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陳莉雯
陳富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科劦即陳基生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丙○○、甲○○、陳秋財、陳貴美、陳貴淑、陳貴梅共同繼承訴外人陳廣(於民國99年3月17日歿),所遺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2分之142,面積5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與訴外人丙○○、甲○○將繼承取得部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由被告代表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兩造與丙○○、甲○○形式上簽署系爭土地分割協議,嗣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9,760,039元出售,被告竟拒絕按每人5分之1比例,分別給付原告379萬2,678 元本息,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792,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792,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起訴後,變更主張事實為兩造與丙○○、甲○○未曾就系爭土地成立任何遺產分割協議或任何協議,實係雙方母親即訴外人戊○○未取得原告、丙○○及甲○○同意擅自辦理系爭土地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繼分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2,.713,569元本息,爰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如上,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前揭起訴聲明,均不再主張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35頁)。觀諸原告變更後之請求,均係關於兩造與丙○○、甲○○間就系爭土地形式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效,以及被告接續受領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家事事件。復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