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43號原 告 劉桐村被 告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子勛被 告 黃茂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 告 曾麒峵
楊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蕭怡佳律師潘紀綱律師被 告 邢志強
鄭欣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被 告 蘇倍萱
蔣咏娗張宸瑋
謝家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被 告 陳建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黃茂澤,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被告林子勛,而林子勛及原告均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續行訴訟(金字卷二第399至401頁),是本件應由恆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子勛承受訴訟。
三、恆耀公司、林子勛、被告曾麒峵、被告邢志強、被告蘇倍萱、被告張宸瑋、被告陳建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林子勛、曾麒峵於民國105年間設立恆耀公司,被告分別於恆耀公司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負責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其等均知悉恆耀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藉由恆耀公司推出以:「投資人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入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公司【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以原價買回鑽石(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即等同保證還本約定)。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單位級距(即會員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換等值商品,或依其回售規則回售恆耀公司兌換成現金,依會員等級每月可領取之禮券價值或兌換現金,換算形同給付高額利息6.72%至18%不等(下稱VIP方案),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違法吸收資金。原告受被告招攬於106年9月22日投資100萬元,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鑽石2顆,復於109年9月23日再與恆耀公司續約3年,共受有10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分別抗辯略以:㈠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峵均以:原告所持有之鑽石,及其
以禮券兌換回之現金、物品,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寧則以:我雖為恆耀公司之會計、出納,然並無與投
資人洽談約定或約定不相當之報酬,純屬從事行政工作之上班族,與林子勛、曾麒峵並無意思聯絡,上開行政工作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持有之鑽石,及其以禮券兌換回之現金、物品,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欣韻則以:我任職於恆耀公司期間,僅係單純從事整
理帳務、文書等庶務事務,並無勸誘原告簽約或續約,亦未參與投資方案之規劃管理或銷售,更無因此領有銷售獎金或分紅,縱因職務關係曾接處相關契約文件、資料之編排、製作等周邊事務性工作,或因此知悉林子勛之行為,然此均為庶務工作之本質使然,無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侵害原告財產之故意或過失,尚不得據此認有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上開庶務工作亦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持有之鑽石,及其以禮券兌換回之現金、物品,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茂澤則以:刑事二審判決已經宣告我無罪,我只是恆
耀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無參與、執行恆耀公司業務,亦不知悉恆耀公司及林子勛之違法吸金行為。原告所持有之鑽石,及其以禮券兌換回之現金、物品,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謝家琪則以:我任職於恆耀公司之期間為自107年2月12
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原告106年9月22日為本件投資時,及其於109年9月23日與恆耀公司再行續約投資時,我均未任職於恆耀公司,原告所受損害自與我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持有之鑽石,及其以禮券兌換回之現金、物品,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蔣咏娗、邢志強、蘇倍萱、張宸瑋則以:我們沒有參與
原告所為之投資,所以不知情,此與我們無關,原告所持有之鑽石,及其以禮券兌換回之現金、物品,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陳建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故就認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不應逸脫法律規範意旨。衡量世界各國多年來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均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峵(下稱恆耀公司等3人)藉
由前開VIP方案,招攬原告給付款項予恆耀公司,該VIP方案形式上雖為鑽石買賣,然投資人於3年期滿時可決定是否買回鑽石,且簽約之後即可取得禮券,該禮券可兌換恆耀公司等值商品亦可換現金,VIP禮券依其財產價值計算之年利率為6.72%至18%不等,該VIP方案對投資人而言,重點不在於有無取得鑽石或取得如何之鑽石,而在於可以取得鑽石或由公司買回鑽石之保證還本及獲得禮券之高額利息報酬,恆耀公司等3人以該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對外招攬VIP會員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存款業務罪,且曾麒峵、林子勛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其案卷下稱二審刑案)認定在案,並各判處恆耀公司等3人,罰金8,000萬元(恆耀公司)、有期徒刑9年(林子勛)、10年6月(曾麒峵),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足參。據此,原告主張恆耀公司等3人共同違反前揭銀行法保護他人法律,其因此給付100萬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41),恆耀公司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故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定恆耀公司等3人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否認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執前情置辯,於此需審究其餘被告是否為恆耀公司等3人對原告前開所論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應否與恆耀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爰逐一認定如下:
⒈楊寧部分:
⑴楊寧(化名「陳妮」,前為曾麒峵之配偶,於111年1月離婚
)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擔任恆耀公司總經理特助(兼任行政部主管,嗣於109年4月某日起至110年5月止,改兼任業務部業六組組長一職)乙情,業據楊寧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明確,核與林子勛、曾麒峵供述相符,且有銷售部業一組組織表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8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按:為符合系爭刑事判決所採卷證資料,下列偵查卷宗均逕依系爭刑事判決之簡稱記載)第373頁】,信為真實。
⑵楊寧於前開任職期間曾參與恆耀公司員工面試及針對恆耀公
司VIP方案對員工進行到職及教育訓練,並下達恆耀公司重要指令、政策予員工,與員工共同進行銷售,復經手投資被害人所交付銷售人員之金錢與鑽石,及會員禮券兌換現金、鑽石回購業務、發放公司零用金、薪資等,另製作VIP會員資料建檔;且楊寧於恆耀公司之職階及影響力與身為公司負責人之林子勛與曾麒峵相當等情,分據證人即鄭欣韻之前手沈墨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由楊寧對我面試及教育訓練,她是行政單位主管,我離職後她才到業務單位,她在行政部的工作是處理經手所有的錢及鑽石;業務收到投資款會交給行政,我們行政再交給楊寧等語(見他字卷十六第542頁)、鄭欣韻於偵查及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下稱原審刑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楊寧原本是行政主管,在我接替楊寧的業務以前,楊寧也有管錢跟商品,會員拿禮券來兌換現金,我們會跟楊寧說要給會員多少錢,向她請款,之後楊寧去業務部,就由我直接向總經理林子勛請款;楊寧在我們都還在行政部的時候,會直接下達公司重要指令給我們;楊寧有交給我一個隨身碟紀錄VIP會員資料,因為我們製作合約或是兌換會員禮需要填會員資料,上班時她會把隨身碟交給我,下班時再還給楊寧,後來楊寧去業務部後,隨身碟就交由我保管,楊寧有提醒我不要把檔案存在公司電腦裡;楊寧去業務部當業六組的主管,她不是從基層專員做起,是直接去當主管,業六組有行銷VIP方案(他字卷一第338頁,原審刑案卷四第228至229頁、第231頁、第232至235頁、第253頁)、蔣咏娗於原審刑案審理時結稱:楊寧有擔任業六組的組長,有公布說特助擔任業六組組長,我剛進去公司的時候,特助是屬於行政主管,負責收錢、管理及盤點商品,她也針對VIP方案教公司員工上課,也有帶組別做績效,這些都是我自己經歷看到的等語(原審刑案卷四第376頁、第388至389頁)、證人即恆耀公司經理林子立於原審刑案審理所結稱:我於109年4月到恆耀公司工作,擔任業務推廣VIP方案,當時在業六組,楊寧是我這一組的組長,負責督導我們做業務,叫我們從親朋好友中列出客戶名單,從他們職業、收入去分析評估哪一個客戶比較可能買彩鑽;我們這組有關VIP的案子都會陳報給楊寧,她知道我們從事VIP方案的業務內容,也會問我VIP業務的進度、客戶進行的怎麼樣;曾麒峵於110年6月叫我當業六組組長,我是經理兼組長,那時不受楊寧監督,但她還是有協助業務的事情,比如招募新人進來,就會幫忙看名單上客戶有沒有可以做VIP推廣或銷售(原審刑案卷四第337頁、第340頁、第346至347頁、第350至351頁)、證人即恆耀公司協理詹文萱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楊寧原本負責行政,隸屬林子勛之下,後來楊寧也轉到業務部,帶領一組團隊推廣業務,早會時楊寧也會講解業務推廣,但恆耀公司内,形式上是總經理比較大,但實際上林子勛、曾麒峵及楊寧在公司的位階是一樣的(偵卷五第157頁)。
⑶相互勾稽前開證人所述,並參諸刑事案件所查扣之扣押物編
號5-17-2每日收支紀錄,楊寧以特助身分於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4月2日及110年12月31日,每月均有數次收受特助費用或差旅費,總計62萬3797元,堪認楊寧所任總經理特助、兼任行政部主管,嗣於109年4月前某日起至110年5月止改兼任業六組組長,均屬直接獲派主管要職,並獲林子勛、曾麒峵信賴,為公司核心人物,對於恆耀公司資金亦有所掌握,與公司一般員工不同,也無須自基層逐級晉升,楊寧所為不論從行政或業務方面,均對公司員工有指揮監督之權,會掌握到公司資金,直接涉及VIP方案之推展進行,楊寧所為已屬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收受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⑷楊寧因上該行為經刑案判決認定其與恆耀公司等3人及如後所
論之蘇倍萱、蔣咏娗、張宸瑋、陳建嘉、鄭欣韻、謝家琪(下稱蘇倍萱等6人)、邢志強、黃茂澤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系爭刑事判決足稽,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楊寧就原告前開損害,應與恆耀公司等3人、蘇倍萱等6人、邢志強、黃茂澤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蘇倍萱等6人部分⑴蔣咏娗、張宸瑋、陳建嘉、鄭欣韻、謝家琪分別擔任附表一
所示職務,並負責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其等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等,業據其等於刑案坦承不諱(見二審刑案卷六第317、318、394頁)。
⑵蘇倍萱雖未於刑案坦認其有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行為,然查
其自108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擔任擔任業務部之業一組協理,並於110年7月起升兼副總監乙情,業據其於原審刑案審理時所自承明確(原審刑案卷一第468至469頁),核與林子勛、曾麒峵供述相符,且有銷售部業一組組織表可佐(偵五卷第373頁),信為真實。又蘇倍萱於前開任職期間曾參與恆耀公司員工面試及針對恆耀公司VIP方案對員工進行到職及教育訓練,且負責為公司全體業務安排課程進行教育訓練,蘇倍萱亦有親自上課,並從事親自招攬業務等情,有鄭欣韻紀錄公司會議內容之筆記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刑案卷二第207、212、213頁),並分據證人林子立(業六組組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進來公司後,有張宸瑋、蔣咏娗、蘇倍萱對我們教育訓練等語(原審刑案卷四第339頁);證人即恆耀公司業務員朱珍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面試工作,蘇倍萱面試我,我剛進去沒多久就簽約,說如果我是會員,可享8折,如果賣東西給客人可以賺2折償差,還有加上每月有禮券,禮券可回售。蘇倍萱有說鑽石保證三年可回售給公司。最終為50萬元,每月是6,000元,一次領一年份12張,禮券可以換現金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63至264頁);證人即恆耀公司業務員江沛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因為到恆耀公司任職,五天上課,裡面的同事都有購買,自己衡量獲利率就購買;我進去後在蘇倍萱的業一組,契約内容就是蘇倍萱講解,蘇倍萱有說保證三年後還本;禮券要寫一張商品訂購單就可以換現金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93至295頁);證人即投資人黃詩晏於調詢時證稱:我有投資50萬元,我是在蘇倍萱將恆耀公司的投資專案内容向我說明之後,才決定投資的;銷售員會先協助VIP會員,將要兌換現金的會員禮券編號,填寫一張小白單,上面登記禮券編號、會員名稱及兌換金額,並交給鄭欣韻收執,但不一定可以馬上拿到現金,通常都是鄭欣韻通知銷售員或會員到公司來領取現金,如果是銷售員代領的狀況,就看銷售員自己拿現金或以匯款的方式轉交給會員等語(見他卷四第39至40頁);證人即投資人陳俊龍(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46)於調詢證稱:我就接觸蘇倍萱,當時蘇倍萱跟我說買鑽石就會自動成為恆耀公司會員,成為會員才可以領取禮券等語(原審刑案調查卷第29頁)。相互勾稽前開證人所述,堪認蘇倍萱所任業務部協理後兼任副總監,均為主管以上階級,且不同於一般業務員,進一步負責統籌所有公司業務員之教育訓練,所為對於恆耀公司推廣VIP方案具有整體性貢獻,直接涉及VIP方案之推展,為公司核心管理階層,蘇倍萱所為已屬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
⑶復蘇倍萱等6人均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恆耀公司等3人、楊
寧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蘇倍萱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蔣咏娗、張宸瑋各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附條件緩刑5年,陳建嘉、鄭欣韻、謝家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附條件緩刑4年,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蘇倍萱等6人與恆耀公司等3人、楊寧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意思聯絡,以恆耀公司VIP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包含原告參與投資,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之事實,堪可認定。
⑷蘇倍萱、蔣咏娗、張宸瑋、陳建嘉辯稱其不知情原告所為投
資,均與其無關等語;另鄭欣韻則抗辯其僅為行政人員,並無處理銷售事宜等語;謝家琪則抗辯原告106年為本件投資及109年間再行續約時,其均未任職於恆耀公司,原告所受損害均與其無關等語。但如前論,依蘇倍萱等6人於恆耀公司任職業務內容,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經刑案判決為相同之認定,依渠等業務內容,足認林子勛、曾麒峵所屬吸金集團,分工縝密、各司其職,致彼此分工業務或負責投資案有別,而未必全然認知各自成員負責投資案之細節,或未可熟知參與投資之所有受害會員,然依其等之犯罪模式,需不斷招募新會員投資,營造恆耀公司資本充足,公司所發放之禮券等同現金之現象,始得吸引業已投資之會員於契約期滿後續約,繼續領取禮券,避免投資人向恆耀公司要回投資之本金,其等即可從中獲取犯罪利益。又謝家琪於107年2月12日至108年7月31日內任職於恆耀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金字卷一第321、354頁),謝家琪於原告106年、109年兩次簽約時固均未任職於恆耀公司,然恆耀公司之VIP方案,乃屬一定期間有繼續性之契約,且如上所述須以持續招募會員助於公司能依方案發放禮券,謝家琪於原告投資期間,與其他被告各自分工、助力、分線吸金而持續茁壯恆耀公司,且最終致非法吸金達高達2億4,855萬元,原告因而深信其可持續領取禮券而獲利,最後並取回本金,而成為違法吸金之被害人,是其等間之不法行為於客觀上關聯共同,均應認為投資被害人包括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⑸蘇倍萱等6人既為恆耀公司各組負責人或主要助理,其等實際
分工及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非法吸金計畫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各自之一部行為,共同達成非法吸金之目的,揆之前開說明,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本不以犯意聯絡有必要,客觀上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均係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應論恆耀公司成員行為關聯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蘇倍萱等6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蘇倍萱等6人、恆耀公司等3人、楊寧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其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邢志強部分:
⑴邢志強基於幫助意思,擔任恆耀公司之「顧問」(領取車馬
費為報酬),為公司業務員教育訓練、分享激勵課程提升士氣,促進業務員推廣上揭VIP方案招攬會員,以此方式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業據邢志強於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二審刑案卷四第215至217頁、二審刑案卷六第394頁),並分據證人蘇倍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邢志強在公司負責業務教育訓練,都是激勵課程,他沒有負責業務管理,只有教育課程等語(見他卷四第151至152頁);公司業務員朱珍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邢志強的工作據我所知就是開會,就是公司的早會他會幫我們教育訓練,類似分享自己的經驗、激勵業務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64頁);公司業務員江沛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邢志強會在早會做最後總結,就講一些他以前的經驗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95頁);公司業務員陳品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都叫他邢顧問,工作內容可能就是辦一些活動,早會跟我們信心喊話、講一些口條跟服儀方面的事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77頁);公司業務員方子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邢志強也有做教育訓練,內容是教導我們怎麼當業務,通常是在早會教我們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71頁);公司業務員李宜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邢志強在早會就是講一些銷售的方面的事,像是如何跟客人溝通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82頁);公司業務員楊仁豪於偵查中證稱:邢志強通常在早會過場做總結等語(見他卷廿一第306頁);公司業務員江沛穎於偵查中證稱:
我知道邢顧問,我於110年5月17日第一天教育訓練,我進去公司後過幾個月他就不在了等語可憑(見他卷廿一第294頁)。
⑵依前開證人所述相互核對之結果,並參以鄭欣韻紀錄公司會
議之筆記本、鄭欣韻製作之收支紀錄表(見原審刑案卷二第225頁、偵卷五第333頁),邢志強於109年1月13日業已以顧問身分參與恆耀公司早會,並迄於110年7月7日仍有以「顧問」身分向恆耀公司請款,堪認邢志強所任顧問,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主持激勵課程,未負責公司業務管理,對公司員工並無指揮、監督及管理之權,亦未親自招攬VIP會員,尚無直接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基於幫助意思,透過激勵課程提供促進業務員推廣業務,有助於恆耀公司推廣VIP方案,所為已屬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⑶邢志強因上該行為經刑案判決認定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系爭刑事判決足稽,邢志強核屬蘇倍萱等6人、恆耀公司等3人、楊寧前開共同違法吸金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是邢志強就原告前開損害,應與蘇倍萱等6人、恆耀公司等3人、楊寧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黃茂澤部分: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觀諸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原則上本即指依該法所選任並就任之董事或經理人、清算人等;況參以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本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該條文於101年1月增列第3項時,立法理由即揭明「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只要名義上不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就算所有董事經理人皆須聽命行事而大權在握,也不會被認定為公司負責人,須對違法行為負責。…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等語,益徵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公司之負責人本僅限於該條項所規定之人,嗣為避免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規避應負之法律責任,始增設同條第3項之規定。
⑵經查,黃茂澤以按時向林子勛收取費用為對價,同意自105年
11月21日起擔任恆耀公司之登記(人頭)負責人(即董事),直至112年4月25日始變更登記為林子勛乙情,業據黃茂澤於刑案自陳在卷,核與林子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恆耀公司之登記資料(見警卷三第37至38頁、二審刑案卷一第499頁 )存卷為佐,堪認黃茂澤確實自105年11月21日至112年4月24日擔任恆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揆諸前揭規定,黃茂澤既為恆耀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合法選任並已就任之董事,依法即為恆耀公司之負責人,尚不因其實際上有無或如何行使其董事職權,而影響其負責人之地位。
⑶又衡情倘非具意圖虛設公司行號或藉公司外觀掩飾或從事不
法活動等目的,藉以逃避相關法律責任者,自無特意邀約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亦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負責人之理。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他人欲成立公司,卻不親自或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擔任負責人,反而迂迴委由不相關之第三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自應有預見該他人可能利用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出借個人名義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者,極易被利用為促進及掩飾不法活動之用途。查黃茂澤為61年次,擔任本件人頭負責人期間正值44歲至49歲間,且當時正就讀研究所(警卷三第7頁),可知黃茂澤已有豐富社會經驗且具良好學歷,對於上情不能諉為不知。又黃茂澤自陳其有出席恆耀公司舉辦之尾牙、活動、珠寶發表會,於活動中交際應酬、頒獎、發放紅包,並曾接受港都電台採訪等語(見金字卷一第403頁),可見黃茂澤並非完全未參與恆耀公司之相關推廣業務活動。再參以黃茂澤於原審刑案中自承:一開始是戴守恩介紹,我在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林子勛、曾麒峵,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不自己當負責人,要找我當掛名負責人之原因,我跟介紹人戴守恩也不熟、我當人頭負責人,什麼事都不用做,也完全沒有參與或過問公司事務、我沒有負責恆耀公司業務,只有領顧問費,最先為每月1萬8,000元,後來調整為2萬元,最後到4萬元等語(見原審刑案卷二第445至447頁、他卷一第129頁),併參以林子勛於系爭刑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黃茂澤沒有問過公司到底在做什麼,也不管公司做的是合法、非法,他都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刑案卷四第277頁),可知黃茂澤與林子勛、曾麒峵等人素不相識,對介紹人戴守恩亦無信賴關係,竟受邀擔任與己毫無關係之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林子勛等人倘非別有不法用途,欲藉以逃避自己責任,絕無不親自擔任負責人,卻許以高額報酬邀請不相關第三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理,則黃茂澤對其出借個人名義擔任公司登記(人頭)負責人,極易被利用為促進及掩飾不法活動之用途,自已有所預見。而坊間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吸金等不法投資活動者,事屬常見,況黃茂澤甚於108年5月25日撰寫以「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個案研究」為題之碩士論文,作為其個人學術上之研究,此有該論文在卷可佐(見金字卷二第327至357頁),其自對恆耀公司之經營模式有深度之了解,是黃茂澤對於恆耀公司上揭非法吸金行為,自屬其所預見之範圍。又黃茂澤擔任恆耀公司代表人期間,任憑坐領每月數萬元之高額報酬,除依指示以董事長身分出席上述社交場合外,從未過問恆耀公司實際經營事務,顯係以獲得顧問費作為對價,故意對公司事務不聞不問,刻意棄守公司負責人之法定義務,放任恆耀公司各種事務執行及監督於不顧,其主觀上對於公司有無遭實際負責人用於不法行為顯然均不違背其本意,客觀上更以上述行為(擔任人頭負責人、配合出席活動營造其為經營者之假象,藉以掩飾真正之實際負責人)對實際負責人林子勛等人藉恆耀公司名義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資以助力。準此,黃茂澤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基於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不確定故意,以上揭方式,幫助恆耀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堪可認定。
⑷從而,黃茂澤亦屬蘇倍萱等6人、恆耀公司等3人、楊寧前開
共同違法吸金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是黃茂澤就原告前開損害,應與蘇倍萱等6人、恆耀公司等3人、楊寧、邢志強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基此,同一事實一方面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面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告自陳其因本件投資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鑽石2顆,並以禮
券兌換現金54萬元等語(見金字卷一第281、355頁),上開所受之利益均係基於被告所為同一違法吸金行為所獲,自應於原告所受損害中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以禮券兌回現金之54萬元,均係於109年續約前
,認為續約前所兌回之現金,不得扣除等語。然查,原告106年間受招募成為恆耀公司VIP會員,因而投資100萬元購買鑽石,嗣3年期滿,原告因此段時間所取得之禮券利益豐厚,而於109年間決定不向恆耀公司領回上開100萬元投資款,繼續領取禮券,是實質上原告係以同一筆投資款投入被告之違法吸金方案中,自應作為同一原因事實整體觀之,不因形式上原告於109年間有另行與恆耀公司簽訂契約而有不同,是原告109年續約前以禮券兌回之現金54萬元,仍屬原告於同一原因事實中所受有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於其請求金額中扣除,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⒊又附表二所示鑽石於消費市場之價值,為其批發價13萬元至1
8萬元(附表二編號1鑽石)、15萬元至20萬元(附表二編號2鑽石),再加計20%至60%不等乙節,此有中華民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回函在卷可考(見金字卷二第58至59、205頁),審酌中華民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並依其專業知識就系爭持有鑽戒之重量、形狀、等級、顏色、淨度、大小等條件進行估價,尚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自足採取,是附表二所示鑽石之價值取其中間值計算,依序應以21萬7,000元(附表二編號1鑽石,計算式:【13萬元+18萬元】÷2×【1+【20%+60%】÷2】=21萬7,000元)、24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2鑽石,計算式:【15萬元+20萬元】÷2×【1+【20%+60%】÷2】=24萬5,000元)為適當,合計為46萬2,000元。基此,原告投資之100萬元,扣除上開現金及該等物品之價值後,已無受有損害【計算式:100萬元-54萬元-46萬2,000元=-2,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芷萱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職稱 行為分工 參與期間 1 林子勛 總經理 綜理公司全部事務,主要掌理財務,保管投資款、恆耀公司存摺、印章。 105年10月至110年11月1日 2 曾麒峵 總監 綜理公司業務、人事,包括聘任員工、面試、管理業務人員、VIP方案之教育訓練、銷售技巧。 105年10月至110年11月1日 3 楊寧 總經理特助(兼任行政部主管;嗣於109年4月前某日起至110年5月止,改兼任業務部業六組組長) 綜理會計、出納業務,包括收受VIP會員款項、會員禮券兌換現金、鑽石回售業務、發放公司零用金、薪資、開立傳票、製作VIP會員資料建檔,並兼任行政部主管。 兼任業六組組長期間,對組員進行VIP方案教育訓練,帶領旗下業務員推廣VIP方案招覽投資人。 105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1日 4 蘇倍萱 業務部之業一組協理,嗣於110年7月起升(兼)任副總監 對公司業務員進行VIP方案教育訓練。 親自或帶領旗下業務員推廣VIP方案招覽投資人。 108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 5 張宸瑋 業務部之業三組協理 對公司業務員進行VIP方案教育訓練。 親自或帶領旗下業務員推廣VIP方案招覽投資人。 107年2月12日至110年5月31日 6 陳建嘉 業務部之業五組協理 對公司業務員進行VIP方案教育訓練。 親自或帶領旗下業務員推廣VIP方案招覽投資人。 107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 業務部之業三組協理 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 7 謝家琪 業一組協理 對公司業務員進行VIP方案教育訓練。 親自或帶領旗下業務員推廣VIP方案招覽投資人。 107年2月12日至108年7月31日 8 蔣咏娗 業務部之業二組協理 對公司業務員進行VIP方案教育訓練。 親自或帶領旗下業務員推廣VIP方案招覽投資人。 107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9 鄭欣韻 行政部助理(職務名稱於109.3.24變更為秘書) 處理VIP會員訂購單、會員禮券兌換現金、鑽石回售業務、製作VIP會員資料建檔。 發放各業務組薪水、獎金。 107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1日 10 黃茂澤 董事長 擔任人頭負責人,不過問公司事務,亦不參與公司經營內容。僅於公司辦理尾牙或品牌宣傳活動時,依林子勛指示以董事長身份出席、交際應酬、頒獎及發放紅包與員工。 105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1日 11 邢志強 顧問 對恆耀公司業務員分享激勵課程提升士氣,此促進業務員推廣VIP方案。 109年1月13日至110年7月7日附表二: 編號 購買日期 GIA編號 重量 契約單價 1 109年9月23日 GIZ0000000000 1.10克拉 50萬元 2 109年9月23日 GIZ0000000000 1.3克拉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