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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53號原 告 劉芳忠被 告 謝芳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29之1條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72號)。惟查,系爭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而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則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286號、110年度偵字第19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依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故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又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金字第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245元,並由原告當庭收受無誤,惟原告迄未補正等節,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11至12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