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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反訴原告 黃宥翔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反訴被告 謝裕生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陳韋誠律師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盧佳宏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63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起訴,反訴雖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惟該反訴至此已成為單獨之訴訟,自應依法繳納反訴之裁判費,其起訴始合程式(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反訴被告、訴外人邱福慶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撤回本訴前,係請求:(一)兩造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93、94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3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4月2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二)確認系爭建物稅籍移轉登記無效(見本院卷二第423頁),而反訴原告則是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93、94、3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23頁)。

嗣反訴被告、邱福慶於112年12月22日撤回本訴(見本院卷二第429頁),而反訴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同意撤回本訴(見本院卷二第437頁),並於113年6月6日具狀變更反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將系爭93、9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反訴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反訴被告所提起之反訴雖不因反訴原告之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惟該反訴(即變更後之反訴聲明第1項)至此已成為單獨之訴訟,自應依法繳納反訴之裁判費,並就追加後超過部分(即變更後之反訴聲明第2項)補繳裁判費。又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32號裁定之計算標準,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共1292萬5500元(系爭93、94地號土地合計共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加計反訴聲明第2項之120萬元後,合計1412萬5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本件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