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家樺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販售乳酪蛋糕為業,在我國原有8個櫃位,惟受新冠疫情影響收入減少,難以苦撐因而辦理停業,現聲請人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4,223萬1,219元,所餘資產僅有現金6萬元,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使聲請人債權人能公平受償,並使聲請人能依法順利解散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及第1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稅捐稽徵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目前
僅有現金6萬元,現由其負責人保管中,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破字卷第105頁)。又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日辦理停業至113年11月30日,現營業狀況仍註記為「非營業中」,且聲請人原有8間門市亦均倒閉等情,有聲請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新聞資料、聲請人稅籍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破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69-75、77頁),足見聲請人已無透過營業收入增加資產及清償債務之可能。復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之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破字卷第11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取聲請人停業當年之112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41-46頁),雖顯示聲請人於上開年度尚有房屋及建築、機器設備、運輸設備、辦公設備、其他固定資產等固定資產,惟上開固定資產均為如門市裝潢、消防設備、分離式冷氣機、招牌、展示櫃等裝潢工程或辦公設備,或如冷凍庫、丹麥壓麵機、冰箱、石板工作檯、牛奶供應機、ICHEF POS系統(按:自動點餐收銀機系統)等用於製造或銷售乳酪蛋糕之機器設備或其他資產,經聲請人自陳其租用百貨公司之專櫃已倒閉停業,專櫃之裝潢及設備亦遭百貨公司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與上開網路新聞資料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9-75頁);末參以本院於114年6月24日函請聲請人陳明上揭財產目錄所載各財產是否仍存在及其現況,聲請人於同年7月1日收受後迄今未回覆,又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於114年9月17日調查程序到庭說明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調查程序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65-67頁),據上,經本院上揭調查之結果,堪認聲請人除其陳報之現金6萬元外,別無其他可支配之財產或財產請求權可供構成破產財團。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部分,聲請人陳明其現所負債務金額共計
為4,223萬1,219元,其中包含聲請人積欠員工112年9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367萬5357元、資遣費171萬80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積欠員工款項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340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
59、3419號裁定、高雄大昌郵局存證號碼000141號存證信函、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函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紀錄等件為憑(見破字卷第21-23、25-35、37-51、53-55、57-63、65、67-69、71-86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截至113年3月27日為止,尚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滯納金本息共計17萬7,183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27日函暨所附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見破字卷第125-127頁),亦堪認定。
㈢據上核算,聲請人尚欠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債權共計557萬588元(稅捐17萬7,183元+未滿6個月薪資367萬5357元+資遣費171萬8048元),惟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6萬元,已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准許聲請人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破產財團反須優先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此將使破產財團更形減少,致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仍無受分配之可能,此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有不符,益徵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件破產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