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李清波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周村來律師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被 告 鄭宜芳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陳明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啟恩(原為皇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業已倒閉)因向原告借貸無力償還,遂將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第三人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及另外四筆房產,以資產抵債方式,於84年4月2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三筆土地曾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一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台南一信於86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三筆土地,經臺南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63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6執6378事件)受理執行,嗣台南一信於87年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合併,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原告為確保系爭三筆土地之權利,遂於87年4月20日與台新銀行協議,約定先由台新銀行以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三筆土地後,再由原告以7000萬元向台新銀行買回,原告並繳付200萬元保證金予台新銀行,及同意以系爭三筆土地為台新銀行設定最高擔保債權額84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價金之給付等(下稱系爭87年協議),原告於此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台新銀行亦依原告指示於87年6月22日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台新銀行於90年2月20日以原告未繳付7000萬元買賣價金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裁准核發90年度促字第3620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原告則於90年6月21日與台新銀行協議,以系爭三筆土地向台新銀行抵押貸款貸得3686萬元、原告個人信用貸款貸得3314萬元,合計7000萬元以清償買賣價金(下稱系爭90年協議),前開貸款並於00年0月間全數清償完畢,依上所述,足見原告從高啟恩以資產抵債方式取得系爭三筆土地,再經與台新銀行協議而出資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乃為實質所有權人,原告於000年0月間有意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委由律師與被告協談,詎被告明知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於協談期間之111年6月21日以系爭三筆土地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最高擔保債權額8760萬元之抵押權並貸得7300萬元,原告得悉此情,旋於111年8月30日寄發高雄西甲存證號碼00178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又被告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已因系爭借名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被告仍享有其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以系爭三筆土地抵押借款,損及原告對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圓滿之行使,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受有取得借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擔保借款之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7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三筆土地係台新銀行於00年0月0日出賣予被告,非如原告所稱係原告因高啟恩以資產抵債方式而取得,而兩造係於同居共財期間共同享有對高啟恩之債權,係兩造共同理財之結果,該債權非原告所專有,蓋被告現仍持有高啟恩所開立未能兌現之支票。又系爭87年協議,係由被告自己與銀行商議之結果,即被告與銀行直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非原告單獨以其個人為法律關係主體與銀行達成協議,其後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此由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抵押人為被告,且抵押借款債務人為兩造可明。再系爭90年協議內容,係兩造共同向台新銀行申請核貸,此由該協議係由兩造共同簽署,且兩造亦共同簽發面額7000萬元本票即可為證,至所貸得7000萬元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僅係兩造為共同債務人,基於同財共居關係之理財方式,由原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轉帳之用而已;又該筆借款之償還,固亦借用原告銀行帳戶,惟資金來源亦係兩造於同財共居期間、共同創設事業南仁湖企業集團,被告實際負責事業之管理營運而來,並非原告個人之資財,況縱認為係原告以個人資財償還借款,亦是兩造另外債權債務關係,與借名登記之認定無涉。系爭三筆土地向來由被告自行負責管理,並繳納地價稅,原告未予介入,足見兩造無借名登記乙事,故被告以系爭三筆土地向陽信銀行貸款,屬活化資產之方法,為有權之處分,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可言,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或侵害行為損害賠償,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三筆土地前分別由沈宏良、薛吳金滿、吳綉惠於81年5月
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82年6月29日共同為台南一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沈宏良、薛吳金滿、吳綉惠、黃崇陽等人之借款,嗣黃崇陽於82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黃崇陽等人均為高啟恩之人頭,高啟恩始為系爭三筆土地真
正所有權人,因高啟恩積欠債務而以資產抵債方式,將系爭三筆土地於84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上開抵押權仍未塗銷。
㈢台南一信於86年間向臺南地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三筆土地,經臺南地院以86年執字6378事件受理執行。
㈣台南一信於87年間與台新銀行合併,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繼受台南一信執行債權人地位,續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㈤原告以本人名義與台新銀行於87年4月20日簽立系爭87年協議
書,約定略以:原告願以7000萬元向台新銀行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並先給付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台新銀行則應於收受保證金後向法院標買系爭三筆土地,且過戶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若原告於土地過戶時不能依約支付餘款6800萬元及墊款利息、規費,應以買賣價款1.2倍之金額(即8400萬元)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等。
㈥原告繳納200萬元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依約於87年5月2日拍
定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再於87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且登記完竣。被告旋於同日為台新銀行設定最高擔保債權額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均登記為債務人。
㈦因買賣價金未據繳付,台新銀行於90年2月20日具狀向屏東地
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屏東地院於90年2月23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3620號支付命令並確定。
㈧兩造與台新銀行於90年6月10日簽訂系爭90年協議書。㈨原告依約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其中以系爭三筆土地抵押貸
得3686萬元、信用貸款3314萬元,合計7000萬元以清償買賣價金,前開貸款陸續至97年7月上旬清償完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經塗銷。
㈩被告於97年7月16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三筆土地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抵押貸款4000萬元,至110年7月全部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以系爭三筆土地為陽信銀行設定最高擔
保債權額8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1年6月30日借貸7300萬元,期限1年,於112年7月25日辦理續展1年,並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截至112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餘額7100萬元,依陽信銀行112年12月4日回函均正常繳付本息中。
原告前於111年8月30日以高雄西甲存證號碼001787號存證信
函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該存證信函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系爭三筆土地為高啟恩以人頭借名登記,其為真正所有
權人,前曾向台南一信抵押借款,嗣以資產抵債方式,而於84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抵押權亦隨同移轉。台南一信於86年間聲請拍賣系爭三筆土地,由臺南地院86年執字6378事件受理,執行期間台南一信與台新銀行合併,台新銀行存續並繼受該執行事件債權人地位,而原告與台新銀行簽訂系爭87年協議後,有依約支付台新銀行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台新銀行於87年5月2日以7000萬元拍得系爭三筆土地,隨於87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同日為台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與原告同登記為債務人。因前開7000萬元之買賣價金未能支付,台新銀行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90年度促字第3620號支付命令且告確定,其後兩造與台新銀行於90年6月10日簽訂系爭90年協議書,原告依協議書內容向台新銀行以系爭三筆土地抵押貸得3686萬元、個人信用貸款3314萬元,合計7000萬元用以清償買賣價金,貸款部分於97年7月上旬全部清償完畢。其後,被告於97年7月16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三筆土地向合庫銀行抵押貸款4000萬元,至110年7月全部清償完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予塗銷。被告再於111年6月21日以系爭三筆土地為陽信銀行設定8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1年6月30日貸得7300萬元,借款期限1年,於112年7月25日辦理續展1年,並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截至112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餘額7100萬元,依陽信銀行112年12月4日回函均正常繳付本息中。另原告前於111年8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被告,被告隨於111年9月12日以律師函否認有借名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人工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審重訴卷第37至47、49至52、161至183、223至245頁,本院卷一第45至107、109至120、121至137頁,本院卷二第53至84頁)、系爭90年協議(見審重訴卷第249至251頁)、系爭87年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屏東地院90年度促字第3620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原告與律師LINE對話截錄及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執據(見審重訴卷第61、63至69頁)、被告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合庫銀行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陽信銀行函(見本院卷三第365頁)等件附卷可稽,得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之首要爭點,在原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台新銀行簽訂
系爭87年協議,台新銀行依該協議之約定,於87年6月22日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借名契約?茲將本院心證及理由敘述如下: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兩造約於78、79年間開始交往,82年間同居於高雄市濱山街,83年間同居於屏東縣小墾丁渡假村,98年以後同居於高雄市五福路,迄至約110年9月結束交往關係,此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71、390頁),又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於00年00月間設立,原告擔任董事長直至93年3月2日請辭,於94年6月1日復任,又於96年3月20日請辭,再於98年4月27日復任,迄至109年間退休,而被告則歷任南仁湖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且於原告請辭期間接任董事長職務,此由兩造之陳述以及遠見雜誌與今周刊人物訪談誌、南仁湖公司企業沿革、維基百科網路資料、南仁湖公司重大訊息發布、南仁湖集團簽呈、台新銀行90年2月20日法制室簽呈在卷足認(見本院卷一第213、221至233、235至241、379至381、404至406、419至421、423至424、425至435、467至483頁,卷二第91頁),再參酌原告於被告就任董事長期間寫給被告、包括某年10月6日寫就之私函、96年11月4日標題「謝幕時刻」之私函(見本院卷一第171、173、293至297頁),內容提及原告對於彼此人生觀及價值觀差異之慨嘆、對被告強勢主導南仁湖集團業務而被架空的不滿等,凡此足見兩造均有參與南仁湖公司,甚至南仁湖集團經營方向的實際規畫與具體營運,是被告關於與原告交往後,共同創業、經營之陳述,應符實情。
3.按借名登記契約中,借名人向出名人借用名義以登記自己之財產,必出於特定目的,常見者如節省稅捐、規避法律上資格限制、隱匿財產、躲避債權人追討、信用不佳借名周轉等,本件原告就為何需要借名登記乙節,係陳稱:系爭三筆土地原來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來被拍賣掉,如果再登記原告名下,再去抵押貸款核貸評估會更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又陳稱:原告發現系爭三筆土地拍賣底價為5792萬元,如此原告除為台新銀行背負近1200萬元呆帳而受損失外,還損失對高啟恩部分的欠款,原告必須高額轉貸或出售土地始能減少損失,由於原告於法院拍賣時為土地所有權人兼義務人,若再登記為所有權人,恐無法高額轉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2、431至432頁),言下之意,乃系爭三筆土地尚有轉貸、出售取得資金必要,惟因原告為執行程序之執行義務人,若再登記為所有權人會影響轉貸金額。惟查,原告會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乃係其債務人高啟恩以資產抵債之結果,如此,原告對於高啟恩之債權應已消滅,只是上開土地仍留存擔保高啟恩(或其人頭)借款債務之抵押權,嗣後台南一信、台新銀行實行該抵押權,顯然是因為高啟恩(或其人頭)賴帳不還所致,與原告債信良窳並無關聯,且原告於清償限度內,尚能承受台新銀行對高啟恩之債權(即得標金額7000萬元),此參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原告所承受債權顯然催討無望,故原告再以7000萬元買回系爭三筆土地,力圖能轉貸較高額度,其目的可能在冀望以貸得款項償還價金債務之外,仍能有數百萬元甚至千萬元之現金以供運用,然而無論其買回目的為何,原告雖因物上保證而為執行義務人,但並未因此喪失其信用,其將所買回系爭三筆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對後續貸款、出售事務全無妨害,並無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需要,是其上揭所述借名登記之原因,容無可採,亦足見原告事實上並無借用被告名義之必要。又依上述,原告對於高啟恩的債權可謂全無回收,雖有取得土地,但另須再背負鉅額價金債務,對於兩造共同事業經營發展影響非微,被告對此有所微詞,亦合情理,是核被告就此所辯述:兩造同財共居,被告比較強勢,且出借給高啟恩的款項變成呆帳,故被告主張要以其名義來購買,向銀行貸款充抵債務是只是支付價金方式,故本件與借名登記完全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即非全無道理。
4.原告固主張:由系爭87年協議、台新銀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屏東地院90年度促字第3620號支付命令、台新銀行法制室簽呈等所記載,可證系爭三筆土地之出賣人台新銀行明確指稱土地出售予原告,並非出售予被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文件資料多為台新銀行內部人員依其主觀認定而書寫,是否符合客觀事實,尚有可疑,且縱認原告出資買受是實,然而不動產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之人別不同,實務上並非罕見,也並非全然出於借名登記緣由,是於本件而言,原告僅憑此為據,並不足以認定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於87年6月22日受讓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同日為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並為原告之連帶債務人,此有人工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64、69、74、79、84、191至197頁),若被告對系爭三筆土地毫無權益,何以亦甘為債務人?故被告實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可比。再者,為解決7000萬元價金債務而簽訂之系爭90年協議,兩造均名列該協議書並予簽章,可見其二人皆為契約當事人,且又共同開立本票擔保價金債務,被告亦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協議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247、249至251頁,本院卷一第169頁),兩造依此均負擔清償價金責任,是此益見系爭三筆土地與被告間亦有利害關係,被告非單純出名人至明。
5.再借名登記契約之特徵,在於借名人保有借名物之用益處分權能且自行負擔義務,出名人就借名物並無權利義務可言,惟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在被告持有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卷二第10頁),土地地價稅則由被告自行繳納,亦有105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111年地價稅成功交易記錄明細表等在卷足憑(見審重訴卷第261至269頁,卷二第27、29至31頁),且前開700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其上抵押權於97年7月14日塗銷後,被告隨即於當日以系爭三筆土地為合庫銀行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7年7月16日以自己為借款人,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前開銀行借貸400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借款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0、121至127、175至178頁),雖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單據俱為其所保管、繳納,但為被告擅自取走,向合庫銀行借貸則有徵得其同意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其主張未便採信,則依上開事證資料,應可認定被告對系爭三筆土地有管理、用益之事實,是被告非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益得佐證。
6.證人陳榮修證述略以:我於87至90年間任職萬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擔任經理,87年6、7月時,原告有拿系爭三筆土地的所有權狀來找我申請貸款9000萬元,我們有到現場查看,幾天後有向原告說明評估結果土地行情未達9000萬元,故無法承作,原告有說土地是他的,所有權狀是影本,我不太記得所有權人記載,只看面積、公告現值、有無價值,我們沒有調土地謄本核對過,因為原告說土地是他的,我們就沒有確認土地所有權人是誰,到現場時只有原告自己陪同,原告就面積、實價、用途解說很清楚,所以他說土地是他的,我們就相信。我們製作評估報告,上面會記載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但我記不清楚記載何人,只有注重土地當時的價值。這些文件因為沒有正式申請,所以不會保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9頁),是證人陳榮修只能證明原告曾找其辦理土地貸款,但對於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乙節,完全未曾置問,只聽信原告關於土地為其所有之說詞後,即專注辦理核貸評估事宜,是其對於兩造間究竟存在何種法律關係,一無所知,故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7.證人陳榮修又證稱:93、94年間,因我有朋友在系爭三筆土地那附近開汽車旅館,原告有問我可以將土地作何利用,我說開設汽車旅館蠻恰當,回收很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又證人莊建忠證述略以:原告是我的姨丈,原告於96年間曾找我去看系爭三筆土地,原告說土地是他的,詢問我要如何使用,我告訴原告可以開設大型護理之家,他沒有拿任何文件證據證明土地是他的,我也沒看到權狀或向原告要證明。我曾在小墾丁綠野渡假村工作,原告是老闆,被告為副總,只知道被告是原告的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2頁),證人陳榮修、莊建忠之前揭證述,均只能證明原告曾就系爭三筆土地之開發利用徵詢其等意見,但其等亦只是聽聞原告自述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已,對於土地何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內部關係如何等,全然無悉,亦未詢問,則原告舉其二人之證述欲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仍猶未足。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惟憑其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即未可採,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已對被告終止前開契約,被告應依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因被告以前開土地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7300萬元,造成原告損害,故依契約、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0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二項所為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968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967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96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