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97號反訴原 告 洪炎山
林淑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複 代理人 陳芯儀反訴被 告 黃滄海(即蔡賽瑛、黃東洋之繼承人)
黃琮龍(即蔡賽瑛、黃東洋之繼承人)
黃秀慧(即蔡賽瑛、黃東洋之繼承人)
蔡賽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反訴被 告 孫性蓮(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蔡品雯(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蔡品昀(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蔡品毅(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蔡長恭蔡林清香蔡昆河
蔡玉冠蔡价容
蔡長祥蔡雨璇(原名蔡芳宛)
蔡季霖
蔡季芳
蔡松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反訴原告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追加訴訟意旨略以:訴外人蔡莊綠(已歿)於民國67年8月20日與反訴原告洪炎山、訴外人郭瑞峯(原名郭良義)成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蔡莊綠提供土地,並由洪炎山、郭瑞峯建築房屋10戶(五樓公寓型建築共2棟),其中5戶分配予蔡莊綠(下稱系爭契約)。蔡莊綠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炎山。然蔡莊綠遲未履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等協力義務,致反訴原告受有補貼金(含違約金)、代墊款等損害共新臺幣(下同)7,370,000元,及設計規劃成本、預期利益等損害共6,300,000元,而蔡莊綠現繼承人為反訴被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7,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00,000元。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反訴原告追加之訴係依系爭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與其原訴(反訴)係依民法第767條(物權)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基礎事實迥異,其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已難逕認具有同一性或關聯性。又原訴(反訴)之主要爭點乃反訴被告之抵押債權是否業因提存而消滅,其訴訟及證據資料則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70號卷宗,均與反訴原告是否因蔡莊綠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等節無涉,足見原訴(反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原訴(反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同一性或一體性,實難期待於追加之訴審理時得予利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符。又反訴原告之原訴(反訴)係於112年6月1日提起(重訴字㈠卷第85頁),追加之訴則迄至114年11月19日即言詞辯論終結前約1個月始提起(重訴字㈣卷第68、83頁),自已妨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稱「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不符。此外,反訴原告復又不能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反訴被告黃滄海、黃琮龍、黃秀慧、蔡賽貞並於言詞辯論時不同意其追加(重訴字㈣卷第68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請求: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7,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6,300,000元,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