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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練臺生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複 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 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法定代理人訴訟中由吳慶昌變更為林文祥;被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法定代理人訴訟中由陳德信變更為陳又慈,而由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令可稽(重訴卷一第291-296頁;卷○000-000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軍備局雖稱原告未將訴外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列為被告,而欠缺當事人適格,惟本件乃給付之訴,原告既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於兩造間,揆上說明,難謂有軍備局所辯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高雄市○00○○○區○○段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

劃區)以左營區半屏山東側原海光二村旁左東段之部分土地為範圍,經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於民國102年3月核定重劃區實施範圍(下稱系爭重劃案),系爭重劃案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成員有建台公司、軍備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渠等所有、管理土地(被告所有、管理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各占系爭重劃區土地之69.51%、8.15%、22.34%,被告均同意進行自辦重劃,卻因建台公司欠缺資金,只完成重劃前都市計畫階段之前置作業、工程規劃設計及地上物查估即停擺。

㈡三禾公司為建台公司之債權人,建台公司所有土地及建物前

遭法院強制執行,嗣三禾、建台公司於105年5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三禾公司遂自行及勸說其他債權人撤回對建台公司之強制執行。又三禾、建台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接續進行重劃工程,而訴外人呂嘉正經高市府核備登記為系爭重劃會理事長即建台公司之代表人後,召開會員大會修訂系爭重劃會章程,經會員大會同意就重劃所需資金,由理事長洽特定出資者籌措墊付,系爭重劃會成員以提供抵費地方式抵付工程費及重劃費,系爭重劃會乃洽原告、訴外人林崑海投入鉅額資金支應相關重劃工程,先於105年10月17日申報開工,再於105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預購土地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代墊重劃所需費用,系爭重劃會則於完成重劃後,將抵費地出售原告抵償。原告乃於105年12月5日匯付新臺幣(下同)945萬元、106年2月6日匯付945萬元、106年6月2日匯付1,890萬元、106年9月14日匯付945萬元、106年11月27日匯付945萬元、107年1月30日匯付945萬元、107年4月2日匯付630萬元、108年4月12日匯付315萬元,共匯付7,560萬元至系爭重劃會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重劃之用。

㈢系爭重劃案之申請人及系爭重劃會之理事長均為建台公司,

系爭重劃案須於細部計畫公告發布實施3年內完成第1期市地重劃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之點交,或由與高市府簽立協議辦理細部計畫之建台公司申請延展,然建台公司不只未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向三禾公司說明此3年之限制,竟於到期前,委由訴外人陳江源夥同訴外人即前立委林壽山,向三禾公司索款8.2億元以分配建台公司之大董事、大股東,且明示不付款即不申請延展等事宜,終致系爭重劃案無法完成,系爭重劃會遭高市府解散,重劃區內土地恢復原使用分區。

㈣系爭重劃案既確定無法完成,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皆施作完

成,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人皆獲益,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就原告前述105年12月5日、106年2月6日、106年6月2日匯付共3,780萬元,爰擇一依原告與系爭重劃會口頭議定之返還墊款請求權(下稱返還墊款請求權)、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226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81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建台公司:

⒈高市府於102年間核定系爭重劃案,建台公司、軍備局、國產

署占系爭重劃區土地比例於重劃中變動為68.01%、0.08%、3

0.41%,另增三禾公司占1.5%。又系爭重劃會與建台公司原委請訴外人松毅公司辦理重劃,因三禾公司聲請拍賣建台公司在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建台公司為能停止拍賣,同意由三禾公司主導系爭重劃案,並由原告代表三禾公司與建台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稱其不知系爭重劃案期限為106年2月24日,與實情不符。

⒉三禾公司、呂嘉正迄今仍拒絕交接系爭重劃案資料予建台公

司,應先檢視原告匯付至系爭重劃會之款項,是否用於系爭重劃案,且因三禾公司無法在106年2月24日前完成重劃公共設施點交,建台公司向高市府申請展延將會面臨違約金與利息增加等問題,與三禾公司協商中才提出提供建台公司8.2億元之條件,惟三禾公司置之不理。系爭重劃案未能完成,實因三禾公司未提供符合主管機關所需之文件予建台公司,用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展延系爭重劃案,才致系爭重劃會遭高市府解散,不應將責任歸於建台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軍備局:

原告為三禾公司負責人,其與建台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卻未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與建台公司間因債權債務爭議不斷,致系爭重劃會遭解散,可歸責原告、三禾公司、建台公司。軍備局管理重劃區內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未因系爭重劃受何工程利益,反因系爭重劃延宕多年,造成閒置損失,上開土地因屬國有,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3條規定(該條於106年7月27日刪除)強制軍備局參與系爭重劃案,被告間未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自無連帶給付責任。又原告匯予系爭重劃會款縱屬實,亦係履行系爭協議書或系爭契約之投資,非借款或代墊款,本應自負盈虧,無由請求軍備局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國產署:

⒈建台公司為系爭重劃會之理事長,本應自己處理重劃事務,

竟未經系爭重劃會同意,私下與三禾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委由三禾公司處理並授與代理權,進而由三禾公司指定之呂嘉正,代理建台公司行使系爭重劃會授權之籌資行為,卻以系爭重劃會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為無權代理及禁止自

己、雙方代理,對系爭重劃會與國產署均不生效力。再者,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且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下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詎呂嘉正於重劃工程尚未竣工驗收且未報主管機關下,即就購買抵費地之坪數、地價等事宜,逕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或認系爭契約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對系爭重劃會、國產署不生效力。

⒉又系爭契約並無返還出資之約定,且國產署係依修正前獎勵

重劃辦法第23條強制參加系爭重劃會,與建台公司間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合夥契約存在,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規定。另三禾公司前經拍賣取得重劃區內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亦屬系爭重劃會之成員,如認成員須負返還責任,三禾公司亦應負責。此外,原告既認系爭重劃案係因建台公司不願配合申請展延,致系爭重劃會遭解散,應向建台公司求償,國產署未受何利益,原告不得向國產署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重訴卷四第13-15頁):㈠高市府於102年3月核定以左營區半屏山東側原海光二村旁左

東段之部分土地為範圍之「高雄市○00○○○區○○段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即系爭重劃區,系爭重劃會成員有建台公司、軍備局、國產署,於核定系爭重劃區時所有(管理)土地各占系爭重劃區土地比例69.51%、8.15%、22.34%;三禾公司(原告於102年迄今均擔任負責人),在系爭重劃會解散前,於107年取得建台公司在系爭重劃區部分土地所有權,比例占系爭重劃區土地1.5%。

㈡軍備局、國產署係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23條「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重劃」(該條於106年7月27日刪除),而為系爭重劃會成員。

㈢三禾公司為建台公司之債權人,建台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

前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三禾公司(乙方)與建台公司(甲方)於105年5月10日就系爭重劃區、債務清償等事項,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⒈第1條:由乙方主導系爭重劃區作業,甲方協助配合,雙方均

同意配合修重劃會章程、有關契约,以促進重劃作業完成。⒉第6條:雙方同意由乙方籌資(乙方出資或指定第三人出資),

由甲方以本契約委託乙方或其指定出資人進行重劃作業。甲方應給付乙方或指定出資人依法計算之重劃抵費地。

⒊第7條:甲方同意指定並委任乙方指定之人代表甲方參與重劃會,並議決重劃有關事項。

㈣呂嘉正以系爭重劃會理事長建台公司(甲方)之代表人身分代

表重劃會,與原告(乙方)於105年11月30日,就系爭重劃區之費用及抵費地出售事宜,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⒈第1條(預購標的):系爭重劃區全部抵費地之31.5%(約518坪)。

⒉第2條(購地方式):乙方出資比例為重劃總費用31.5%,甲方

辦理重劃實際支出金額如超出市府核定重劃計畫書之總費用,乙方仍依31.5%比例支付增加金額,預購抵費地面積仍為全部抵費地31.5%。

⒊第3條(資金到位義務):甲方應依重劃進度資金需求,提前通

知乙方在指定時間內,將需求金額存入甲方銀行帳戶。乙方於重劃過程中,不得要求甲方退還已繳納資金。(但國產署爭執呂嘉正係受建台公司複委任為理事長而為雙重代理)㈤系爭重劃會105年10月章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抵費地之

處分為會員大會之權責,應依第2項規定的比例才能通過決議;第10條規定:本重劃區所有財務收支經費概由理事長洽特定出資者籌措預先墊付,區内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抵付工程費及重劃費。本會擬定之重劃計畫書内載工程費及重劃費,係以高雄市政府核定辦理重劃範圍内相關工程為準,惟工程項目及重劃作業費用如有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修正重劃計畫書後,由全體會員按比例共同負擔之。本會平時財務收支應經理事長核可後始得為之。財務結算由理事會編造並送經監事會審核後,依法令辦理。

㈥原告於105年12月5日匯款945萬元、106年2月6日匯款945萬元

、106年6月2日匯款1,890萬元、106年9月14日匯款945萬元、106年11月27日匯款945萬元、107年1月30日匯款945萬元、107年4月2日匯款630萬元、108年4月12日匯款315萬元,共匯款7,560萬元至系爭重劃會名義申辦之系爭帳戶。㈦高市府110年5月7日函,就系爭重劃會未於106年2月24日完成

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點交,且未提出完整文件申請展延,有關廢弛重劃業務等節,函系爭重劃會表示意見,並副知被告、三禾公司等。

㈧高市府110年7月6日函,以系爭重劃會未遵期於106年2月24日

完成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點交,明顯廢弛重劃業務為由,解散系爭重劃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重劃案未完成,就其出資,連帶給付其中3,780萬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效力為何:

⒈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

,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已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處分,可分為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事實上處分者,乃就權利標的物加以物質的變形、改造或毀損之行為;法律上處分者,則以權利變動為直接或間接內容之法律行為,包含處分行為及負擔行為。

⒉查系爭重劃案係由建台公司與高市府簽訂協議書,經高市府

核准設立系爭重劃會,有原告提出時序整理可參(橋院卷第44頁),從國產署、軍備局之行政機關定位,與渠等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23條規定,因管理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才強制參加系爭重劃案(不爭執事項㈡),可知系爭重劃案或系爭重劃會本由系爭重劃會理事長之建台公司主導,而自建台公司、三禾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則依約改由三禾公司主導系爭重劃案,建台公司為協助配合(不爭執事項㈢)。

⒊依系爭重劃會(105年10月)章程第10條規定:本重劃區所有財

務收支經費概由理事長洽特定出資者籌措預先墊付,區内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抵付工程費及重劃費(不爭執事項㈤),然該條未見理事長得逕與出資者簽約,及約定抵費地範圍、履約期限等事項。佐以系爭契約第1、4條已具體約明系爭重劃會出售原告系爭重劃區全部抵費地31.5%,系爭重劃會於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及異議處理完畢,並於土地指配位置與面積後10日内應移送抵費地出售清冊予高市府,並由高市府直接將抵費地登記予原告等約款(橋院卷第71-72頁),系爭契約對被告權益影響自非止於意向或預約,難等閒視之。

⒋續觀原告自102年迄今均為三禾公司負責人(不爭執事項㈠),

從系爭協議書第7條特約定建台公司同意指定委任三禾公司指定之人代表建台公司參與系爭重劃會,並議決重劃事項(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呂嘉正非憑空而生,乃依此約定由三禾公司指定為系爭重劃會理事長即建台公司代表人,方得參與系爭重劃會及簽訂系爭契約等文件。由原告、三禾公司、呂嘉正之關聯,倘呂嘉正一人即可代表系爭重劃會簽訂系爭契約,顯難排除私相授受之嫌,亦悖於系爭重劃會整體利益。兼衡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及系爭重劃會章程7條第1項第6款文義上未限於狹義處分行為,系爭重劃會全數成員即被告均稱應由會員大會同意簽訂系爭契約之情(重訴卷三第388頁),足認舉凡涉及抵費地之負擔及處分行為,依前述章程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皆須會員大會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系爭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橋院卷第61-63頁),始可為之。

⒌由原告援引相關實務見解,主張系爭重劃會為集體契約性質

之非法人團體,無實體上權利能力,系爭重劃會法律行為效力歸屬各成員等語(重訴卷一第33-39頁),併參系爭重劃會章程依事務性質區分會員大會、理事會等權責(橋院卷第57-70頁),足知系爭重劃會簽訂契約效力及於各成員之依據,在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章程所訂程序,經權責機關以內部決議為授權,方使系爭重劃會理事長或代表人,得具權限為效力及於各成員之法律行為,而非凡系爭重劃會理事長、代表人簽訂之契約,均理所當然及於各成員。

⒍從原告陳稱系爭重劃會由會員大會修正章程第10條,簽訂系

爭契約不需要經會員大會等語(重訴卷三第388頁;卷四第59-60頁),足認系爭契約未經會員大會同意,對被告而言,相當為呂嘉正無權代表所簽訂,類推無權代理規定,由國產署再三爭執系爭契約效力,自未承認系爭契約,依集體契約之性質,系爭重劃會各成員之意思表示當缺一不可,難謂系爭契約對被告已生效力。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0萬元及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478條、第681條各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明定。

⒉系爭契約對被告未生效力,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返還墊款請

求權、民法第478條、民法第226條,皆以系爭契約有效為據,此部分請求,已難謂可採。另查:

⑴返還墊款請求權、民法第478條部分:

①從原告為負責人之三禾公司藉系爭協議書,以非系爭重劃會

成員之姿主導系爭重劃案,並於重劃完成前即簽訂系爭契約購買抵費地,系爭契約亦無明載原告出資為借款或重劃未成如何返還等約款(橋院卷第71-74頁),佐以原告出資7,560萬元,於105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才匯入系爭重劃會名義申辦之系爭帳戶(不爭執事項㈤、㈥),並經原告敘明系爭重劃會行政事務,系爭帳戶匯款、財務由三禾公司處理,原告出資用於系爭重劃案等節(重訴卷三第388頁;卷四第59頁),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乙方於重劃過程中,不得要求甲方退還已繳納資金等文字(不爭執事項㈣),應為渠等考量原告、三禾公司藉投資主導系爭重劃案,指派呂嘉正為系爭重劃會理事長代表人,而由三禾公司運用原告出資於系爭重劃案,系爭契約方約明原告於重劃過程中出資,均不得要求被告返還,不因時處重劃中或重劃完、未成而異其效力。倘依原告主張由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反面解釋,其可於系爭重劃案未成後請求被告返還,不啻原告為負責人之三禾公司既可主導系爭重劃案,原告又可購買抵費地,尚能於「非重劃過程中」即系爭重劃案完成、未成後,再行請求返還出資,顯非合理。

②又原告主張返還墊款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未見原告佐證

所憑,其本件投資亦難認為借款,故原告依返還墊款請求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80萬元,尚乏其據。

⑵民法第226條部分:

原告主張建台公司未告知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3年點交期限、索款8.2億元未成而拒向高市府申請展延等情,皆為建台公司所否認,未見原告舉證此節,難信為真。而高市府110年7月6日函固以系爭重劃會未遵期於106年2月24日完成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點交,明顯廢弛重劃業務為由,解散系爭重劃會(不爭執事項㈧),然系爭重劃會實質上既依系爭協議書,改由三禾公司主導即承擔系爭重劃案成敗之責,高市府前函亦未敘明本件屬可歸責建台公司或其餘被告事由才解散系爭重劃會,難認系爭重劃案可歸責於被告才致系爭重劃案未完成,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為請求,仍乏其據。

⒊另系爭契約對被告未生效力,固如前述,惟自三禾公司主導

系爭重劃案而由三禾公司運用原告出資,非由被告直接獲取原告出資款,且原告出資款與被告土地是否經重劃工程實際獲有利益,應屬2事,款項非原封不動移利至被告土地,況原告亦未舉證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皆施作完成等要件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不能准許。

⒋再國產署、軍備局依法強制參加而為系爭重劃會成員,難謂

被告具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或具比附援引之基礎。準此,原告依返還墊款請求權、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226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80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