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郭素貞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郭姿岑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代 理 人 吳哲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萬4,97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23萬4,97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郭姿岑之姑姑,基於個人理財規劃,與被告郭姿岑商議,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借用被告郭姿岑之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訂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持有被告郭姿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正本及印鑑,由原告自行領取國泰人壽每年給付生存保險金。兩造間成立被告投保,由原告繳納保險費,年金、解約金歸屬於原告之借名契約,若不成立借名契約則成立委任契約,或無名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196萬0,976元(199萬3,496元/年×6年=1,196萬0,976元)分6年期繳納,原告依期繳納完畢後,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會造成損失,原告遂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於111年7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郭姿岑請其協同更改原告為要保人,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領回解約金,然被告郭姿岑竟未配合辦理,反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掛失換發後自行將國泰人壽於111年10月1日所核發之111年度生存保險金274,000元占為己有,故爰依借名或委任、無名契約終止後,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若認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依不當得利及借名、委任、無名契約終止後被告亦應返還所收受之利益(卷二第242頁),即原告所繳納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1,196萬0,976元,及因本於上開保險費更有所得之111年度生存保險金27萬4,000元,共1,223萬4,976元(1,196萬0,976元+27萬4,000元=1,223萬4,976元)予原告。爰先位聲明為:被告郭姿岑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備位聲明:被告郭姿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萬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郭姿岑為原告之姪女,原告基於親誼贈與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予被告郭姿岑,被告郭姿岑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未出借名義給原告,被告郭姿岑與原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借名契約等關係存在。又非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為保險契約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因可能出於贈與、親族間之照顧、家人相互之扶持,甚或僅屬無法律上效力之好意施惠行為,不一而足,是尚無從因原告繳納保費之事實,即推認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復無證據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出於借名契約之合意,被告郭姿岑與原告間亦未曾約明解約金應歸原告所有,自不能因被告郭姿岑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原告有繳納保費,即遽以推認被告郭姿岑與原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借名等關係,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對於被告並無保險利益,自不得請求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就委任關係而言,保險契約需以書面為之,原告委任亦未以書面為之,另就此借名等契約係以人身保險為標的,原告以被告生命、身體達其投資目的,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而原告既為以此違反公序良俗之契約為給付,即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被告所取得之27萬4,000元年金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取得,並非原告所給付,亦非所受之不當得利,不應返還。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郭姿岑於104 年10月1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每年應繳納保費199萬3,483元,共6 年,總計1,196萬0,976元。系爭保險契約每年可領取生存保險金(金額按年度詳如卷一第37頁,均於每年9 月30日或10月1 日撥付,下簡稱年金),解約或被保險人死亡(全殘)時並按年度可領取不同金額(金額、年度詳如卷一第34至36頁)。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196萬0,976元,為原告所支付。

㈢、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時所設定國泰人壽應給付年金帳戶為系爭帳戶。

㈣、系爭帳戶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由原告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於107 年被告郭姿岑將年金給付帳戶改為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108 年金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後復於109 年間改回系爭帳戶。

㈤、被告曾領取107 、108 年、111 年度年金8萬6,447元、11萬5,217 元、27萬4,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由被告出名投保而保險利益(年金、解約金)歸屬於原告之契約?

1、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其借被告之名義所投保,兩造已成立借名契約,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緣由,業經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

員洪聖泰證稱:原告是國泰世華銀行之優良大客戶,原告想做部分保守理財,當時的存款利率比較低,原告就想要做儲蓄險,所以從10年前就開始保儲蓄險,有比較好或利率比較高的商品,我就會主動聯絡原告有無意願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就是我聯絡推薦購買的。原告本來都是買500萬、300萬、250萬元的保險,也一直都是用原告名義購買,原告覺得年繳500萬元回饋比其他保險公司少,當時因為同業競爭,且銀行以前就有很多人頭戶,就向原告提這個規劃,看原告能不能以比較年輕人的名義購買,因為保險商品會有費率表,以年齡、保費、保額計算,年輕會繳比較少,年金可以領越久,利率也會較高,算起來一樣的保額,原告就提到以被告的名字來做,一年少繳5,000多元,換算的收益還蠻多的,因為有200萬元的贈與稅問題,再加上200萬以上有一個2%優惠,原告就接受我們的規劃,用原告的名義作300萬、用被告的名義作200萬元等語(卷二第190至193頁),參酌原告於國泰人壽投保之情形,與證人洪聖泰所述相符,此有國泰人壽112年7月10日函文附卷可考(卷二第87至94頁);另以被告名義投保確可因年齡較輕減少保險費之繳納,此經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業務黃緯豪證稱:系爭保險契約以被告名義購買會比較便宜,和原告自己買,6年期就會差了3萬多元等語(卷二第197頁)在卷,並核與年繳費率表、國泰人壽112年10月13日回函相符(卷二第209、215頁),是證人洪聖泰所證,乃屬信而有徵,應堪採認。是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乃基於其年度理財之規劃,為節省應繳納之保費以獲取較高收益,聽從理財專員之建議,徵求由被告名義擔任要保人、被保險人所購買,並非出於贈與被告之意思。

⑵、次系爭保險契約之各期應繳納保費由原告所繳納,由原告保

管年金給付帳戶即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可見於保險時即約定使原告可隨時領取年金。且經證人洪聖泰證稱:本件保單、存摺都在原告手上,每年會有年金進來,我們都會跟原告聯絡,107、108年原告拿存摺來銀行整理,發現年金沒有進來,查詢後發現年金配到其他銀行,原告去詢問被告,當時被告人在國外,等被告回國我有陪同他去將配息帳戶改回來等語(卷二第193頁);證人黃緯豪證稱:每年要繳保費時,我會跟洪聖泰說,請他通知原告,我通知洪聖泰時,洪聖泰問我年金有無入帳,但原告發現沒有入帳,我查詢才知道被告在107年3月14日透過電話行銷部分換了帳戶,洪聖跟原告聯繫,後來在109年3月9日變更回系爭帳戶(卷二第197、198頁);被告亦自承105、106、109、110年年金如何處理並不知情,因為都是原告處理(卷二第243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後相關保險事務處理、年金是否發放及收取皆為原告所管理,原告於未能收得年金時亦立即反應,益見原告乃為理財而借用被告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況由原告發現被告於107年自行更改年金給付帳戶,自行領取年金後聯絡被告,要求其改回系爭帳戶,被告即為更改,繼續由原告領取年金,亦可見被告知悉系爭保險之利益並非歸屬於自己,而為原告所有。被告雖辯稱是因原告告知將年金帳戶轉回系爭帳戶國泰人員比較好處理,被告無須親自處理相關事宜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存續中除繳納保險費、收受年金無任何事項要由國泰人員處理(且被告變更年金帳戶即有意圖處理收取年金等相關事宜,若為受贈即可表達由自己處理),是被告此所辯,顯與事理不符,難以採認。

⑶、又原告主張於6年期保險費繳納完畢後,111年7月3日曾要求

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此經其提出其以LINE傳訊予被告「妳什麼時候可以來跟我說、我好跟銀行人預約」之對話為證(卷一第93頁),另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弟、被告伯父郭萬來證稱:被告去年在白河打工,在9月17日有來我白河工作的店內,請我送他回高雄找原告,說要簽字,我問被告,他說是原告的錢在他的名字下,他要回去移轉給郭素貞,他說要有現金200萬元他才肯簽字,因為要罰錢、扣稅,請我轉達原告,我請我兒子轉達,但後來被告就沒有再找我,後來被告媽媽叫我不要管這件事,被告也說如果要談,拿600萬元再來談(卷二第43、44頁);證人即原告姪子、被告堂兄郭○甫證稱:原告跟我說他有一張保單在被告那邊,要求被告回來變更要保人給原告,但被告一直沒有回來還。在7月的時候,被告有打過兩通電話給我,第一通在講他要跟原告借100萬元;第二通本來在講嘉義房子的事情,後來說到他要找一天回來變更保人。之後我爸爸當面跟我說被告要200萬元才願意回來,因為我已經知道保單的事情,我就有轉告原告,原告幾個月後跟我說錢已經準備好了,看被告什麼時候回來簽保單,我有傳給被告,他有已讀,但沒有回覆等語(卷二第47、48頁),並提出與其證述相符之111年7月25日LINE對話紀錄「(下午5時22分、8時16分)被告與郭○甫通話兩通電話」、「(下午8時36分)被告傳訊『麻煩你跟你姑姑、姑丈說不要把人逼的那麼緊,放一條生路讓人家走,我需要還錢需要賺錢,我不削他們的錢,會找時間回去。唸給他們聽吧,謝謝弟弟』」、郭○甫傳訊被告「錢已經準備好星期一等電話聯絡,簽名即可把錢帶走」(卷一第177頁,卷二第75頁)。以證人與兩造間均為親戚,且與系爭保險契約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互核一致,證人郭○甫所證亦有相對應之證據佐證,具有相當可信性。由此可徵,被告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及金錢(價值)乃歸屬於原告,於受原告通知更改保單要保人後,被告即需配合辦理,並由原告承擔相關繳稅等處理費用,原告有處分決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權。

⑷、再者,被告雖辯稱僅有其知悉原告在外有私生子,兩人關係

甚篤,故原告方為贈與系爭保險契約,並提出證件為證(卷二第81頁),然被告如何探得原告之私密事,無從由此證件得知,縱兩造間有相當信任度,亦非即得推認原告有贈與之意。況依前開證人郭○甫所證,被告曾要向原告夫婦借款100萬元,並有111年7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下午9時3分)「郭○甫:還有100萬的事情,姑丈說他願意給,但是條件是你失敗了,就此斷開,成功了就送你...他說他只是要求你穩定;被告:你跟他說不用看衰我啦,當一個長輩不需要這樣講話,我沒惹到他;郭○甫:姑丈說因為你沒有技能,憑什麼給你這樣輸掉;被告:從頭到尾都是他老婆自己講的,我才會開口。」(卷一第179、180頁),原告既願贈與被告保險費總額近1,20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豈會吝於再借與被告100萬元?矧如系爭保險契約乃原告所贈與,被告即可解約取得解約金(依據110年解約金額高達1,220萬8,207元,卷一第34頁)或是直接以保單借款方式取得該筆資金,何需再向原告借款,在在足見被告所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所贈與,委無可採。

⑸、勾稽上情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為自己理財規劃,徵得

被告同意投保並簽約,約定由原告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年金利益歸屬於原告,並由原告決定如何使用、處分系爭保險契約(下稱上開約定),殆可認定。

2、原告雖主張上開約定為借名契約或委任契約云云,惟借名契約係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有自己、使用、處分,他分允就該財產出名者而言,且終止借名時,出名人應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而系爭保險契約價值、年金之收取為被告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國泰人壽所簽立之契約關係,原告雖得依兩造上開約定,決定如何使用、處分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予配合,但終止系爭契約後,並非得任意以變更當事人之方式,將系爭保險契約作為標的,將契約價值、年金收取權利返還予原告(仍須視國泰人壽契約約款、保險法之規定),故與借名契約之性質有所不同。又系爭保險契約雖借用被告名義投保,但均由原告處理相關事宜,亦與授權被告處理一定事務之情形不符。故兩造上開約定應為認具有財產性質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堪認定。

3、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查,依保險法規定,保險契約本得指定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他人為受益人,兩造約定由原告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年金、解約金之契約利益,並未違於法律規定。又被告係基於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險人乃依此為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評估之依據,並受領保險費給付再為風險轉移,是系爭保險契約之標的並無錯誤,國泰銀行之理財專員洪聖泰亦陳儲蓄險以此方式在所多有,為保險人所明知並容許,可見對於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及社會金融秩序自無甚大影響。況系爭保險契約為所謂儲蓄型人身保險契約(內容涵蓋人壽、健康、年金保險),其保險期間為終身,於生存期間每年領取年金,以存活時間越長所得領取之金額越多,可領回之解約金越高,須繳納全額保險費,解約金方高於所繳納之保險費;而殘廢保險金僅等於保單價值或所繳納之保費;全殘、身故保險金亦低於所繳保險費與可領年金總合,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至39頁),原告以理財為目的而徵得被告同意為投保,並依6年期繳納完全額保險費,所欲取得者為每年可獲取之年金,及逐年累計之解約金,則此需被告生存、健康,方得獲得最高利益,故幾乎不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則原告既僅以理財為目的與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約定,且未影響保險人之風險等評估及保險制度、社會金融秩序,復未對被告產生道德風險,此側重財產處置之行為尚難認有違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系爭契約應尚未背於公序良俗而應認屬有效,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業已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惟承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非得任意以變更當事人之方式,將系爭契約解約金及年金之收取權利返還予原告,仍應視國泰人壽契約約款、保險法之規定。經查:

1、原告曾於111年7月3日曾要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然此究竟為終止系爭契約或僅就系爭保險契約為部分處分,並非明確,然原告以起訴狀書明終止借名契約,即應認為終止系爭契約(借名契約乃原告就契約性質之評價有誤,惟主張之契約內容乃相同)之意思,故應以起訴狀送達被告即112年1月19日為系爭契約終止之時點。

2、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屬儲蓄型人身保險契約(內容涵蓋人壽、健康、年金保險),是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需具有保險利益。按保險法第16條所規定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為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其第1款所謂「家屬」,係指民法第1123條所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而言。其第2款所謂「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係指現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及其他實際供給生活費或教育費之人。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家屬,具有保險利益。惟證人郭萬來證稱:被告是原告養大的,住原告家裡住到讀完大學就搬出去等語(卷二第43、44頁);證人郭○甫證稱:我從2、3歲到15歲住在原告家,當時被告就沒有住在原告家,被告偶而會回原告家,但沒有常住(卷二第47、50頁);原告亦自承:被告住在我家隔壁到國中畢業,因被告父母離婚,他們就搬回台南,但有空就回來,被告五專輟學後,就一直在台南打工(卷二第52頁)。而被告為民國00年生,證人郭○甫分別為民國79年、95年生,此有戶籍謄本、證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53、卷二後牛皮紙袋),是依前開證人所證,被告至遲於98年即搬離原告住所。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99年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04年電信費帳單地址(卷二第60頁、第63頁),皆可徵被告於99年即自行在外租屋及居住在台南。基此,被告雖曾與被告同住一處及提供生活費,但被告已於98年離開在外租屋生活,足見104年時,被告並非保險法第16條第1款、第2款所稱「家屬」或「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亦與該條第3、4款所定情形不合,無以認定具有保險利益。再參酌證人黃緯豪證稱:本件原告和被告是姑姪關係,如果原告要當要保人、被告當被保險人,公司不會准許這樣的保險契約,因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要有確實的保險利益,他們說有同居共財沒有辦法准許,因為我們呈報調查後還需要補很多資料,兩造間戶籍就不同,根本就沒有辦法准許等語(卷二第196頁),更見保險人亦因會就原告對被告無從認定有保險利益,不同意原告擔任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3、基此,因兩造間並無保險利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自無理由。

㈢、按關於勞務契約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乃徵得被告同意投保並簽約,約定由原告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之金錢(價值)、年金利益歸屬於原告,並由原告決定如何使用、處分系爭保險契約,其成立需由被告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自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系爭契約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上開法條之規定,於系爭契約存續中,所取得之年金,應交付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年年金27萬4,000元(111年9月30日所給付,卷一第122頁,系爭契約於112年1月19日終止),應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於112年1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所得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免於給付保險費之利益1,196萬0,976元原因業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196萬0,976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萬4,976元(1,196萬0,976元+27萬4,000元=1,223萬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變更要保人等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