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滄海(即蔡賽瑛、黃東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號5樓之5黃琮龍(即蔡賽瑛、黃東洋之繼承人)
住同上黃秀慧(即蔡賽瑛、黃東洋之繼承人)
住同上蔡賽貞 住○○市○○區○○街○○7巷○○弄○○號○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孫性蓮(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巷○○號蔡品雯(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住同上蔡品昀(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住同上蔡品毅(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住同上蔡長恭 住○○市○里區○○○街00號蔡林清香 住○○市○○區○○街00巷0號蔡昆河 住○○市○鎮區○○○路000號27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蔡玉冠 住○○市○○區○○路000○00號蔡价容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蔡長祥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蔡雨璇(原名蔡芳宛)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蔡季霖 住00-00 000th St, Flushing, NY
11365 U.S.A(現於外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蔡季芳 住4 Lenape Ln Princeton Ju, NJ
08550 U.S.A(現於外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蔡松柏 住○○市○○區○○○路00號
居124 Haddon Rd. New Hyde Park,
NY 00000-0000 U.S.A(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被 告 洪炎山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0
號鄧梓翎 住○○市○○區○○街0巷0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淑嬌 住○○市○○區○○○街00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住○○市○○區○○○路000號3樓複 代理人 陳芯儀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設定為原因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洪炎山、鄧梓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黃滄海、黃琮龍、黃秀慧、蔡賽貞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以蔡賽瑛、蔡賽貞、蔡登順、蔡長恭、蔡長祥、蔡雨璇、蔡季霖、蔡季芳、蔡林清香、蔡昆河、蔡玉冠、蔡价容、蔡松柏為原告(審重訴字卷第19頁),嗣㈠因蔡登順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7月7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孫性蓮、蔡品毅、蔡品昀、蔡品雯提出書狀明承受訴訟(重訴字㈠卷第83頁);又㈡因蔡賽瑛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1月4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黃東洋、黃滄海、黃琮龍、黃秀慧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㈡卷第183頁);再㈢因黃東洋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3月15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黃滄海、黃琮龍、黃秀慧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㈢卷第5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訴訟標的自移轉之當事人與他造間之法律關係,轉換為第三人與他造間之法律關係,且在訴訟法上,移轉之當事人仍得為第三人而為原告或被告,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當事人適格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在實體法上,訴訟標的既已轉換為第三人與他造間之法律關係,自無移轉之當事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問題(權利保護要件無影響,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就原告先位之訴第㈤項部分(詳如後述),被告洪炎山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詳如後述)之所有權讓與被告林淑嬌(後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自原告與洪炎山間之物權關係,轉換為原告與林淑嬌間之物權關係,且洪炎山仍得為林淑嬌而為訴訟擔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莊綠(已歿)於民國67年8月20日與被告洪炎山、訴外人郭瑞峯(原名郭良義)成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蔡莊綠提供土地,並由洪炎山、郭瑞峯建築房屋10戶(五樓公寓型建築共2棟),其中5戶分配予蔡莊綠(下稱系爭契約)。蔡莊綠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炎山。然洪炎山、郭瑞峯並未建築房屋並分配予蔡莊綠,原告為蔡莊綠之繼承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洪炎山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縱認給付不能,亦應返還其價額新臺幣(下同)12,239,111元(下稱系爭債務)。 ㈡又洪炎山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7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知情之被告鄧梓翎,並於同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梓翎,而洪炎山當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再洪炎山、被告林淑嬌於109年4月23日將前揭受託人自鄧梓翎變更為林淑嬌,並於同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淑嬌,而洪炎山當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㈢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67條、第259條、第179條,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洪炎山與鄧梓翎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鄧梓翎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洪炎山與林淑嬌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林淑嬌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7日所為受託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㈤洪炎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另備位聲明:㈠洪炎山應給付12,239,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110年10月7日知悉林淑嬌為受託人,其於111年11月15日提起撤銷訴訟,業已罹於信託法第6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又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係因蔡莊綠未能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拒絕拆屋所致,蔡莊綠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等節,業經本院76年度訴字第860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再鄧梓翎為受託人部分嗣已變更為林淑嬌,洪炎山、林淑嬌嗣又塗銷信託登記,並於114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淑嬌,則該等信託行為已無撤銷必要,該等信託登記亦無塗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黃滄海、黃琮龍、黃秀慧、蔡賽貞、被告林淑嬌不爭執之事實(重訴字㈣卷第141至141之1頁): ㈠蔡
莊綠(已歿)於67年8月20日與洪炎山、郭瑞峯(原名郭良義)成立系爭契約,蔡莊綠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炎山。 ㈡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2,239,111元。 ㈢洪炎山於107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鄧梓翎,並於同年2月13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9,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梓翎。 ㈣洪炎山、林淑嬌於109年4月23日將前揭受託人自鄧梓翎變更為林淑嬌,並於同年4月27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9,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淑嬌。
㈤洪炎山、林淑嬌於114年2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於同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9,含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淑嬌。 ㈥蔡莊綠於86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蔡賽瑛、蔡賽貞、蔡登順、蔡長恭、蔡長祥、蔡雨璇、蔡林清香、蔡昆河、蔡玉冠、蔡价容、蔡松柏、蔡由光。嗣蔡由光於103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蔡季霖、蔡季芳。又蔡登順於112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孫性蓮、蔡品毅、蔡品昀、蔡品雯。再蔡賽瑛於113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黃東洋、黃滄海、黃琮龍、黃秀慧。嗣黃東洋於114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滄海、黃琮龍、黃秀慧。 ㈦蔡莊綠曾於68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可資參照。 ㈡經查,蔡莊綠前以洪炎山、郭瑞峯遲未提出建築師之設計圖樣徵求原告之同意,又未提出供原告拆除房屋之相當擔保為由,依解除系爭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向洪炎山、郭瑞峯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莊綠,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860號審理後,認「本件系爭房屋未能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係因原告(蔡莊綠)沒有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致,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洪炎山、郭瑞峯)遲未提出建築師之設計圖樣徵求原告之同意』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執此理由解除合建契約,尚屬無據」、「原告既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被告,俾被告請領建築執照,正式開工,則原告即負有義務,先行將土地房屋拆除,而原告非但遲未遷出,亦不請領房屋拆除許可執照,反無故要求被告另再提供擔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拆除房屋之相當擔保,亦屬無據」(重訴字㈡卷第251頁)、「本件合建契約之履行,遲延責任在於原告,而非被告……合建契約並未依法有效解除,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同卷第253頁)而判決駁回蔡莊綠之訴確定。嗣蔡莊綠復以洪炎山、郭瑞峯未履行興建樓房之義務為由,依解除系爭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向洪炎山、郭瑞峯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莊綠,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476號審理後,認「原告(蔡莊綠)與被告洪炎山、郭良義(即郭瑞峯)間合建契約之遲延履行,係因原告未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拒絕拆屋所致……且原告迄今尚未交付該同意書,被告洪炎山、郭良義自無從履行該合建契約。因此,合建契約之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同卷第265頁)、「本件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洪炎山、郭良義間合建契約為不合法,其請求被告洪炎山、郭良義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同卷第267頁)而判決駁回蔡莊綠之訴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蔡莊綠與洪炎山、郭瑞峯間就解除系爭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此一訴訟標的,既於前揭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則蔡莊綠之繼受人即原告在本件中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洪炎山、郭瑞峯並未建築房屋並分配予蔡莊綠,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洪炎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縱認給付不能,亦應返還其價額12,239,111元云云,業已違反前揭判決之既判力,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洪炎山既無債權存在,即非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稱之債權人,則其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㈠洪炎山與鄧梓翎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鄧梓翎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洪炎山與林淑嬌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林淑嬌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7日所為受託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對洪炎山並無解除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則其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先位請求㈤洪炎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備位請求洪炎山應給付12,239,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反訴被告孫性蓮、蔡品雯、蔡品昀、蔡品毅、蔡長恭、蔡林清香、蔡昆河、蔡玉冠、蔡价容、蔡長祥、蔡雨璇、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反訴原告僅為林淑嬌一人(重訴字㈠卷第85、90頁),至林淑嬌之訴訟代理人既無代理洪炎山為訴訟行為之權限,則其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反訴原告是洪炎山」等語(重訴字㈢卷第83頁),顯屬誤會,亦不生追加反訴原告之效力,復經其具狀更正並表明反訴原告僅為林淑嬌一人等語(重訴字㈣卷第153之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蔡莊綠曾於68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0,000元債權業經分配完畢,自應予以塗銷,而蔡莊綠現繼承人為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68年3月12日以設定為原因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黃滄海、黃琮龍、黃秀慧、蔡賽貞以:洪炎山、郭瑞峯未履行系爭契約,且未給予蔡莊綠合理之補償,當時4,000,000元之價值,亦非今日提存4,000,000元即可比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被告孫性蓮、蔡品雯、蔡品昀、蔡品毅、蔡長恭、蔡林清香、蔡昆河、蔡玉冠、蔡价容、蔡長祥、蔡雨璇、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莊綠曾於68年3月12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含系爭土地及後述另案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洪炎山、郭瑞峯,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重訴字㈠卷第9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重訴字㈣卷第94頁)附卷可稽,又蔡莊綠於86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蔡賽瑛、蔡賽貞、蔡登順、蔡長恭、蔡長祥、蔡雨璇、蔡林清香、蔡昆河、蔡玉冠、蔡价容、蔡松柏、蔡由光。嗣蔡由光於103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蔡季霖、蔡季芳。又蔡登順於112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孫性蓮、蔡品毅、蔡品昀、蔡品雯。再蔡賽瑛於113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黃東洋、黃滄海、黃琮龍、黃秀慧。嗣黃東洋於114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滄海、黃琮龍、黃秀慧等節,亦為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黃滄海、黃琮龍、黃秀慧、蔡賽貞所不爭執(前揭本訴不爭執事實㈥、㈦部分參照),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重訴字㈠卷第135頁、重訴字㈢卷第59、213、27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回函(重訴字㈠卷第125至126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應為反訴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無訛。 ㈡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郭瑞峯因受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另案土地)後,系爭抵押權人蔡莊綠之繼承人所得受償之4,000,000元,業因渠等逾期未領取而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存字第1170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節,有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70號卷第26至27頁)、具領案款通知書(同卷第17頁)、提存通知書(同卷第3頁)附卷可稽,反訴被告黃滄海、黃琮龍、黃秀慧、蔡賽貞於言詞辯論時就上情亦不爭執,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提存而消滅,則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亦併同消滅。又蔡莊綠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反訴被告既已法定取得系爭抵押權(民法第759條),自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廳民一字第18571號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