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馬坤 住河南省開封市○○區○○○○街00號代 理 人 吳信文律師相 對 人 唐瑞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河南省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二○一九)豫○二一一民初四二八七號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在大陸地區相識並同居,聲請人為相對人生下一子馬○○,相對人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聲請人生活費、購屋款、小孩入戶費及馬○○18歲以前之生活費、教育費等,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協議內容,聲請人向大陸地區河南省開封市○○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經該法院於西元(下同)2020年4月20日作成(2019)豫0211民初428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為:㈠相對人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按協議約定支付聲請人購房款人民幣(下同)80萬元,並一次性支付聲請人生活費1,224,000元;㈡相對人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聲請人非婚生子馬○○入戶口費1萬元、幼兒教育費62,400元、撫養費330,174元;㈢駁回聲請人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171元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已於0000年0月0日生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之判決書、裁定書暨其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2023)豫鄭黃證內民字第19951、19952、19953號公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4、26至28頁),且前述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核發(112)南核字第064301、064303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5頁),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又觀諸系爭判決內容,係基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命相對人為前開給付,且就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及證據為逐一論斷,而駁回聲請人其他訴訟請求,並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應訴,亦有法院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郵件妥投紀錄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茲徵系爭判決之作成,其程序及實體上均未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