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卓鈺淬代 理 人 張智超相 對 人 林建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仲介等業務,因經營不善,需款週轉,而向伊借款,迄民國111年10月31日止,積欠本息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327萬0874元,伊又投資相對人500萬元,後因相對人無力償還,以1000萬元與伊和解,嗣經伊催討無著。且相對人亦有積欠第三人王世杰、張明正、楊黃緹湄、潘子明、張忠厚、林梅枝等人(下稱王世杰等人)債務,金額總計已逾5675萬5874元,相對人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經調查相對人於各公司出資額及股份持有情形,而相對人於111年6月20日投資資本額1505萬元之首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富公司),成為首富公司唯一股東,而首富公司之資產價值經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後,111年12月31日之帳列資產淨值為2300萬5476元,況首富公司與張明正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事件,首富公司主張以3808萬9000元購買土地,足見首富公司資產雄厚,屬相對人之財產,得構成破產財團。是相對人現總負債已超過總資產甚鉅,有依破產法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之必要,以維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故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1.2倍計算,相對人每月所需最低生活費為1萬7303元;又相對人雖於110年度申報建甫建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合計28萬8000元,然因該公司因經營不善,相對人業已離職,現今無任何薪資所得;另相對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再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相對人於前述期間之必要生活費至少需41萬5272元,亦尚需支付管理人報酬至少5萬元及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若宣告相對人破產,破產執行程序中所需財團費用將逾46萬5272元,而依相對人現有財產計算,顯不敷支付財團費用及清償財團債務;又首富公司係陳修宏創立後想要廢止,先轉讓給林韋鑫再轉讓給伊,因為沒有工作可以接已經停業,首富公司雖然110年3到4月間有出售土地,但都拿去清償積欠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及民間金主貸款,實際並無獲利,聲請人也有聲請拍賣首富公司,但沒有人要拍而導致停拍,基此本件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破產制度,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即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甚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68號、94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債務部分: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債務850萬元部分,為
兩造所不爭執(破抗卷第259頁),又相對人雖否認有積欠王世杰等人債務部分(破抗卷第258頁),惟據債權人王世杰證稱:相對人欠我應該有1000、2000萬元,都沒有還錢,詳細金額要看帳冊才知道等語;債權人張明正證稱:我有借相對人1200萬元,另外有付1750萬元跟相對人買土地,結果我還幫相對人清償土地的抵押權,相對人均未還款等語;債權人楊黃緹湄證稱:相對人有跟我借395萬元,並拿3張本票給我,我有就其中1張本票140萬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債權人潘子明證稱:我有借相對人錢,他有開1張本票196萬元等語;債權人張忠厚證稱:相對人透過朋友跟我借錢,本金大約是500至600萬元,相對人開了總計612萬5000元的本票,都沒有清償等語(本院破更一卷第86至8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129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票字第5580號、110年度司促字第21917號支付命令、111年度司票字第4416號、111年度司票字第2014號、111年度司票字第1247號、110年度司促字第23423號支付命令等裁定在卷可稽(本院破卷第25至37頁),相對人復未曾提出清償上開款項之證據,自難認上開債務已清償完畢。綜上,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王世杰等人,債務本金逾6003萬5000元(850萬元+1000萬元+2950萬元+395萬元+196萬+612萬5000元=6003萬5000元)。
㈡相對人資產部分:
⒈查相對人未積欠稅捐,且未開立證券戶,其名下並無有價證
券、不動產之財產,僅於110年度申報綜合所得金額計28萬8000元;另經本院調查相對人所有保單,僅有相對人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惟該保險契約已失效多年,已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債權存在之事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暨檢附之投保清單及各保險公司函在卷可稽(本院破卷第45至46、93、93至141頁),足認相對人並無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產存在。
⒉相對人於111年6月20日起擔任資本額1505萬元首富公司董事
,且為唯一股東,有首富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破抗卷第72、73頁)。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以首富公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申報109年7、8月至111年11、12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基礎,鑑定首富公司之資產價值(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首富公司111年12月31日之資產確實存在,但保存方式異常。除資產保存異常及未申報利息收入等,或有所調整資產淨值外,首富公司111年12月31日之資產淨值鑑定為2300萬5476元,又首富公司109年至111年之唯一資金來源,係110年3、4月出售土地所得8463萬9500元,其他期間之收入皆為0元,於110年間股東往來減少5860萬8000元,預付貨款(111年轉列為其他應收款)增加2412萬元,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帳列餘額現金為139萬4994元,銀行存款2元(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第5頁),然因系爭鑑定報告已註明首富公司已有資產「保存方式異常」之情形,且排除「有所調整資產淨值」後,才能判斷首富公司之資產,則首富公司之資產淨值是否有2300萬5476元,尚非無疑。況首富公司除110年3、4月因交易而有收入外,營業情形均與一般正常公司每月有收入及支出之方式迴異,且該收入係在相對人接手首富公司前,自相對人擔任首富公司負責人後則再無分文收入,並經聲請人於訊問時陳明首富公司經拍賣後,無人有意願購買而停拍,聲請人並陳明無意承受等語(破抗卷第263頁),復經本院函詢逾30間國內銀行,查無相對人有逾1000元之存款帳戶,並有積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稅額268萬5246元未予繳納,有各銀行函覆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1月26日函可佐(本院破更一銀行回函卷及破抗卷第213頁),是均查無首富公司有何財產及尚有積欠稅款等情,足認首富公司並無資產可供相對人作為破產財團。
⒊聲請人雖另請求本院傳喚相對人之子即首富公司前任負責人
林韋鑫及第三人長升置地建設有限公司,並調閱首富公司向京城銀行、陽信銀行及板信銀行申辦之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以釐清首富公司資料流向等語(本院破更一卷第125頁),然上開交易既發生在相對人接任首富公司負責人前,與首富公司現有資產並無關聯性,尚難認有何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查相對人現存財產顯然無法組成破產財團、支應包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或於有其他普通債權人存在時,供為平等之清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即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