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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智遠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所經營之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積欠債候,詳耘公司因財務周轉不靈無力清償所負債務,現已辦理停業,決定依公司法規定聲請破產宣告,聲請人亦因此背負巨額債務無力償還,目前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409萬9328元,而資產餘不動產、存款及現金等價值1359萬5680元及美金12.39元,聲請人目前在妹妹經營的俞鑫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27,470元可支應生活費用,聲請人資產及收入狀況明顯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原因,惟所餘資產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請准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所分別定明,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有無破產原因之判斷:

1.相對人現時積欠下列債權人債務:⑴顏玉芬本金43萬元,有債權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

⑵顏佳惠5萬元,有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31日止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共937萬329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參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76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31日止,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131萬390元,有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92頁)。

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31日止,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共134萬5360元,有民事呈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93至324頁)。

⑹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31日止,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共240萬3439元,有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可參(見本院卷第325至340頁)。

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31日止,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共104萬5564元,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6頁)。

⑻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截

至114年1月31日止,本金、利息共420萬8745元,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52頁)。

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31日止,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172萬7368元,有債權人債權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53至374頁)。

⑽創鉅有限合夥截至114年1月31日止,本金、利息共208萬6784元,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75至380頁)。

⑾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31日止,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共97萬8517元,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

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31日止,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6萬1146元,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85至388頁)。⒀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31日止,

本金共3萬5634元,有公司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89頁)。

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31日止,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共231萬7664元,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91至402頁)。

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截至114

年1月31日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各為981萬7683元、34萬4473元、81萬5748元、517萬7064元,合計1615萬4968元,有公司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03至410頁)。

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31日止,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共364萬7288元,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17至422頁)。

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萬5000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3、26頁)。

⒅基上所述,依現時可調查所得資料,相對人所積欠債務

總額至少為4718萬8197元(計算式:430000+50000+9370329+1310390+1345360+2403439+1045564+4208745+1727368+2086784+978517+61146+35634+2317664+16154969+3647288+15000=47188197)。

2.聲請人資產總價值應為:⑴聲請人陳報其金融機構存款為4,620元、美金12.39元,

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存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其中美金按本院收受民事聲請破產宣告狀即113年12月23日臺灣銀行美金買入匯率1比32.29換算約合新臺幣400元,上開存款均計入聲請人資產。

⑵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投資曼菲國際有限公司、兆翔工業有限公司、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權額共600萬元,惟據聲請人陳報:上開三家公司均已無力清償債務,故其出資額並無價值等語,有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可稽,是聲請人投資已虧損殆盡,故無須計入現有資產。

⑶聲請人另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房屋各1筆(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房屋主建物面積115.90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3.05平方公尺、雨遮面積9.7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24.73平方公尺(計算式:6181.71×40/10000≒24.73)、41.54平方公尺(計算式:9441.66×44/10000≒41.54),合計房屋面積204.95平方公尺(計算式:115.90+13.05+9.73+24.73+41.54=204.95),上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另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關於同棟大樓近期樓層成交價格除以房屋面積,得出房屋單位面積價格約在每平方公尺7萬1000元至7萬3000元之間(見本院卷第437至440頁),取其中數7萬2000元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約為1475萬6400元(計算式:

72000×204.95=00000000)。

⑷聲請人陳報自行保有現金508,660元,其中已包含聲請人

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南山人壽增集利增額終身壽險於113年4月11日解約後之解約金6萬7881元,上情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5、185至188頁)。

⑸聲請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國華人壽好運

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截至114年1月3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613元,有該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25至428頁)。

⑹據上所述,估算聲請人現有資產總額約為1529萬693元(

計算式:4620+400+14756400+508660+20613=15290693)。

3.據上所述,相對人目前積欠債務至少4718萬8197元,與其目前實際可構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1529萬693元相較,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而具有破產原因。

㈡有無破產實益之判斷:

1.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與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住所在高雄市○○區,父母均已過世,於113年10月28日離婚,其同住長女已成年等情,有全戶戶籍、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41至446、447頁)。參考司法院公告之113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高雄市未扶養他人者為每月1萬7303元,再依同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前開破產財團資產支應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1萬9090元(計算式:17303×30=519090)。

2.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列入財團費用。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亦為破產法第84條所明定。又依往例多由承辦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斟酌核定之,約為5萬元至10萬元不等,聲請人資產主要為不動產,利於變現,且大多數債務屬金錢債務,尚屬單純,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與上開循往例核定之金額應相去不遠,故先以8萬元計算,應屬適當。

3.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合庫銀行分別設定第1、2、3順位之最高擔保金額720萬元、480萬元、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為日盛台駿公司設定第4順位之最高擔保金額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參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而聲請人積欠合庫銀行之債務額共1615萬4968元、積欠日盛台駿公司之債務額共420萬8745元,業據陳報如上,又系爭房地市價約1475萬6400元,也經計算如上,前開二公司具有別除權之抵押權,如經實行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應全數由前開二公司優先受償,其金額尚且不足,自無餘額再供其他債權人比例受償。

4.綜上,聲請人破產財團資產約1529萬693元,而應支付必要生活費用51萬9090元、先於破產債權受償之破產管理人報酬8萬元、優先受償債權1615萬4968元、420萬8745元,足見聲請人之現存資產用以清償優先受償債權尚有不足,即無可能清償其他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能有餘額可分配予普通債權人,故本件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固可認具有破產之原因,惟其現有財產組成破產財團後,不足以支應生活必需費用、破產財團費用、清償優先債權,故其資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依上開說明,自不具有破產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