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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 告 張簡承濬

張簡清吉張簡久碇張簡三勢陳靜如孫雄遠(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複 代理 人 謝涵鈺律師被 告 陳文清

陳世杰陳停真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一)如附圖二所示暫編294(A)部分面積2278.28平方公尺、暫編335(A)部分面積1401.19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陳靜如單獨取得。

(二)下列土地分歸原告張簡承濬、張簡清吉、張簡久碇、張簡三勢、孫雄遠取得並維持共有:

⒈如附圖二所示暫編294(B)部分面積1524.40平方公尺,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52440分之8697、152440分之11342、152440分之11342、152440分之11342、152440分之109717。

⒉如附圖二所示暫編335(B)部分面積960.62平方公尺,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96062分之5416、96062分之7221、96062分之7221、96062分之7221、96062分之68983。

(三)下列土地分歸被告陳文清、陳世杰、陳停真取得並維持共有:

⒈如附圖二所示暫編294(C)部分面積1415.32平方公尺,各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41532分之62308、141532分之62514、141532分之16710。

⒉如附圖二所示暫編335(C)部分面積887.67平方公尺,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88767分之39087、88767分之39148、88767分之10532。

前項分割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由張簡鳶輝、張簡進安、張簡財寿、張簡士暉、張簡昊旻、張簡國松、林張簡雪月、張簡坤清、張簡國偉、張簡國鐘、張簡國華(下合稱張簡鳶輝等11人)、張簡顯耀、張簡進財、張簡芳如、張簡光裕、張簡光華(下合稱張簡顯耀等5人)、林秋月、張簡承濬、張簡清吉、張簡久碇、張簡三勢、陳靜如等人為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分別以系爭某土地稱之),惟起訴後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有移轉情事,其中: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林秋月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三筆土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簡顯耀,原告張簡顯耀並聲請承當此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於本院113年6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原告林秋月、被告陳文清、陳世杰、陳停真(下稱陳文清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是原告林秋月已脫離訴訟。

⒉原告張簡鳶輝等11人於起訴後之114年1月8日將其等所有系爭

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孫雄遠,孫雄遠並聲明承當此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於本院114年3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被告陳文清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是原告張簡鳶輝等11人已脫離訴訟。

⒊原告張簡顯耀等5人於起訴後之114年3月24日將其等所有系爭

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孫雄遠,孫雄遠並聲請承當此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2頁),於本院115年5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陳文清、陳世杰、陳停真(下稱陳文清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是張簡顯耀等5人已脫離訴訟。

㈡被告部分:

本件起訴時所列被告為曹釗舜、洪綿花(下稱曹釗舜等2人)、陳文清等3人,嗣因被告曹釗舜等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等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出售予原告陳靜如,並經於本院113年6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撤回對被告曹釗舜等2人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而被告曹釗舜等2人就此未有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㈢兩造間上開承當、撤回訴訟等訴訟行為,核均與首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系爭333、335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並與相鄰之系爭294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因系爭三筆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分割,並請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⒈如附圖二所示暫編335

(A)部分面積1401.19平方公尺、暫編294(A)部分面積2278.28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陳靜如單獨取得。⒉如附圖二所示暫編335(B)部分面積960.62平方公尺、暫編294(B)部分面積15

24.40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張簡承濬、張簡清吉、張簡久碇、張簡三勢、孫雄遠(下稱原告張簡承濬等5人)維持共有。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335(C)部分面積887.67平方公尺、暫編294(C)部分面積1415.32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陳文清等3人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系爭三筆土地請准合併分割。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請准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⒈附圖三所示暫編335部分面積2361.81平方公尺、暫編333部分面積1004.17平方公尺、暫編333(2)部分面積2705.34平方公尺、暫編294(1)部分面積93.17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全體維持共有。⒉附圖三所示暫編335(1)部分面積887.67平方公尺、暫編333(1)部分面積1394.22平方公尺、暫編294部分面積21.1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陳文清等3人維持共有等語。並答辯聲明:同意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三筆土地均屬高雄市大寮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共有人對於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未有不同意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網頁下載圖資(見雄司調卷第69、71、73頁)、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四第210至462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合併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尚無不合。

㈢系爭三筆土地現況:

⒈又系爭三筆土地均為市區土地,地勢平坦,無高低坡度起伏

,其中系爭333、335土地面積廣大,均略呈四邊形,分別坐落東南、西北相對位置,中間以同段344-1地號土地(非本件分割範圍)相隔,該二筆土地未相連;系爭294土地略呈三角形,面積狹小,位在系爭333土地東北側,該二筆土地相連接,又系爭三筆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其中系爭333土地北為正隆街、東有福隆街,系爭335土地西為正隆街、北有永隆街,系爭294土地北邊有永隆街,系爭三筆土地上有許多房屋民宅,大多為第三人無權占有,使用現況略為(配合本院卷一第頁附圖):

⑴系爭333土地:

①附圖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永隆街62巷28號,為磚造舊有平房,現荒廢無人居住使用。

②附圖編號B部分:無門牌之舊有木造祠堂,呈坍塌廢棄狀態。

③附圖編號C部分:門牌號碼永隆街62巷16號,為磚造平房舊屋,現已荒廢無人使用。

④上開房舍位於系爭333土地西半部內,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東半部有多數第三人無權占用搭建之房屋。

⑵系爭335土地:土地上有多棟第三人無權占用興建使用之房屋建物。

⒉上情有系爭333土地上之第三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基地坐

落略圖及房屋權利人表格、房屋現況照片(見審重訴卷第403至74、203至207、209至27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44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有勘驗筆錄、例圖、現場勘查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5至10

8、111頁),可認實在。㈣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含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294、333土地合併一筆分割,系爭335土地則單獨分割,並按原告陳靜如、原告張簡承濬等5人、被告陳文清等3人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分配,共有人各自分得土地形狀尚稱方整,土地利用便利,且均直臨道路,對外聯絡並無困難,且各自分得土地上均存有第三人無權占用之房屋,均應花費心神氣力處理遭占用乙事,此分割方法相對公平。反觀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三(含附件三)所示分割方法,顯將系爭333、335上絕大部分可立即整地利用之空地分予自己,將尚待處理無權占用問題之多數土地分配予原告,此法忽視系爭三筆土地遭他人長期占用,實係出於各共有人權利怠惰之共同原因所致,本應共同面對承擔與處理,逕歸由部分共有人獨力負擔,難謂合適,且若衡計部分共有人處理時需要另外支付金錢、付出精力、遷延時間等額外成本,更非公平合理,故而,雖以被告前開分割方法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似更易於利用,但仍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院經參酌共有人意願,土地使用現狀、將來合法利用、臨路狀況、持分面積及分割後土地方整性與交通便利性等因素,認為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符合土地效用及共有人利益,爰採為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之方法,並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配各共有人。

⒉又系爭三筆土地經依上述方法分割後,因兩造各自分得土地

之位置、面積、形狀有所不同,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可能增減起伏而有相互找補之必要,本院囑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據其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下稱鑑價報告),該鑑價報告係鑑定估價師依其親自至現場查勘,對照地籍圖、地形圖、土地使用分區及實際訪查蒐集之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配合政策面及經濟面因素、土地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等直接或間接影響價格因素,按照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考量分割後分配位置、地形、面積、面寬、深度及進出路況便利性條件,選取其中一宗為基準宗地,分析評估鄰近土地市場價格以決定該宗地價格,復以分割後其他土地與基準宗地間諸如情況因素、價格日期因素、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差異,佐以百分率法作為價格調整率之方法,進而推估其他土地合理價格,鑑價報告依此作出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市場價值增減情形,有其專業、公正、科學性,具備憑信性基礎,本院認為鑑價報告內容得採為本件金錢找補之依據,爰就鑑價報告所鑑定共有人應互相找補金額,製表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及各共有互為找補金額,則詳見鑑價報告第93至100頁)。

四、據上所述,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審酌採如附圖二方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允當,且依法為共有人間如附表三所示金錢之找補,爰據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一被承當訴訟人姓名 張簡鳶輝、張簡顯耀、張簡進財、張簡進安、張簡財寿、張簡士暉、張簡昊旻、張簡芳如、張簡國松、林張簡雪月、張簡坤清、張簡國偉、張簡國鐘、張簡國華、張簡光裕、張簡光華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折算面積編號 共有人 系爭294土地 (面積114.27m²) 系爭333土地 (面積5103.73m²) 系爭335土地 (面積3249.48m²)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 分比例 折算面積 (m²) 應有部分比例 折算面積(m²) 應有部分比例 折算面積 (m²) 1 張簡承濬 28/1680 1.91 1/60 85.06 1/60 54.16 1.67% 2 張簡清吉 7/315 113.42 7/315 72.21 2.19% 3 張簡久碇 7/315 113.42 7/315 72.21 2.19% 4 張簡三勢 7/315 113.42 7/315 72.21 2.19% 5 孫雄遠 20119/ 168000 13.70 53497/ 252000 1083.47 53497/ 252000 689.83 21.11% 6 陳靜如 456244/672000 77.56 36221/ 84000 2200.72 36221/ 84000 1401.18 43.45% 7 陳文清 1348/ 16800 9.17 1263/ 10500 613.91 1263/ 10500 390.87 11.97% 8 陳世杰 1508/ 16800 10.26 253/ 2100 614.88 253/ 2100 391.48 12.01% 9 陳停真 123/ 8400 1.67 1021/ 31500 165.43 1021/ 31500 105.32 3.22%附表三:共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應受補償人 補 償 人 張簡承濬 張簡清吉 張簡久碇 張簡三勢 孫雄遠 陳文清 陳世杰 陳停真 陳靜如 169,629元 240,626元 240,626元 240,626元 2,222,246元 2,807,535元 2,808,624元 759,734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