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字第8號聲 請 人 大榮製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義訴訟代理人 楊雅軒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相 對 人 高雄銀行營業部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相 對 人 花旗( 台灣) 銀行營業部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終結)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訴訟代理人 余東彥 同住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榮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已解散30餘年,該公司已無營業,財產遭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一次解決所有債務,致債務源源不斷,然大榮公司所留不動產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請准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所分別定明,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裁定意旨)。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大榮公司尚有資產即房地位於附表所示新北市三重區德新
段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之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322,240元(本院卷第59-69頁),另有連帶保證人李振輝、李天生、李振義、戴添喜、鴻森、李振登,其中李振登尚有薪資所得之收入,及名下尚有土地、汽車(本院卷第279、283、284頁);而李振義名下仍有土地,土地現值金額1,197,700元、汽車價值50,000元(本院卷第285、289頁),另鴻森、戴添喜分別於民國93年8月5日、101年4月18日死亡(本院卷第181頁),但債權人等仍可向繼承人戴京珠、戴武勝、戴京惠、戴豐惠、戴建民請求(本院卷第181-182頁),則債務人即大榮公司以自身之資產即上開房地(價值14,063,780元),再加上連帶保證人之資料,包含土地、保險準備金等,是否完全無力清償其積欠之債務,容有疑義,難認大榮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而具有破產原因。
㈡綜上所述,大榮公司尚有自身名下之不動產,及連帶保證人
所為保證清償責任,且一般破產債權受償之破產管理人報酬80,000元至100,000元,而大榮公司並無優先債權人(本院卷第255-261頁),足見大榮公司目前所有土地之現值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即可清償普通債權,再考破產程序的目的雖便是對債務的債權的共同清償,而我國目前有強制執行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公司法亦有公司清算規定可供參酌,是否仍需以強化債權人自治機制的方法,使債權人耗費多年勞費尚無法受償,仍有待斟酌(德國破產法導論、第六版,萊因哈德‧波克著,王艷柯譯,第1-9頁);又破產管理人並無公權力,其於執行程序中本有執行困難及無效果之情,甚且法院亦難真正瞭解破產管理人執行狀況,事件執行時間動輒數年甚至數十年,是以本院認為依本件大榮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資產,本院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據上所述,本件大榮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資產雖不足完全清償債務,而具有破產原因,惟其現有財產組成破產財團後,但其資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故不具有破產實益,大榮公司聲請宣告破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