由被告共同賠償,即被告2人應各賠償一半即297萬4064元。為此依兩造間系爭申明書之協議、108年10月24日之協議、民法第232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A08應給付原告297 萬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7應給付原告297 萬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97年所借甲貸款與被告無關,而被告於101年10月間因經商虧損而負債,係向A003借款而簽署系爭申明書,系爭申明書之債權人為A003,而非原告,原告僅是作為見證人在系爭申明書簽名,故原告不得以系爭申明書為據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縱認原告可依系爭申明書對被告主張,然乙貸款900萬元其中462萬2516元是用以清償原告於97年所借甲貸款,被告就此部分借款自無清償義務。且被告於110年7月29日、8月23日、9月23日、10月22日每月均按期存入1萬8260元至原告農會帳戶,以繳納丙貸款本息,並無未依系爭申明書清償,然因農會表示丙貸款於110年10月24日到期,到期後農會即不得再從原告農會帳戶扣款,被告繳納之款項均轉為預收款項,待展期換單後存入原告農會還款帳戶,未料後續原告未展期換單,農會即將被告繳納之9萬1300元於111年3月1日存入原告農會帳戶,故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申明書不清償之情形。且系爭申明書第2條約明「父母親若處分或賣出申貸用之土地,償還上述貸款,願意拋棄父、母親其全部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故倘原告處分系爭7筆土地償還貸款,即免除被告2人清償義務,僅A08須放棄繼承權利。原告已於110年5月27日或7月19日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即訴外人A02、蔡淑華,詳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原告既以贈與A02、蔡淑華之方式處分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並與A02約定由A02清償大寮區農會之借款,則依系爭申明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即免除被告2人之清償義務,被告對原告即無還款義務。再者,A02清償丙貸款後,雖因民法第312條規定,而受讓農會對原告之丙貸款債權,但原告於110年5、6月間將附表2至7所示土地贈與A02時,雙方既約定丙貸款由A02負責清償,則原告與A02間此一約定即屬附負擔之贈與,或債務拘束契約,A02為履行該負擔或債務拘束契約,才向農會清償丙貸款,自不得再請求原告清償丙貸款,原告即毋庸向A02清償,是原告並未對A02額外負有債務,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A08之父,A07為A08之配偶。
㈡原告於97年10月17日邀同其配偶A003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會
借款500萬元(甲貸款),並於97年10月17日以系爭7筆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1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會。
㈢被告於101年10月間因經商虧損而負債,向A003訴苦,原告遂
於101年10月25日又邀同其配偶A003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會貸款900 萬元(乙貸款),貸得之900 萬元其中462 萬2516元用於清償甲貸款剩餘款項。兩造並約定由被告2 人償還乙貸款之分期還款。被告2 人遂於101 年11月6 日簽立系爭申明書〔見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37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61頁〕,聲明:「被告2 人因經商需要於101 年10月25日利用父母共同持有之大寮區翁公園段3811-0~3811-6地號等7 筆土地,向大寮區中庄農會貸得金額:玖佰萬元;處理債額及借貸期間造成父、母親及家人困擾、不安深感歉意。是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示負責,以解父、母親及家人之惑,申明如下:一、借貸期間應付農會及銀行之利息本金,一定如期繳納,不在使用高利率借貸支付。二、父母親若處分或賣出申貸用之土地,償還上述貸款,願意拋棄父、母親其全部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並由原告、A02在見證人欄簽名捺印。
㈣至108年10月24日止,乙貸款尚有本金608萬元未清償,原告
於108 年10月24日邀同其配偶A003為連帶保證人,再向農會借款608 萬元(丙貸款),約定借款期間2 年,該次借款是借新還舊,貸得之608 萬元全數用以清償乙貸款之剩餘本金。
㈤原告於110年5月27日或7月19日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土地贈
與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即A02、蔡淑華,詳如附表所示。㈥農會於111年1月24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丙貸款之借款期限2年
已於110年10月24日到期,尚欠本金596萬5000元,請於111年2月底前辦理清償或展期換單,逾時將依法訴追(聲請法拍)」(審重訴卷第73頁)。
㈦A02於111年3月1日清償丙貸款之剩餘本金596萬5000元、利息7萬4429元,共603萬9429元。
㈧被告於110 年10月22日、110 年11月23日、110 年12月24日
、111 年1 月21日、111 年2 月23日有陸續繳納共9 萬1300元到農會,農會於111 年3 月1 日將9 萬1300元存入原告的農會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申明書之協議、108年10月24日之協議、民法第232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594萬812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代原告按期清償乙、丙貸款:
⒈查被告於101年10月間因經商虧損而負債,向A003訴苦,原告
遂於101年10月25日邀同其配偶A003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會貸款900 萬元(乙貸款),兩造並約定由被告2人償還乙貸款之分期還款,被告2 人遂於101 年11月6 日簽立系爭申明書〔見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37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61頁〕,聲明:「被告2 人因經商需要於101 年10月25日利用父母共同持有之大寮區翁公園段3811-0~3811-6地號等7 筆土地,向大寮區中庄農會貸得金額:玖佰萬元;處理債額及借貸期間造成父、母親及家人困擾、不安深感歉意。是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示負責,以解父、母親及家人之惑,申明如下:一、借貸期間應付農會及銀行之利息本金,一定如期繳納,不在使用高利率借貸支付。二、父母親若處分或賣出申貸用之土地,償還上述貸款,願意拋棄父、母親其全部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並由原告、A02在見證人欄簽名捺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系爭申明書之內容觀之,被告顯然係以系爭申明書承諾會代為清償向農會所借乙貸款全部。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向A003借款而簽署系爭申明書,系爭申明書
之債權人為A003,而非原告云云,並援引證人A003證述:A08跟我借錢,我就跟原告商量一起向農會貸款900萬元等語為據(見重訴卷一第332-335頁)。惟A003已明確證述其不識字,看不懂系爭申明書之內容(見重訴卷一第329-331頁),可見系爭申明書應不是寫給A003。又乙貸款之借款人為原告,A003僅為連帶保證人,則籌得資金得以交付被告使用,並因而負擔乙貸款債務之人是原告,被告承諾代償貸款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亦係原告,且被告亦自承兩造有約定由被告2人償還乙貸款之分期還款,可見被告特別書立系爭申明書,聲明乙貸款借貸期間會按期清償分期款,係向原告及A003等親屬聲明承諾代原告償還乙貸款,同時與原告約定由被告2人償還乙貸款之分期還款,兩造因此成立被告應代原告按期清償乙貸款之契約,被告依約負有代原告清償乙貸款之義務,原告對被告亦享有要求被告清償乙貸款之債權。縱原告於該書面簽名所列稱謂為見證人,亦不影響兩造間上開契約之成立。被告謂其並非向原告承諾為原告代償貸款云云,與系爭申明書之文義及常理不合,自不足採信。⒊又兩造均不爭執乙貸款至108年10月24日止,尚有本金608萬
元未清償,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邀同其配偶A003為連帶保證人,再向農會借款608 萬元(丙貸款),約定借款期間2年,該次借款是借新還舊,貸得之608 萬元全數用以清償乙貸款之剩餘本金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告亦陳稱至110年10月24日丙貸款到期前,被告均有按月清償丙貸款之分期款,未違反系爭申明書代償之約定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24日借新還舊而申辦丙貸款時,兩造有約定續依系爭申明書之約定,由被告負責按期清償丙貸款之情屬實。是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代原告按期清償乙、丙貸款,至堪認定。
⒋被告雖又辯稱乙貸款900萬元其中462萬2516元是用以清償原
告於97年所借甲貸款,甲貸款與被告無關,被告就此部分借款無清償義務云云,惟被告於系爭申明書係明確承諾、與原告約定乙貸款900萬元之全部分期還款由其代償,並無區分是代償甲貸款或新借之金額而異其處理方式。且證人A003、證人A01(A08之胞姐A06之配偶)均證稱系爭7筆土地設定抵押後分二次借得共900萬元,均係供被告花用、償債(見重訴卷一第334、338、437-438、430-432頁),被告於112年9月7日提出之答辯狀,亦自承有借97年之甲貸款500萬元,僅陳稱係向A003所借(見審重訴卷第145頁),復衡以倘甲貸款與被告無關、並非被告所花用,被告應無可能於系爭申明書聲稱因經商需要,利用父母之土地向農會貸得900萬元,並承諾清償乙貸款全部,故原告主張甲、乙貸款借得之款項均供被告使用、償債,堪信為真,被告辯稱乙貸款其中462萬2516元與伊無關,無清償義務云云,則不足採信。
㈡被告未依兩造之協議清償丙貸款,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且已不能補正,致原告對A02負有603萬9429元之債務而受有同額損害:
⒈查丙貸款之約定借款期間為2 年,自108年10月24日至110年1
0月24日止,丙貸款到期後,被告並未將剩餘貸款一次清償完畢,農會於111年1月24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丙貸款之借款期限2年已於110年10月24日到期,尚欠本金596萬5000元,請於111年2月底前辦理清償或展期換單,逾時將依法訴追(聲請法拍)」,之後被告仍未清償剩餘貸款,原告亦未辦理展期換單,而因原告前於110年5月27日或7月19日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即A02、蔡淑華,嗣由A02於111年3月1日清償丙貸款之剩餘本金596萬5000元、利息7萬4429元,共603萬942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或自陳在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㈦、重訴卷二第31頁),堪認屬實。而被告雖有於110 年10月22日、11月23日、12月24日、111 年1 月21日、111 年2 月23日陸續繳納共9 萬1300元分期款予農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二第31頁),但被告自陳其繳款時,農會表示丙貸款於110年10月24日到期,到期後農會即不得再從原告農會帳戶扣款,被告繳納之款項遂轉為預收款項,待展期換單後始存入原告農會還款帳戶,但後續原告未展期換單,農會即將被告繳納之9萬1300元於111年3月1日存入原告農會帳戶(見重訴卷二第8頁),被告既對原告負有代償丙貸款之義務,更知悉丙貸款到期,不能再分期還款,卻未將剩餘貸款一次清償完畢,反而僅繳納分期款,導致農會於111年1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將依法訴追(聲請法拍),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系爭申明書、108年10月24日之協議清償丙貸款,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伊每月均持續繳付丙貸款之分期款,並願意辦理
展期換單,伊在農會同意辦理展期換單之前提下,才繼續繳納分期款,未料111年3月A02即逕自清償丙貸款,伊經農會告知才知悉A02已清償完畢,不能繼續繳納分期款等語,為其未辦理丙貸款清償之理由。惟被告對原告負有代償丙貸款之義務,被告既明知丙貸款已於110年10月24日到期,自應清償剩餘貸款,原告並無為被告展期換單之義務,被告最遲至111年2月23日繳款予農會時,應可知悉原告仍未展期換單,且明知如不為清償將導致農會聲請拍賣系爭7筆抵押土地,卻仍不為清償,其不為清償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自可歸責於被告。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32條、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損害,係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未於丙貸款到期後清償丙貸款,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
不履行,且A02已於111年3月1日將丙貸款之剩餘本金及利息共603萬9429元一次清償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未完全清償丙貸款,惟丙貸款既已由A02代為清償完畢,則被告顯然已無法再繼續履行兩造間所約定由被告向農會清償丙貸款之給付義務,故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已不能補正。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為民法第312條前段所明揭。A02於111年3月1日清償丙貸款剩餘本金、利息時,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前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會,丙貸款為該抵押權擔保債務,故A02為丙貸款之抵押物共有人,對丙貸款之清償即有利害關係,其清償丙貸款後,依民法第312條,即於清償之603萬9429元範圍內,承受農會對原告之貸款債權及抵押權。而倘被告有依兩造間契約履行代償丙貸款之給付義務,則原告於丙貸款到期時,本應獲得原告之丙貸款債務消滅之利益,然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且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導致丙貸款之債務未消滅,債權人變更為A02,原告因而負擔向A02清償603萬9429元之義務,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自屬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自得就原告所受603萬9429元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不爭執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2月23日陸續向農會繳納之9 萬1300元分期款,農會已於1
11 年3 月1 日存入原告的農會帳戶,被告既已給付原告9萬1300元,原告扣除此9萬1300元,就剩餘594萬8128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即被告2人各賠償297萬4064元,自屬有據。⒌被告雖舉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贈與土地給我時,我有
說我會幫他還那條600萬元的貸款等語(見重訴卷一第418頁)為證,辯稱原告於110年5、6月間將附表2至7所示土地贈與A02時,即約定丙貸款由A02負責清償,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或債務拘束契約,A02為履行該負擔或債務拘束契約,才向農會清償丙貸款,自不得再請求原告清償丙貸款,原告未對A02負有債務,故未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已堅決否認與A02約定原告毋庸清償丙貸款,亦否認與A02之贈與附有上開負擔或債務拘束契約。而由A02之證詞觀之,其當時僅承諾代償丙貸款而已,難認有就其代償後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免除或成立其他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且A02在代償後,即主張其為就丙貸款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丙貸款債權及設定於系爭7筆土地之抵押權已法定移轉予伊,而對農會提起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A02勝訴,農會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前揭判決、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57-165頁、重訴卷一第237-246頁、重訴卷二第49-51頁),A02既於該訴訟主張受讓丙貸款債權及抵押權,可見其主觀上並無原告毋庸對其清償丙貸款之認知,被告辯稱「原告與A02有另外約定該筆農會貸款由A02負責清償,因此原告就毋庸向A02清償,原告未對A02負有債務」云云,核非事實,不足為採。
㈢被告固另辯稱原告已以贈與A02、蔡淑華之方式處分附表編號
2至7所示土地,由A02清償大寮區農會之借款,則依系爭申明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即免除被告2人之清償義務,被告對原告即無還款義務云云。惟系爭申明書第2條係約定「若原告、A003處分或賣出申貸用之土地,償還上述貸款,被告願意拋棄父、母親其全部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見審重訴卷第61頁),原告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蔡淑華、A02,並無以A02代償原告對農會之丙貸款為對價或負擔,業如前述,故原告並非以處分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之方式償還丙貸款,尚難認符合系爭申明書第2條所定「原告、A003處分或賣出申貸用之土地,償還上述貸款」之情形。又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業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揭示明確,繼承之拋棄,亦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等附款,是系爭申明書第2條約定被告在原告、A003處分或賣出系爭7筆土地時,須預為拋棄繼承權,亦於法不合,應屬無效。從而被告主張依系爭申明書第2條,對原告無還款義務、毋庸負債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仍非可採。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並非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條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78條,向被告2人請求清償借款603萬9429元(見審重訴卷第7-23頁),嗣其於114年7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追加標的狀,始一併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32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見重訴卷一第119-123頁),復於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再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僅主張、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見重訴卷一第195-196頁),則原告係至114年7月8日民事陳報暨追加標的狀送達被告,始催告被告賠償損害,故被告應自該份書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卷內並無被告收受該份書狀繕本日期之證據,但被告於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該份書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檢附之證據表示意見(見重訴卷一第197-198頁),堪認被告在114年8月11日開庭前已收受該份書狀繕本,本院因認被告至遲於114年8月11日即收受該份書狀繕本,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申明書之協議、108年10月24日之協議、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A08、A07各給付297萬4064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編號 地號(高雄市大 寮區翁公園段)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目前處分情形 1 3811-0地號 全部 A003 A003於112年7 月13日信託登記予 鄭杰昇、蔡嘉洺公 同共有。 (審重訴卷P169) 2 3811-1地號 全部 原告 110年5月27日分別 贈與1/2予蔡淑華 、A02 (審重訴卷P171) 3 3811-2地號 全部 原告 110年5月27日分別 贈與1/2予蔡淑華 、A02 (審重訴卷P173) 4 3811-3地號 全部 原告 110 年5 月27日贈與1/2 予A02,於110 年6 月8 日、110 年7 月19日各贈與1/4 予蔡淑華(審重訴卷P175、P190) 5 3811-4地號 全部 原告 110年5月27日分別 贈與1/2予蔡淑華 、A02 (審重訴卷P178) 6 3811-5地號 全部 原告 110年5月27日分別 贈與1/2予蔡淑華 、A02 (審重訴卷P180) 7 3811-6地號 全部 原告 110年5月27日分別 贈與1/2予蔡淑華 、A02 (審重訴卷P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