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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除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黃秀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43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票據權利人」,如為支票,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支票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遺失系爭支票而聲請公示催告,固經本院為形式審查後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踐行登報催告權利人申報權利之程序,此據本院調取111 年度司催字431 號案卷核閱無誤。惟系爭支票並未填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此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自明,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得僅依交付而轉讓票據權利。又依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簽發系爭支票後,因為我朋友做生意,我把支票拿給我朋友,我朋友再拿給第三人劉姓男子,劉姓男子取得系爭支票後在臺南遺失該支票,但他不會辦,所以委由伊辦理止付通知、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聲請等語,可知聲請人已將系爭支票簽發予他人而將票據權利轉讓,且系爭支票係在劉姓男子持有中遺失,劉姓男子始為執票人,聲請人並非執票人,自非票據權利人。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附註欄已載明:通知人依法係指票據權利人。經授權辦理止付手續者,務必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請止付等語,故聲請人縱係受劉姓男子委託辦理票據喪失相關手續,仍應以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劉姓男子名義辦理掛失止付通知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

1 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能准許,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黃秀美 空白 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00000000000 12,000元 111年 12月 30日 NA0000000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