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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梁景湖

梁美玉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被 告 梁倚逢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之父為訴外人梁清茶(民國102年5月3日歿)。梁清茶、訴外人梁清雄、楊梁金鳳等人之父為訴外人梁象。梁象生前為梁清雄所經營之訴外人重裕高壓伸縮軟管工業有限公司、享裕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及3720萬元之抵押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梁清茶唯恐將來繼承梁象鉅額連帶保證債務,遂於92年4月17日將當時登記於其名下之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土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之「岳母」即訴外人陳玉鶯、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92年4月10日至102年4月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0417抵押權);再於92年5月7日將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陳玉鶯、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92年4月10日至102年4月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0507抵押權)(系爭0417抵押權與系爭0507抵押權下合稱系爭2抵押權),藉以規避債權銀行之追索。詎被告竟向陳玉鶯佯稱欲塗銷系爭2抵押權云云,藉此取得陳玉鶯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於94年11月17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抵押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陳玉鶯與梁清茶間就系爭2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其2人間並無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2抵押權之設定應自始無效,被告無從受讓系爭2抵押權。原告業已繼承取得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因系爭2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受妨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2抵押權。(二)楊梁金鳳前唯恐將來繼承梁象鉅額連帶保證債務,並為規避債權銀行之追索,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232至第2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2」,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寮登字第055150號及第055160號」所設定之原權利人為「陳玉鶯」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另案A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屬通謀虛偽設定之抵押權而為無效」為由,向被告訴請塗銷94年11月17日登記原因為「陳玉鶯」讓與被告之另案A抵押權登記,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判決楊梁金鳳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另案A抵押權與系爭2抵押權係屬「共同擔保之土地」,可見系爭2抵押權亦有「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屬通謀虛偽設定之抵押權而為無效」之事由。(三)梁清茶於92年5月7日設定系爭0507抵押權之同一天(92年5月7日)亦因唯恐將來繼承梁象鉅額連帶保證債務,並為規避債權銀行之追索,另將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梁美玉之「婆婆」即訴外人李黃雪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李黃雪、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92年5月5日至102年5月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另案B抵押權),可見系爭2抵押權亦屬通謀虛偽設定之抵押權,且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爰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不能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陳玉鶯「並非」被告之岳母,有被告配偶之身分證影本可證。而陳玉鶯與梁清茶間確有系爭2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存在,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14544號支付命令、陳玉鶯與梁清茶間之92年5月6日借款契約書2張可憑,而被告、陳玉鶯、梁清茶於93年2月15日簽立切結書,同意由被告分期代梁清荼清償所欠債務後,陳玉鶯將債權及系爭2抵押權讓與被告,被告已依上開切結書支付款項予陳玉鶯,而陳玉鶯亦已將梁清茶所簽之借據及本票交付與被告,並由被告於94年11月10日通知梁清茶,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父為梁清茶(102年5月3日歿)。梁清茶、梁清雄、楊梁金鳳等人之父為梁象。

(二)梁象生前為梁清雄所經營之重裕高壓伸縮軟管工業有限公司、享裕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4800萬元及3720萬元之抵押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梁清茶於92年4月17日將當時登記於其名下之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土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配偶之生母」陳玉鶯、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92年4月10日至102年4月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0417抵押權);再於92年5月7日將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陳玉鶯、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92年5月3日至102年5月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0507抵押權)。

(四)楊梁金鳳前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232至第2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2」,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寮登字第055150號及第05516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另案A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屬通謀虛偽設定之抵押權而為無效」為由,向被告訴請塗銷94年11月17日登記原因為陳玉鶯讓與被告之抵押權登記,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判決(即另案確定判決)楊梁金鳳勝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三第227頁)

(一)系爭2抵押權是否係由梁清茶與陳玉鶯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抵押權是否係由梁清茶與陳玉鶯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與得撤銷後始視為無效者有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第89頁),足以認定。而原告業於110年11月9日「以102年5月3日繼承梁清茶之所有權為原因」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及被告於94年11月17日「以受陳玉鶯之讓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2抵押權之權利人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85頁、卷二第27頁至第275頁),亦堪認定。

(2)依訴外人即梁清雄之配偶梁黃淑鈴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審理時證稱:梁象生前曾為梁清雄所經營之重裕高壓伸縮軟管工業有限公司、享裕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我與梁清雄擔心會影響梁象其他繼承人權利,就有告知所有兄弟姊妹要將自己名下原有的土地拿去設定等語(見另案確定判決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堪認梁清雄確曾因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之事,唯恐梁象之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梁清茶、楊梁金鳳等人將來繼承梁象鉅額連帶保證債務,而通知梁清茶、楊梁金鳳等人應儘量就其名下之「全部」不動產設定「通謀虛偽」之抵押權,藉以規避債權銀行之追索(倘僅設定部分不動產,未設定部分仍可能遭追索,無法達到效果)。

(3)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四)之事實,及梁黃淑鈴上開證述,堪認另案A抵押權之設定原因及背景係梁象之被繼承人「楊梁金鳳」係為了規避債權銀行之追索,與「被告配偶之生母」「陳玉鶯」通謀虛偽設定另案A抵押權。而原告主張另案A抵押權之土地與系爭2抵押權之土地係屬「共同擔保」之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1頁),堪以認定。另案A抵押權之設定人楊梁金鳳與系爭2抵押權之設定人梁清茶同為梁象之繼承人,另案A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與系爭2抵押權之權利人同為「陳玉鶯」,另案A抵押權之土地復與系爭2抵押權為共同擔保土地,可見另案A抵押權與系爭2抵押權之設定原因及背景應是相同。是以,系爭2抵押權之設定,應是梁象之被繼承人「梁清茶」為了規避債權銀行之追索,而與「陳玉鶯」所為之通謀虛偽思表示。

(4)且梁美玉之配偶為訴外人李信賢,李信賢之母為李黃雪等情,有李信賢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7頁)。而梁清茶於92年5月7日設定系爭0507抵押權之同一天(92年5月7日)另將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李黃雪」、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92年5月5日至102年5月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另案B抵押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5頁)。且由證人李黃雪於本院證稱:梁清茶設定另案B抵押權給我,是因為梁美玉是我的媳婦,梁美玉與被告跟我說有一塊土地要用我的名字設定抵押,說要做假的,我不知道來龍去脈,也不懂這個,被告當時也有同時跟我說另一塊比較大的土地就是登記在他丈母娘(按:指陳玉鶯)的名下,比較小塊的土地登記到我的名下,那時候好像是講說有人要押他的土地,所以才會做這些抵押權的登記,另案B抵押權是被告帶我去辦的,梁清茶沒有實際跟我借款,我也沒有錢借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95頁),與梁黃淑鈴之上開證述,互相核對,堪認梁清茶經梁清雄通知其應儘量就名下之「全部」不動產設定「通謀虛偽」之抵押權以規避債權銀行之追索後,即透過其子女「被告」、「梁美玉」等人,找來不具有血親關係、不易被債權銀行查悉關係、且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姻親關係之「被告配偶生母」陳玉鶯、「梁美玉配偶之母」李黃雪來充當設定「通謀虛偽」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因此另案B抵押權設定人與系爭2抵押權設定人同為梁清茶,另案B抵押權設定時間與系爭0507抵押權為同一天(92年5月7日),二者設定原因及背景相同,堪認另案B抵押權設定人與系爭2抵押權,均係梁清茶為規避債權銀行之追索,而分別與李黃雪、陳玉鶯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設定。

(5)系爭2抵押權既是梁清茶依梁清雄之建議,為規避債權銀行之追索,而與陳玉鶯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渠等為登記及避免系爭2抵押權無效,自會一併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作為系爭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本件尚不能以有通謀虛偽之假債權文書存在反證系爭2抵押權非屬通謀虛偽設定(詳後述),併為說明。

2、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陳玉鶯「並非」被告之岳母云云,並提出載明「母:葉李美蓉」之被告配偶身分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9頁、第45頁)。惟查,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葉雅玲之「生母」為陳玉鶯、「養母」為訴外人葉李美蓉之事實,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末頁證物袋內),被告明知此事卻為違反一般人認知真實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29頁),甚至明知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陳玉鶯業於111年10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三末頁證物袋內陳玉鶯除戶資料)仍假裝不知情而陳報陳玉鶯之地址(見本院卷三第71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訴訟非但欠缺訴訟誠信,甚至具有欺騙法院與對造當事人之惡意,是被告所辯除具有真實明確之依據外,不能認為事實。

(2)被告雖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14544號支付命令載稱「債權人陳玉鶯…債務人梁清茶…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頁)、陳玉鶯與梁清茶間之92年5月6日借款契約書2張各載稱「借貸10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0日起至102年5月4日止」、「借貸10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2年5月6日起至102年5月5日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被告、陳玉鶯、梁清茶3人間之93年2月15日切結書載稱「陳玉鶯(以下稱甲方)、梁清茶(以下稱乙方)、梁倚逢(以下稱丙方)…基於92年4月20日乙方向甲方借款…連同…利息,總計2100萬元…由丙方依後述方式全數代為償還…」等語,及被告與梁清茶間之94年11月10日抵押權讓與通知書、被告與陳玉鶯間之94年11月16日抵押權讓渡書等(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43頁)辯稱:系爭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2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否認上開切結書、抵押權讓與通知書、抵押權讓渡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縱認上開文書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亦僅能認為是梁清茶為規避債權銀行追索,而製造假債權、設定假抵押權一整套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中之部分文件,自不能以一套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中部分文件證明其他文件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且,上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之借款日期、本息金額計算未盡相符,而被告執以證明其有依上開切結書清償之匯款或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40頁),核其金額與時間,與上開切結書所載「後述方式」完全不同,且依被告與陳玉鶯之親屬關係,其2人間本極容易製造假金流,自難僅憑其2人間原因不明之金流遽認上開文書形式及實質上為真正。

(3)被告雖聲請梁黃淑鈴、梁清雄到庭證述,惟梁黃淑鈴業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如上,且其2人經本院通知到庭2次,均具狀表示:渠等均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拒絕證言事由,且年事已高,無法記憶,被告請求訊問係想令渠等發生錯誤、身陷囹圄、模糊焦點等,而不願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49頁),堪認梁黃淑鈴、梁清雄縱強制渠等到庭,渠等亦因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得拒絕訊問,應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2抵押權是梁清茶經梁清雄通知其應儘量就名下之「全部」不動產設定「通謀虛偽」之抵押權以規避債權銀行之追索後,透過其子「被告」,找來不具有血親關係、不易被債權銀行查悉關係、且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姻親關係之「被告配偶生母」陳玉鶯來充當設定「通謀虛偽」系爭2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所設定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既是整個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及設定系爭2抵押權之一員,縱其事後形式上受讓陳玉鶯之權利,亦非善意第三人。原告為系爭2抵押權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以系爭2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對抗非善意第三人之被告,且依上開規定,系爭2抵押權之登記既已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除去妨害其所有權之系爭2抵押權登記,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重測後) 所 有 權 人 及 權 利 範 圍 抵押權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梁美玉、梁景湖公同共有1/2 權利人:梁倚逢。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0萬元。 字號:寮登字第055160號。 債務人:梁清茶。 登記日期:94年11月17日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梁美玉、梁景湖公同共有1/2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梁美玉、梁景湖公同共有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梁美玉、梁景湖公同共有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梁美玉、梁景湖公同共有全部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梁美玉、梁景湖公同共有2720/10000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梁美玉、梁景湖公同共有全部 8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梁美玉、梁景湖公同共有1000/4550 權利人:梁倚逢。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0萬元。 字號:寮登字第055150號。 債務人:梁清茶。 登記日期:94年11月17日 9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梁美玉、梁景湖公同共有1000/4550 10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梁美玉、梁景湖公同共有1000/4550 1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梁美玉、梁景湖公同共有1000/4550 1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梁美玉、梁景湖公同共有1000/4550 1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梁美玉、梁景湖公同共有1000/4550 1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梁美玉、梁景湖公同共有1000/4550 1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梁美玉、梁景湖公同共有1000/4550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