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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53號原 告 劉芳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犯罪而直接發生者而言,則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應僅限於檢察官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並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被害人,倘非經檢察官或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嗣減縮為2,550,000元)。惟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之規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上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170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5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