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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蔡宗榮

蔡明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律師

藍慶道律師被上訴人 蔡宗昌

楊姵妤蔡佩玟蔡盈潔蔡熹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父母即訴外人蔡見、楊瑞華贈與給上訴人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蔡見、楊瑞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正四路166號、166號2樓、166號3樓,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蔡宗昌、上訴人之兄弟即訴外人蔡宗盛(已歿)、上訴人之兄弟即訴外人楊禎欽(已歿)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上訴人與蔡宗昌、蔡宗盛、楊禎欽間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以蔡宗盛、楊禎欽均已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其與蔡宗昌(蔡宗盛之繼承人)、楊姵妤(楊禎欽之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蔡見、楊瑞華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故於蔡見、楊瑞華去世後,應由蔡見、楊瑞華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即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蔡宗昌對此並另提起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等語抗辯。㈢關於蔡宗昌提起另案一節,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又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不動產登記僅為推定效力,如蔡宗昌提起之另案經獲勝訴確定之判決,即得推翻。從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本案訴訟之前提要件,足見另案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訴訟經濟之考量及避免裁判歧異,本院依據前揭規定,認為於另案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本案訴訟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