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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48號原 告 施濬宸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被 告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子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被 告 黃茂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麒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楊 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蕭怡佳律師潘紀綱律師被 告 鄭欣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被 告 蘇倍萱

陳建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子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子勛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林子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子勛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黃茂澤,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被告林子勛,而林子勛及原告均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續行訴訟(金字卷二第379至380頁),是本件應由恆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子勛承受訴訟。

二、被告蘇倍萱、陳建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林子勛、被告曾麒峵於民國105年間設立恆耀公司,被告分別

於恆耀公司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負責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其等均知悉恆耀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藉由恆耀公司推出以:「投資人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入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公司【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以原價買回鑽石(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即等同保證還本約定)。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單位級距(即會員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換等值商品,或依其回售規則回售恆耀公司兌換成現金,依會員等級每月可領取之禮券價值或兌換現金,換算形同給付高額利息6.72%至18%不等(下稱VIP方案),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違法吸收資金。原告受被告招攬於110年3月31日投資140萬元,購買裸鑽1顆(GIA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遭詐裸鑽),及鑽戒2只(GIA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前者下稱系爭遭詐鑽戒,後者下稱系爭持有鑽戒),受有14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擇一請求140萬元。

㈡又林子勛透過被告曾麒峵向原告佯稱為展覽及託售,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1日將系爭遭詐裸鑽,及鑲牽戒台(CR0000-000)後之系爭遭詐鑽戒(下合稱系爭遭詐物品)交付予曾麒峵,再由曾麒峵轉交林子勛,林子勛取得系爭遭詐物品後,復將系爭遭詐裸鑽典當,系爭遭詐鑽戒則下落不明。原告因此受有95萬4,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子勛賠償95萬4,4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子勛應給付原告95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分別抗辯略以:㈠林子勛則以:原告所持有之鑽石,及其以禮券兌換回之現金、物品,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以扣除等語。

㈡曾麒峵則以:原告於109年間擔任恆耀公司中高階主管,亦有

推廣恆耀公司之業務,原告顯與被告為共同正犯,不應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所持有之鑽石,及其以禮券兌換回之現金、物品,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以扣除等語。

㈢楊寧則以:我雖為恆耀公司之會計、出納,然並無與投資人

洽談約定或約定不相當之報酬,純屬從事行政工作之上班族,與林子勛、曾麒峵並無意思聯絡,上開行政工作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亦為本件違法吸金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非被害人,應無受有上開損害,且原告為本件投資時即知悉此為不法吸金行為,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原告所持有之鑽石,及其以禮券兌換回之現金、物品,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以扣除等語。

㈣鄭欣韻則以:我任職於恆耀公司期間,僅係單純從事整理帳

務、文書等庶務事務,並無勸誘原告簽約或續約,亦未參與投資方案之規劃管理或銷售,更無因此領有銷售獎金或分紅,縱因職務關係曾接處相關契約文件、資料之編排、製作等周邊事務性工作,或因此知悉林子勛之行為,然此均為庶務工作之本質使然,無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侵害原告財產之故意或過失,尚不得據此認有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上開庶務工作亦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持有之鑽石,及其以禮券兌換回之現金、物品,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以扣除等語。

㈤黃茂澤則以:刑事二審判決已經宣告我無罪,我只是恆耀公

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無參與、執行恆耀公司業務,亦不知悉恆耀公司及林子勛之違法吸金行為。原告所持有之鑽石,及其以禮券兌換回之現金、物品,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以扣除等語。

㈥其餘被告則以:我們沒有參與原告所為投資,所以不知情,

此與我們無關,原告所持有之鑽石,及其以禮券兌換回之現金、物品,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以扣除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故就認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不應逸脫法律規範意旨。衡量世界各國多年來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均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峵(下稱恆耀公司等3人)藉

由前開VIP方案,招攬原告給付款項予恆耀公司,該VIP方案形式上雖為鑽石買賣,然投資人於3年期滿時可決定是否買回鑽石,且簽約之後即可取得禮券,該禮券可兌換恆耀公司等值商品亦可換現金,VIP禮券依其財產價值計算之年利率為6.72%至18%不等,該VIP方案對投資人而言,重點不在於有無取得鑽石或取得如何之鑽石,而在於可以取得鑽石或由公司買回鑽石之保證還本及獲得禮券之高額利息報酬,恆耀公司等3人以該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對外招攬VIP會員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存款業務罪,且曾麒峵、林子勛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其案卷下稱二審刑案)認定在案,並各判處恆耀公司等3人,罰金8,000萬元(恆耀公司)、有期徒刑9年(林子勛)、10年6月(曾麒峵),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足參。據此,原告主張恆耀公司等3人共同違反前揭銀行法保護他人法律,其因此給付140萬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16),恆耀公司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故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定恆耀公司等3人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否認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執前情置辯,於此需審究其餘被告是否為恆耀公司等3人對原告前開所論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應否與恆耀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爰逐一認定如下:

⑴楊寧部分:

①楊寧(化名「陳妮」,前為曾麒峵之配偶,於111年1月離婚

)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擔任恆耀公司總經理特助(兼任行政部主管,嗣於109年4月某日起至110年5月止,改兼任業務部業六組組長一職)乙情,業據楊寧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明確,核與林子勛、曾麒峵供述相符,且有銷售部業一組組織表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8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按:為符合系爭刑事判決所採卷證資料,下列偵查卷宗均逕依系爭刑事判決之簡稱記載)第373頁】,信為真實。

②楊寧於前開任職期間曾參與恆耀公司員工面試及針對恆耀公

司VIP方案對員工進行到職及教育訓練,並下達恆耀公司重要指令、政策予員工,與員工共同進行銷售,復經手投資被害人所交付銷售人員之金錢與鑽石,及會員禮券兌換現金、鑽石回購業務、發放公司零用金、薪資等,另製作VIP會員資料建檔;且楊寧於恆耀公司之職階及影響力與身為公司負責人之林子勛與曾麒峵相當等情,分據證人即鄭欣韻之前手沈墨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由楊寧對我面試及教育訓練,她是行政單位主管,我離職後她才到業務單位,她在行政部的工作是處理經手所有的錢及鑽石;業務收到投資款會交給行政,我們行政再交給楊寧等語【他字卷十六第542頁】、鄭欣韻於偵查及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下稱原審刑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楊寧原本是行政主管,在我接替楊寧的業務以前,楊寧也有管錢跟商品,會員拿禮券來兌換現金,我們會跟楊寧說要給會員多少錢,向她請款,之後楊寧去業務部,就由我直接向總經理林子勛請款;楊寧在我們都還在行政部的時候,會直接下達公司重要指令給我們;楊寧有交給我一個隨身碟紀錄VIP會員資料,因為我們製作合約或是兌換會員禮需要填會員資料,上班時她會把隨身碟交給我,下班時再還給楊寧,後來楊寧去業務部後,隨身碟就交由我保管,楊寧有提醒我不要把檔案存在公司電腦裡;楊寧去業務部當業六組的主管,她不是從基層專員做起,是直接去當主管,業六組有行銷VIP方案(他字卷一第338頁,原審刑案卷四第228至229頁、第231頁、第232至235頁、第253頁)、蔣咏娗於原審刑案審理時結稱:楊寧有擔任業六組的組長,有公布說特助擔任業六組組長,我剛進去公司的時候,特助是屬於行政主管,負責收錢、管理及盤點商品,她也針對VIP方案教公司員工上課,也有帶組別做績效,這些都是我自己經歷看到的等語(原審刑案卷四第376頁、第388至389頁)、證人即恆耀公司經理林子立於原審刑案審理所結稱:我於109年4月到恆耀公司工作,擔任業務推廣VIP方案,當時在業六組,楊寧是我這一組的組長,負責督導我們做業務,叫我們從親朋好友中列出客戶名單,從他們職業、收入去分析評估哪一個客戶比較可能買彩鑽;我們這組有關VIP的案子都會陳報給楊寧,她知道我們從事VIP方案的業務內容,也會問我VIP業務的進度、客戶進行的怎麼樣;曾麒峵於110年6月叫我當業六組組長,我是經理兼組長,那時不受楊寧監督,但她還是有協助業務的事情,比如招募新人進來,就會幫忙看名單上客戶有沒有可以做VIP推廣或銷售(原審刑案卷四第337頁、第340頁、第346至347頁、第350至351頁)、證人即投資人李明宏於原審刑案審理時結證:我之前在恆耀公司業六組當業務,楊寧是組長,她負責教育訓練,教我們怎麼跟客戶談VIP方案,客戶名單上有年收、興趣、愛好等等,她會跟我講說用什麼切入點去跟客戶談比較好,如果客戶沒錢的話,她也教我們如何協助客戶申辦貸款,就是利用禮券回售的現金去繳貸款,3年期滿後就可以把整個本金拿回來,還會再賺一些回來;楊寧除了是我的組長,也是特助,算是職位蠻大的,比其他業務組的組長還要大(原審刑案卷四第353至356頁)、證人即恆耀公司協理詹文萱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楊寧原本負責行政,隸屬林子勛之下,後來楊寧也轉到業務部,帶領一組團隊推廣業務,早會時楊寧也會講解業務推廣,但恆耀公司内,形式上是總經理比較大,但實際上林子勛、曾麒峵及楊寧在公司的位階是一樣的(偵卷五第157頁)。

③相互勾稽前開證人所述,並參諸刑事案件所查扣之扣押物編

號5-17-2每日收支紀錄,楊寧以特助身分於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4月2日及110年12月31日,每月均有數次收受特助費用或差旅費,總計62萬3797元,堪認楊寧所任總經理特助、兼任行政部主管,嗣於109年4月前某日起至110年5月止改兼任業六組組長,均屬直接獲派主管要職,並獲林子勛、曾麒峵信賴,為公司核心人物,對於恆耀公司資金亦有所掌握,與公司一般員工不同,也無須自基層逐級晉升,楊寧所為不論從行政或業務方面,均對公司員工有指揮監督之權,會掌握到公司資金,直接涉及VIP方案之推展進行,楊寧所為已屬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收受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④楊寧因上該行為經刑案判決認定其與恆耀公司等3人及如後所

論之蘇倍萱、鄭欣韻、陳建嘉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系爭刑事判決足稽,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楊寧就原告前開損害,應與恆耀公司等3人、鄭欣韻、蘇倍萱、陳建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蘇倍萱、陳建嘉、鄭欣韻部分:

①陳建嘉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擔任業務部之業五組

協理,另於110年6月1日至11月1日擔任業三組協理,於任職期間負責對恆耀公司業務員進行VIP方案教育訓練,並親自單獨或帶領旗下業務員推廣VIP方案招攬投資人;另鄭欣韻則自107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1日擔任行政部助理,負責處理VIP會員訂購單、會員禮券兌換現金、鑽石回售業務、製作VIP會員資料建檔,並發放各組業務組薪水、獎金等,陳建嘉、鄭欣韻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等情,業據陳建嘉、鄭欣韻於二審刑案坦承不諱(見二審刑事卷六第317、318、394頁),應堪認定。

②蘇倍萱雖未於刑案坦認其有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行為,然查

其自108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擔任擔任業務部之業一組協理,並於110年7月起升兼副總監乙情,業據其於原審刑案審理時所自承明確(原審刑案卷一第468至469頁),核與林子勛、曾麒峵供述相符,且有銷售部業一組組織表可佐(偵五卷第373頁),信為真實。又蘇倍萱於前開任職期間曾參與恆耀公司員工面試及針對恆耀公司VIP方案對員工進行到職及教育訓練,且負責為公司全體業務安排課程進行教育訓練,蘇倍萱亦有親自上課,並從事親自招攬業務等情,有鄭欣韻紀錄公司會議內容之筆記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刑案卷二第207、212、213頁),並分據證人林子立(業六組組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進來公司後,有張宸瑋、蔣咏娗、蘇倍萱對我們教育訓練等語(原審刑案卷四第339頁);證人即恆耀公司業務員朱珍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面試工作,蘇倍萱面試我,我剛進去沒多久就簽約,說如果我是會員,可享8折,如果賣東西給客人可以賺2折償差,還有加上每月有禮券,禮券可回售。蘇倍萱有說鑽石保證三年可回售給公司。最終為50萬元,每月是6,000元,一次領一年份12張,禮券可以換現金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63至264頁);證人即恆耀公司業務員江沛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因為到恆耀公司任職,五天上課,裡面的同事都有購買,自己衡量獲利率就購買;我進去後在蘇倍萱的業一組,契約内容就是蘇倍萱講解,蘇倍萱有說保證三年後還本;禮券要寫一張商品訂購單就可以換現金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93至295頁);證人即投資人黃詩晏於調詢時證稱:我有投資50萬元,我是在蘇倍萱將恆耀公司的投資專案内容向我說明之後,才決定投資的;銷售員會先協助VIP會員,將要兌換現金的會員禮券編號,填寫一張小白單,上面登記禮券編號、會員名稱及兌換金額,並交給鄭欣韻收執,但不一定可以馬上拿到現金,通常都是鄭欣韻通知銷售員或會員到公司來領取現金,如果是銷售員代領的狀況,就看銷售員自己拿現金或以匯款的方式轉交給會員等語(見他卷四第39至40頁);證人即投資人陳俊龍(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46)於調詢證稱:我就接觸蘇倍萱,當時蘇倍萱跟我說買鑽石就會自動成為恆耀公司會員,成為會員才可以領取禮券等語(原審刑案調查卷第29頁)。相互勾稽前開證人所述,堪認蘇倍萱所任業務部協理後兼任副總監,均為主管以上階級,且不同於一般業務員,進一步負責統籌所有公司業務員之教育訓練,所為對於恆耀公司推廣VIP方案具有整體性貢獻,直接涉及VIP方案之推展,為公司核心管理階層,蘇倍萱所為已屬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

③復蘇倍萱、陳建嘉、鄭欣韻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渠等係與恆

耀公司等3人、楊寧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蘇倍萱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陳建嘉、鄭欣韻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附條件緩刑4年,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蘇倍萱、陳建嘉、鄭欣韻與恆耀公司等3人、楊寧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意思聯絡,以恆耀公司VIP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包含原告參與投資,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之事實,堪可認定。

④蘇倍萱、陳建嘉辯稱其不知情原告所為投資,均與其無關等

語;另鄭欣韻則抗辯其僅為行政人員,並無處理銷售事宜等語。但如前論,依蘇倍萱、陳建嘉、鄭欣韻於恆耀公司任職業務內容,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經刑案判決為相同之認定,依渠等業務內容,足認林子勛、曾麒峵所屬吸金集團,分工縝密、各司其職,致彼此分工業務或負責投資案有別,而未必全然認知各自成員負責投資案之細節,或未可熟知參與投資之所有受害會員,然因此等集團性犯罪係因彼此各自分工、助力、分線吸金而茁壯,致非法吸金達高達2億4,855萬元,各該成員間之不法行為於客觀上關聯共同,均應認為投資被害人包括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⑤蘇倍萱、陳建嘉、鄭欣韻既為恆耀公司各組負責人或主要助

理,其等實際分工及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非法吸金計畫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各自之一部行為,共同達成非法吸金之目的,揆之前開說明,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本不以犯意聯絡有必要,客觀上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均係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應論恆耀公司成員行為關聯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蘇倍萱、陳建嘉、鄭欣韻前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蘇倍萱、陳建嘉、鄭欣韻及恆耀公司等3人、楊寧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其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黃茂澤部分:

①黃茂澤以按時向林子勛收取費用為對價,同意自105年11月21

日起擔任恆耀公司之登記(人頭)負責人(即董事),直至112年4月25日始變更登記為林子勛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金字卷一卷第341頁),並與證人即介紹人戴守恩於二審刑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林子勛跟我說他信用不佳還是欠稅,無法掛負責人,曾麒峵則是有案子,問我還有沒有其他朋友可以借名登記,我剛好想到黃茂澤;我當時在民意代表服務處幫忙,黃茂澤為民意代表特助,我知道黃茂澤已在唸大學進修假日班,我想說可能會需要費用繳學費,我就約他們雙方面吃飯讓他們去聊天;來講這件事的是林子勛,曾麒峵並沒有跟我接觸;林子勛有說到恆耀公司是銷售鑽石跟鑑定鑽石等級,公司賺中間差價;我有跟黃茂澤說是合法生意,黃茂澤有說如果是非法,他就不要掛名,我不知道恆耀公司有違法吸金這件事,我也不知道黃茂澤有無報酬等語(見二審刑案卷四第46至50、52、54頁)、林子勛於二審刑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初是因為曾麒峵找我做珠寶生意,是做合法事業,也是這樣跟黃茂澤告知,另黃茂澤建議要掛他的義交、義警聘書,是為了建立公司的社會形象,讓人知道公司不單有銷售生意,也做很多公益事情;當初確實是因為我跟曾麒峵的身分都有一些問題,沒辦法擔任登記負責人,所以才拜託戴守恩幫忙,找看看有無認識可以擔任掛名負責人之人等語(見二審刑案卷四第73、75、78頁),互核一致,堪認黃茂澤為單純提供名義供登記為恆耀公司負責人。

②曾麒峵於二審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找黃茂澤來當恆耀公司

負責人,有跟黃茂澤說要經營合法生意業務,但我不知道黃茂澤有無領費用,費用不是我出的,而且我跟黃茂澤沒見過幾次面;黃茂澤沒有參與業務推廣,但如果有辦活動例如紅酒品鑑會、珠寶發表會,可能黃茂澤會出現一下,但不會講解,因為實際上他不參與公司所有各項業務運作,當然也不知道公司的VIP契約,他對公司無任何權限,公司的人均不需要跟他回報等語(見二審刑案卷四第59、62、65、68至70頁)、楊寧於警詢證稱:黃茂澤偶爾會進公司,但他在公司沒有辦公室,我不太清楚他來公司的原因,他來的話都是到林子勛的辦公室等語(見偵卷四第267頁)。蘇倍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上網查知道登記負責人是黃茂澤等語(見他卷一第402頁)、謝家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黃茂澤,但實際負責人是林子勛。黃茂澤是只有尾牙或大型活動走秀才會到場等語(見他卷二第360頁)、張宸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茂澤看起來就是掛名負責人,不一定會來公司,平常開會、發布指令都不是黃茂澤等語(見他卷二第136頁),另於警詢證述:不是黃茂澤授權我們與客戶簽約等語(見原審刑案卷三第406頁)、陳建嘉於調詢證稱:董事長黃茂澤只有在舉辦活動、頒獎時出現;早會是曾麒峵召開,恆耀公司同仁都要參加,公司主管會在早會激勵員工、宣達公司政策或活動等語(見偵卷四第422、434頁)、蔣咏娗於偵查中證稱:黃茂澤對我們來講是掛名負責人,我沒有接觸他,也只是兩、三個月看到他來公司直接到林子勛辦公室,很快就離開等語(見他卷二第229頁)、鄭欣韻於偵查中證稱:黃茂澤是董事長,沒看過他管公司事情,他進來公司就只會去找林子勛,講什麼我不清楚,他沒有在管公司的錢、業務或人事等語(見他卷一第337頁)、沈墨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應該不是真的董事長,他很少進來且沒有在處理事情,只有公司尾牙會出席、拍照等語(見他卷三第155至156頁);證人林子立於警詢證稱:黃茂澤很少至公司等語(見警卷二第24頁)。相互勾稽前開證人所述,黃茂澤在恆耀公司並無辦公室,亦未掌管帳戶存摺、印章,且未出席早會或其他公司會議,並無任何公司業務或主管需要跟黃茂澤報告營運狀況,難認黃茂澤應該知悉或可得知悉恆耀公司有從事違法吸金情事。

③另林子勛於原審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

賣契約書、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這兩份契約書是曾麒峵跟我說作法,請律師擬出來的;我沒有跟黃茂澤提到過公司的方案,只是請黃茂澤當負責人,黃茂澤也沒有來問過公司在做什麼,他只知道是珠寶銷售;黃茂澤於後期即109、110年那時候,有催促我要趕快找人來接替他當登記負責人;黃茂澤沒有公司辦公室鑰匙,無法隨時進入恆耀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報酬原先是每月2萬元,後來改成每月4萬元,不會額外領到公司的紅利或分紅,會積欠黃茂澤,他也會催討;黃茂澤有參加一次尾牙跟一個發表會,也曾接受電台訪問,採訪內容是我幫黃茂澤擬的,因為電台需要我們先把問題擬好之後給電台,再讓電台主持人去訪問;黃茂澤會來公司,但很少,後期比較多次,但1年來公司不到5次,黃茂澤也沒有參與過公司的主管會議;給黃茂澤費用的名目是顧問費,用公司帳戶匯款或交付現金。從恆耀公司105年成立,請黃茂澤擔任負責人之後,一直到106年2月之前這段期間,恆耀公司是給付現金給黃茂澤,106年2月至6月12日之前匯到黃茂澤帳戶的1萬8000元,就是顧問費,106年12月11日開始,以恆耀公司名義匯入2萬元,之後改成2萬元,108年9月間總共有3筆款項,分別是1萬元、2萬元、1萬元,以恆耀公司名義轉帳至黃茂澤的帳戶內,從108年9月開始,就出現一個月轉帳好幾次、總額4萬元的款項匯入,我沒辦法確認是否從108年9月開始就改為一個月給黃茂澤4萬元,至於108年10月間有一筆恆耀公司存入2萬元至黃茂澤帳戶,總額並沒有達到4萬元,接著在108年12月間則是有二筆恆耀公司存入各2萬元至黃茂澤帳戶的款項,金額不固定的款項有可能另外2萬元是我拿現金給他等語(見原審刑案卷四第272、282至288頁);另於111年4月27日調詢時證稱:公司資金由我保管,並由我向行政人員對帳;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我保管,只於111年3月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黃茂澤,因為我先用公司名義向合庫銀行等銀行或高利貸借款,黃茂澤覺得他權益受損,要求我變更負責人,將帳戶交出,不要再去借錢,當時交帳戶給黃茂澤,帳戶內已經沒有錢等語(見偵卷四第23、24頁),復佐以黃茂澤帳戶自105年9月1日至106年2月22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06年2月23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始有交易紀錄,另依恆耀公司與黃茂澤帳戶交易明細比對,由一開始的1萬8000元、2萬元到4萬元,亦有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30日函暨所附黃茂澤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刑案卷四第63至69頁)、黃茂澤提出之自林子勛處收受報酬表(見原審刑案卷二第475至476頁)、恆耀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永豐銀行之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二第387至413頁)在卷可查,即雖然林子勛有給付黃茂澤擔任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費用,然此報酬係固定數額,並未見有隨同業績而有分潤、抽成導致每月不固定之情形,難認黃茂澤之報酬有與經營利潤結合,益徵其不知悉恆耀公司之違法吸金方案。

④原告固主張:黃茂澤掛名擔任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主觀上

對於公司有無遭實際負責人用於不法行為顯然均不違背其本意,且其客觀上亦曾出席恆耀公司舉辦之尾牙、活動、珠寶發表會,以「黃董」自居出席、交際應酬、頒獎、發放紅包、接受港都電台採訪,對實際負責人林子勛等人藉恆耀公司名義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資以助力,核屬幫助人等語。查黃茂澤自陳其曾出席恆耀公司舉辦之尾牙、活動、珠寶發表會(見金字卷一第341頁),然黃茂澤既為登記負責人,參與上開活動也只是形塑董事長、公司形象,同難認黃茂澤為上開行為之目的,即為了取信大家投資恆耀公司之VIP方案。復原告就有投資人誤信黃茂澤為實際經營者,而加入投資未提出證據相佐,則黃茂澤是否因為登記為人頭負責人,而助益於公司違法吸金業務之進行,亦非無疑。至於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卻未參與或過問公司營運狀況,確實存在風險,然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茂澤知悉或可預見恆耀公司林子勛等人從事違法吸金,尚不能率認黃茂澤涉有幫助違法吸金之主觀意思,系爭刑事判決亦採相同意見並宣告黃茂澤為無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黃茂澤非恆耀公司等3人違法吸金行為之幫助人,自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黃茂澤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恆耀公司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而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以公司負責人因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查黃茂澤於105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5日為恆耀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固為公司負責人,然其並未實際負責經營恆耀公司,亦未處理恆耀公司事務,則依上開說明,黃茂澤無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非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無因果關係,自不就恆耀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黃茂澤就恆耀公司對原告之違法吸金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⒌楊寧、曾麒峵抗辯原告於109年間擔任恆耀公司中高階主管,

亦有推廣恆耀公司之業務,原告顯與被告為共同正犯,非被害人,應未受有損害等語。查原告自陳曾擔任恆耀公司之業務員(見附民卷第17頁),並招攬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31、259、288、306、313所示第三人投資恆耀公司VIP方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雖為恆耀公司之業務員,但公司業務員性質係為推銷公司產品或服務,並無法參與公司之相關決策,又無證據可證其屬恆耀公司經營核心之幹部,是其對於恆耀公司之前開吸金方案、獲利模式之制定、修改,及經營並無置喙之餘地,實難認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及客觀行為,不足以其曾就職在恆耀公司,認定其非被告所設違反銀行法之被害人,是楊寧、曾麒峵上開抗辯,尚非可採。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基此,同一事實一方面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面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其因本件投資取得系爭持有鑽戒、系爭遭詐裸鑽、鑽戒,並以禮券兌換現金共為8,700元,復以禮券兌換如附表二之物品等語(見金字卷一第328、427至428頁),上開所受之利益均係基於被告恆耀公司等3人、楊寧、鄭欣韻、蘇倍萱、陳建嘉所為同一違法吸金行為所獲,自應於原告所受損害中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又系爭持有鑽戒之價值約19至27萬元,有中華民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回函在卷可考(見金字卷二第43至44頁),審酌中華民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並依其專業知識就系爭持有鑽戒之重量、形狀、等級、顏色、淨度、大小等條件進行估價,尚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自足採取,是系爭持有鑽戒之價值取得中間值,應以23萬元為適當。而系爭遭詐裸鑽、鑽戒之價值,經兩造合意,依照購買時之價格計算依序為40萬元及50萬元(見金字卷一第332頁)。另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物品,扣除其兌換時所支出之現金後,價值應計為39萬6,660萬元(詳見附表二「原告使用禮券所取得總價值」欄位,金字卷一第427至4

29、470至471頁),此為被告恆耀公司等3人、楊寧、鄭欣韻、蘇倍萱所同意(見金字卷一第471頁),復被告陳建嘉於審理中未為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之價值堪以採認。基此,原告投資之140萬元,扣除上開現金及該等物品之價值後,已無受有損害【計算式:140萬元-23萬元-40萬元-50萬-39萬6,660元=-12萬6,66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恆耀公司等3人、楊寧、鄭欣韻、蘇倍萱、陳建嘉連帶賠償140萬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林子勛連帶賠償95萬4,400元,有無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林子勛向原告佯稱為展覽及託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1日將系爭遭詐物品交付予曾麒峵,再由曾麒峵轉交林子勛,林子勛取得系爭遭詐物品後,復將系爭遭詐裸鑽典當,系爭遭詐鑽戒則下落不明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林子勛涉犯詐欺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並為林子勛所不爭執(見金字卷二第421頁),應堪認定。復系爭遭詐物品之價值共計95萬4,400元,為原告及林子勛所不爭執(見金字卷二第421頁),堪認原告因此受有95萬4,400元之損害。是林子勛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遭詐物品,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林子勛賠償其95萬4,4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子勛給付95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見附民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職稱 行為分工 參與期間 1 林子勛 總經理 綜理公司全部事務,主要掌理財務,保管投資款、恆耀公司存摺、印章。 105年10月至110年11月1日 2 曾麒峵 總監 綜理公司業務、人事,包括聘任員工、面試、管理業務人員、VIP方案之教育訓練、銷售技巧。 105年10月至110年11月1日 3 楊寧 總經理特助(兼任行政部主管;嗣於109年4月前某日起至110年5月止,改兼任業務部業六組組長) 綜理會計、出納業務,包括收受VIP會員款項、會員禮券兌換現金、鑽石回售業務、發放公司零用金、薪資、開立傳票、製作VIP會員資料建檔,並兼任行政部主管。 兼任業六組組長期間,對組員進行VIP方案教育訓練,帶領旗下業務員推廣VIP方案招覽投資人。 105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1日 4 蘇倍萱 業務部之業一組協理,嗣於110年7月起升(兼)任副總監 對公司業務員進行VIP方案教育訓練。 親自或帶領旗下業務員推廣VIP方案招覽投資人。 108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 5 陳建嘉 業務部之業五組協理 對公司業務員進行VIP方案教育訓練。 親自或帶領旗下業務員推廣VIP方案招覽投資人。 107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 業務部之業三組協理 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 6 鄭欣韻 行政部助理(職務名稱於109.3.24變更為秘書) 處理VIP會員訂購單、會員禮券兌換現金、鑽石回售業務、製作VIP會員資料建檔。 發放各業務組薪水、獎金。 107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1日 7 黃茂澤 董事長 擔任人頭負責人,不過問公司事務,亦不參與公司經營內容。僅於公司辦理尾牙或品牌宣傳活動時,依林子勛指示以董事長身份出席、交際應酬、頒獎及發放紅包與員工。 105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1日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值 原告另外支付之金錢 原告使用禮券所取得總價值(即「總價值」欄位金額加總後,扣除「原告另外支付之金錢」欄位之金額) 1 戒指(JS0000-0000) 1只 1萬3,937元 337元 2 包包 3個 4,890元 5,280元 3,790元 360元 3 戒台(DM0000-0000) 1只 4萬4,880元 80元 4 乳霜、膠囊 各2罐 1萬9,520元 5 戒台(CR0000-000) 1只 5萬4,400元 6 未知商品 2萬3,000元 200元 7 玉石配件 4個 9800元 100元 8 鑽戒 1只 2萬7760元 20元 9 婚戒 2只 6萬6,240元 7萬3,920元 60元 10 保養品、氣泡酒 5萬994元 594元 合計 39萬8,411 1,751元 39萬6,66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