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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葉麗珠被 告 陳雅世兼訴訟代理人 陳琬菁被 告 陳琬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9年10月13日共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邱麗珼,後邱麗珼於102年4月25日亡故,被告陳雅世、陳琬萍、陳琬菁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均稱:我們不清楚邱麗珼生前的債務狀況,亦不認識原告,我們同意原告的請求,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我們均不爭執。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抵押權人死亡時)即取得該被繼承人之抵押權,依上揭規定,應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邱麗珼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重訴卷第9至14、85至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9227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重訴卷第35至82、107頁),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亦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依首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先就其等自被繼承人邱麗珼處繼承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登記字號 存續期間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855 葉麗珠 邱麗珼 謝孟志 王欽泉 全部 79年10月13日 7,000,000元 抵登字第006 278號 79年10月9日至82年10月9日 無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855 葉麗珠 邱麗珼 謝孟志 王欽泉 全部 79年10月13日 7,000,000元 抵登字第006 278號 79年10月9日至82年10月9日 無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855 葉麗珠 邱麗珼 謝孟志 王欽泉 全部 79年10月13日 7,000,000元 抵登字第006278號 79年10月9日至82年10月9日 無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