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蘇橙瑞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江瑜馨兼訴訟代理人張家慈被 告 郭秀容
黃瀞儀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借款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同區段22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30,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郭秀容、黃瀞儀(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向其2人分別借款500萬元。被告郭秀容、黃瀞儀嗣於111年3月9日,分別將其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各4分之1予被告張家慈、江瑜馨,並經登記。因原告屆期仍未為清償,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未曾收受被告郭秀容、黃瀞儀交付之1,000萬元,亦未曾收受其2人所陳各存入50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款項,被告張家慈、江瑜馨、郭秀容、黃瀞儀自應就已交付借款之事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黃瀞儀、郭秀容以有匯款單為佐,主張原告有收訖1000萬元及兩造有合意之借款契約書云云,然被告匯款後,旋即馬上轉帳支出150萬元給蘇盈瑜、200萬元給蘇萬良、200萬元給黃浚賢,及220萬元給張承樺,亦有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案件所肯認。惟查,被告黃靜儀是訴外人黃晉群之配偶,即另案黃浚賢之弟媳,從而,被告黃靜儀與被告郭秀容匯入款項後,該款項中之200萬元又匯入黃浚賢之帳戶内,且原告事實上與伊等均不相識,皆為代書楊富仁擅自所為,因此,該等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並無收訖款項,已屬明確。再者被告左手入帳、右手取款都是伊等家族之人員,原告並無拿取任何款項,僅在製作金流而已,無真正借貸合意,本件抵押權是否存在即有可疑。故原告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請求被告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張家慈、江瑜馨、郭秀容、黃瀞儀就原告以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60,於民國110年3月4日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張家慈、江瑜馨、郭秀容、黃瀞儀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以: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契約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内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内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10年3月4日向被告等人實際借貸1,000萬元,並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内,約定清償日為110年6月2日,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觀另案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判決理由可知,原告於另案就上開4名受款人起訴後,就受款人蘇盈瑜、蘇萬良部分於終局判決前,已自行撤回而不再主張。其餘請求部分亦遭另案判決駁回,認定該匯款予黃浚賢、張承樺部分確係為清償原告另案所負之債務,而發生清償及塗銷另案抵押權之效果,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明確。至本件原告雖辯稱其帳戶收受款項又再匯出,其並未收受款項云云。惟觀被告黃瀞儀與原告簽立之借據,其第3條亦已記載借款後「借款人同意於110年3月4日代償民間借款」等語,並記載該「民間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字號。可知本案原告向黃瀞儀所為之借款,自始即約定係用以借新還舊,並需於清償後塗銷前所設定抵押權,使被告得以取得前順位之抵押權。故原告收受借款後立即匯出清償對他人之債務,本係原告依借貸契約所應為之義務,原告執此清償行為主張未收受款項云云,顯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3日檢附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
㈡被告112年6月13日補正狀提出撥款單2 份、借據及清償借貸契約書2 份形式上的真正。
㈢被告郭秀容、黃靜儀於110年3月4日各存款500萬元、500萬元
入原告之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重訴卷第165頁)。
㈣原告上開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4日陸續現金支出179萬3000元
,轉帳支出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20萬元(重訴卷第165頁)。
㈤對於被告民事陳報證據暨爭點整理狀被證二債權讓與同意書㈥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判決。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是否有向被告郭秀容、黃靜儀各借貸500 萬元、500萬
元之合意?㈡被告郭秀容、黃瀞儀二人是否已將款項匯入原告系爭帳戶,
而無事後取回款項之舉?㈢原告是否同意轉帳支出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20
萬元,分別給蘇盈瑜、黃浚賢、蘇萬良、張承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等人均不相識,對於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即所擔保之債權無效,被告予以否認,則該等抵押權登記及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賴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為此,本件原告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予認定。就二造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向被告郭秀容、黃靜儀各借貸500 萬元、500萬
元之合意?是否已將款項匯入原告系爭帳戶?⒈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與被告郭秀容、黃瀞儀簽立借據及
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500萬元。原告同意提供擔保並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郭秀容、黃瀞儀並於同日將500萬元存入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內;嗣於111年3月9日,被告郭秀容與張家慈,被告黃瀞儀與江瑜馨,均分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各將其對原告債權之250萬元轉讓予張家慈、江瑜馨,並以社東郵局000358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原告,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
⒉原告雖否認其無向被告郭秀容、黃瀞儀借款之合意,且未收
到款項等語。惟證人即承辦本件業務之代書楊富仁到庭證稱:兩造系爭土地的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我跟原告一起去辦理。被告有人來地政事務所看,就是110 年3 月3 日設定那天有來看,當初原告要跟被告貸款,是張義和介紹的,原告直接打電話給我。當初講說要借款1千萬元,要還他私人債務。匯款之前原告就已經有簽發2張各500萬元的本票,共1000萬元。簽訂這份借據及借貸契約書時我有在場,被告黃瀞儀有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後,債權人其中一人有來聯邦銀行,拿走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我們參照一般跟銀行貸款,銀行是加上兩成設定,等於1.2倍,我們私人的設定比較高,所以設定在1.5倍,實際上我們以借款人當初簽的本票及借據為主,不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的債權額為主等情明確(重訴卷第241至243頁)。參諸證人楊富仁為原告所委任代書,且原告與證人楊富仁親自在聯邦銀行現場,原告確認被告郭秀容、黃瀞儀所借給之1千萬元已存入原告帳戶後,始同意將2張面額各500萬元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被告。從而,原告確有向被告郭秀容、黃靜儀各借貸500萬元、500萬元之合意,且均取得款項之情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㈡被告郭秀容、黃瀞儀二人有無事後取回款項之舉?
再證人楊富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聯邦銀行)我有問借款這麼多,有什麼用途,原告說要清償之前土地的借款;當時原告問說我現在1千萬元已經入帳,問我其他的債權人姓蘇、姓黃的有無人來,當場姓蘇的有來,姓黃的沒有來,但是有打電話給原告,我有聽到,指示他的匯款帳號,因為他人在地政事務所,如果原告匯款給姓黃的,他就塗銷200萬元的抵押權登記。姓蘇的人也在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原告當場有匯款3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入姓蘇的帳號,姓蘇的確認沒有問題,就當場交付塗銷文件給原告;應該是黃晉群,姓蘇的有兩位,一個女生,一個男生,我不知道黃瀞儀、黃晉群是夫妻等情(重訴卷第242、243頁)。可見,原告本件借款之目的,在於借新還舊,原告就所借款項1000萬元,當場指示楊富仁代書將其中200萬元匯款給姓黃晉群,黃晉群就塗銷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而證人楊富仁為原告委託承辦代書業務,並不知悉黃瀞儀、黃晉群是夫妻,原告亦無舉出楊富仁有與被告勾串、通謀之具體事證,僅以黃瀞儀、黃晉群是夫妻、黃瀞儀為前抵押權人黃浚賢之弟媳,即推論黃瀞儀未給付借款,或事後將該筆借款收回給黃浚賢,純屬事後臆測之詞。又前債權人黃晉群於受該筆200萬元匯款後,確實將其在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地籍異動索引設定、塗銷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69、71頁),此項塗銷登記為對原告有利,且證人楊富仁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並非其擅自所為。又被告郭秀容、黃瀞儀於111年3月4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嗣於111年3月10日,將債權比例2分之1即各250萬元,分別讓與被告張家慈、江瑜馨,並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不爭執事項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審重訴卷第53、55、69、71頁)。從而楊富仁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此外,原告主張被告郭秀容、黃瀞儀有事後取回款項之舉,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㈢原告是否同意轉帳支出15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2
0萬元,分別給蘇盈瑜、黃浚賢、蘇萬良、張承樺?又原告雖提出其聯邦銀行存摺,表示110年3月4日現金支出179萬3000元、轉帳支出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20萬元等情,主張實質上並無受到1000萬元之款項云云。然查,原告於聯邦銀行辦理上開轉帳支出時,有向證人楊富仁說是要清償之前土地的借款,楊富仁於本院亦證稱:匯款單有經過原告同意書寫,債權人的帳號是原告提供的,聯邦銀行的帳戶是原告111年3月3日開立,不是我幫他開立的,是原告本人開立的等情明確(重訴卷第245頁)。對照上述二造間開立本票、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讓與登記、塗銷前順位抵押權登記,及地籍異動索引有其他債權人之預告、設定登記等資料(審重訴卷第73、83至88頁)。可見,上開款項支出應屬原告對系爭土地前順位抵押債務之借新還舊動作,既為其當場指示代書楊富仁所為,堪認係原告同意轉帳支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從屬性,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