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輝獅
王傅淑貞
傅淑女
傅淑敏
林陳春雪
林群超
林三貴
林美伶
林康錦玟即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彥宏即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宜叡即林高立之繼承人
吳林鳳鶯即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慶即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評即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聰吉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89,446元(計算式:505,695x4+3,333,333+3,033,333=8,389,44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4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繳納到院,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