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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李幸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乃被告與其股東即訴外人袁志業等人籌資成立,成立之目的係為管理原告之台南知音廣播電台、訴外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公司)之大苗栗廣播電台及南投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廣播公司)之南投廣播電台等三家電台(下合稱系爭3家電台),並與被告於民國89年3月間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89年合約),約定聯捷公司委任被告就聯捷公司、系爭3家電台,統籌人事、行政、節目、業務、財務、工程之指揮管理,聯捷公司並將其公司及系爭3家電台之公司證照、會計帳冊等交付予被告保管,契約期間1年,期滿得續約,而被告依約應按月結算代收系爭3家電台之廣告費用後,固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聯捷公司。嗣系爭89年合約於95年3月31日因期滿而終止消滅,聯捷公司即請求被告交還所保管之上揭四家公司證照等文件,惟遭被告拒絕,被告更聲請假處分禁止聯捷公司及原告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事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99年8月13日選任陳大俊律師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於99年9月27日許可變更負責人為陳大俊律師,然陳大俊律師於99年11月底實際接管原告公司時,原來實際經營者即被告並未與其辦理移交金錢及帳冊、票據、支出憑證等財會資料,故陳大俊律師為製作9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僅能參考被告製作之98年度資產負債表內容,再對照接管後之實際狀況,而以推估方式記載資產負債之變化。從而,陳大俊律師推估原告99年度營收金額約16,851,980元,且均由被告取得,惟扣除已用以沖銷原告營業成本及費用、99年1至2月部分銷售款項等金額共計5,020,612元後為11,831,368元。被告與聯捷公司上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而仍持續管理原告進而取走原告上開營業收入,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1,368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其99年度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營業款項共計11,831,368元均由被告取得,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9年度營業收入」11,831,368元,而觀諸原告所提證物內容可知,此「99年度營業收入」均為廣告收入。然查,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返還「99年度營業收入」部分,業經其於101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且該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重上更一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是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而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況營業收入(廣告收入)並非等同盈餘,且原告所稱其99年廣告收入係包括KISS RADIO聯播網的整體廣告收入,並非僅原告之台南知音電台廣告收入,而此廣告收入乃由被告支出電台營運所需相關必要費用、人力、時間等龐大成本,建置完成KISS RADIO聯播網所獲得,並非空殼之原告公司所能享有之收入,故原告本件主張亦屬無理,難認有據。原告於85年6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時乃一虛偽資本額之空殼公司,從未實際收足資本額5,000萬元,又原告得以正式開播營運,均為被告出錢、出力、採購設備、租辦公室、機房、裝潢、架設發射鐵塔、專業製播節目之結果,自無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代收系爭3家電台廣告收入及盈餘,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暫請求被告給付1

00 萬,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判決廢棄上開部分,改判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現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重上更一字第2號(下合稱前案)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收入,為被告以此與前案為同一事件為抗辯,茲就本件訴訟有無重複起訴之違法?說明如下: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與前案當事人相同,聲明均為金錢給付,且並非不得代用(詳後述),原告前案及本案均有以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是參酌前述,仍應視前後事件之原因事實是否相同,判斷是否為同一事件。㈡經查:

⒈原告及聯捷公司、大苗栗公司、南投公司於前案第一審,及

於第二審補充更正、追加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略以:「聯捷公司由被告與袁志業等人籌資成立,目的為管理系爭3家電台,而於89年3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89年合約書,委任被告就系爭3家電台,統籌人事、行政、節目、業務、財務、工程之指揮管理,被告應按月就代收系爭3 家電台之廣告收入,固定給付100萬元予聯捷公司。嗣契約至90年3月31日屆滿後,雙方默示合意依原契約內容履行委任契約。然嗣後雙方發生糾紛,衍生假處分事件,由本院於96年10月15日裁定選任陳大俊律師為聯捷公司臨時管理人,該委任契約於96年10月15日終止。因此:

①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向聯捷公司提出委任事務顛

末報告,並就96年10月16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委任事務之收支與聯捷公司結算。而聲明:被告應向聯捷公司提出委任事務顛末報告,並就96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委任事務之收支與上訴人結算(一審訴之聲明㈠,同二審上訴聲明㈡)。

②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59條、第263條規定,或依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二審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聯捷公司1,000萬元本息(為95年1月起至96年10月15日止代收廣告收入之一部),聯捷公司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暫請求1,000萬元;該部分於二審擴張至請求3,630萬元本息。而聲明:被告應給付聯捷公司3,630萬元本息(二審擴張後之聲明,即一審訴之聲明㈡,同二審上訴聲明㈢)。

③被告於96年10月16日後,與聯捷公司已無委任關係存在,仍

代收系爭3家電台之廣告收入及盈餘,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大苗栗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大苗栗公司於未結算前,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暫請求被告應各返還100萬元(為96年10月16日起代收廣告收入之一部)。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本息(即一審訴之聲明㈢,同二審上訴聲明㈣)」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是原告於前案事實審係主張被告原依系爭89年合約書,而管

理系爭3家電台,於該委任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管理,爰先請求被告應就96年10月16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委任事務之收支,與聯捷公司及原告等3公司結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予原告。

㈢而觀諸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見原告主張欄),實均與前

述前案之原因事實相同,均係基於被告與聯捷公司簽署系爭89年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終止後,仍有既繼續管理原告之台南知音廣播電台,並因此取得台南知音廣播電台營業款項,而請求被告應予返還,前後兩件論述之原因事實,並無二致。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31,368元本息,雖請求金額高於前案請求100萬元本息,然前已敘明,原告於前案係依民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於被告有計算之報告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而暫請求100萬元。本件則主張係以「臺南地院於99年8月13日選任陳大俊律師為原告臨時管理人,然被告未辦理交接,陳大俊律師為製作9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參考被告製作之98年度資產負債表內容,對照接管後實際狀況,推估原告99年度營收金額約16,851,980元,扣除營業成本等貸方金額5,020,612元後,推算被告收取原告之營業款項為11,831,368元」等語,並提出98年資產負債表、99年度總分類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告99年1月日至12月31日對被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貸方金額欄等件為其論據基礎(見審重訴卷第131頁至第192頁),惟此部分所陳述,應僅屬攻擊防禦方法,意即原告在本件中,依該等證據資料為憑據,認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度營業款項為11,831,368元,前案則因主張被告尚未對聯捷公司為委任事務報告顛末,辦理結算,尚無從特定請求金額,方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暫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惟原告就此部分,本非不得在前案現仍繫屬於法院之事件,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難因此攻擊防禦方法之異同,而認本件與前案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㈣原告雖主張前案請求被告返還管理原告事務,是自98年8月6

日起至99年9月止所產生之推估盈餘,本件是請求被告從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管理原告事務收取原告營業收入共計11,831,368元予原告,故原因關係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前㈡⒈已敘明,原告在前案主張聯捷公司委任被告管理台南知音廣播電台之委任關係存續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從而所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內容,係自96年10月16日「起」代收廣告收入之一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管理原告電台之期間此點觀之,前案請求之期間應係自96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尚包含本件所請求99年全年度之營收。至於前案第二審判決原告勝訴,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見審重訴卷第245頁至第246頁)雖謂原告請求「自98年8月6日起至99年9月止」代收廣告收入中之100萬元有理由,惟暫不論該請求期間,與本案仍有高度重疊外,原告於前案請求之期間亦非不得再予以擴張,尚無從僅以此認定原因事實不同,蓋倘原告對於同一紛爭事實,如得透過既有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紛爭,卻不在該訴訟程序繫屬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另提起他訴,將債權以上開不同時間點之方式為切割,對被告不斷提起新訴,如無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複起訴之適用,將令被告不斷奔波於法院產生應訴之煩,並使法院因為由不同法官審理,而生可能裁判矛盾或認定事實歧異之情形,實難認為法所許。㈤原告另主張前案係請求「廣告收入」,與本件請求「全部營

收」內涵不同等語,惟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所憑證據資料為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書(見審重訴卷第246頁),似並未區別該收入來源是否僅限於廣告收入,況如前所述,縱此二項目實質內涵略有差異,然前案既仍繫屬中,如原告真意所欲請求者乃其全部營業收入,不僅止於廣告收入,仍非不得於前案予以陳明或補充,實不容原告此方式,割裂其請求之債權,再基此謂與仍繫屬中之事件並非同一,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㈥又觀諸前案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之理由,係因該案認定聯捷公

司自91年3月31日後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亦無須依無因管理(該判決任被告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或不當得利(該案判決認因電台權益應歸屬於被告)法律關係返還款項予原告;然前案二審改判決原告勝訴,則係認定被告與聯捷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續至94年止,故聯捷公司可請求被告為委任事務顛末之報告,並就89年4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委任事務之收支與其結算,聯捷公司得依無因管理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起至98年8月5日止管理原告所得利益,原告因此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無論係原告所主張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尚需視被告經營系爭3家電台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定性,此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發回意旨,提及「大眾公司經營3 家電台,既不受聯捷公司之指示,且盈虧自負,復按年支付權利金與聯捷公司,似與委任契約之性質並不相符。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間係成立委任契約,已有可議」等語,當認此部分法律關係本屬前提爭點,而此部分既經最高法院發回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自無從置此前提爭點於不顧,單獨割裂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而另提起本件訴訟。又倘其請求有理由,就請求金額為何,仍尚待被告與聯捷公司進行結算,原告亦自承請求結算之內容,包括前案所陳被告應向聯捷公司提出委任之顛末報告,就管理期間之收支與聯捷公司進行結算(見本院卷第38頁),則於前案未完成結算,原告逕以前述證據資料推估可得請求之營業收入請求被告給付,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前案現仍在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重上更一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本件在前案尚得擴張或追加訴之聲明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31,368元本息,用以代替原告在該案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聲明,而無須另外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原告另外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