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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黃東洋(即蔡賽瑛之繼承人)

黃滄海(即蔡賽瑛之繼承人)

黃琮龍(即蔡賽瑛之繼承人)

黃秀慧(即蔡賽瑛之繼承人)

蔡賽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原 告 孫性蓮(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蔡品雯(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蔡品昀(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蔡品毅(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蔡長恭蔡林清香蔡昆河蔡玉冠蔡价容蔡長祥蔡雨璇追加原 告 蔡季霖

蔡季芳

蔡松柏被 告 林淑嬌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被 告 洪炎山

鄧梓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命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蔡莊綠(已歿)於民國67年8月20日與被告洪炎山、訴外人郭瑞峯(即郭良義)成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蔡莊綠提供土地,並由洪炎山、郭瑞峯建築房屋10戶(5樓公寓型建築共2棟),其中5戶分配予蔡莊綠(下稱系爭契約)。蔡莊綠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炎山。然洪炎山、郭瑞峯並未建築房屋並分配予蔡莊綠,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洪炎山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縱認給付不能,亦應返還其價額新臺幣(下同)12,239,111元。詎被告洪炎山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7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知情之被告鄧梓翎,並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鄧梓翎,而被告洪炎山當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又被告洪炎山、林淑嬌又於109年4月23日將前揭受託人自鄧梓翎變更為林淑嬌,並於109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嬌,而被告洪炎山當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蔡莊綠之繼承人為蔡賽瑛、蔡賽貞、蔡登順(已歿,繼承人為孫性蓮、蔡品雯、蔡品昀、蔡品毅)、蔡長恭、蔡林清香、蔡昆河、蔡玉冠、蔡价容、蔡長祥、蔡雨璇、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爰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767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先位請求:㈠被告洪炎山與被告鄧梓翎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鄧梓翎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洪炎山與被告林淑嬌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林淑嬌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3日所為受託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洪炎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備位請求:㈠被告洪炎山應給付12,239,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又因前揭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然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洪炎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備位請求被告洪炎山應給付12,239,111元本息予原告公同共有部分,均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從而,聲請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