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9號原 告 陳心儀被 告 劉春榮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0元(見簡上卷第169頁)。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育仁診所,因不滿原告勸其陪同照顧者訴外人A01減低與其他患者於病房內聊天之音量,及長時間在病房內與人聊天而影響其他病人之安寧,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他媽,你神經有病,操你媽的,你媽的,不要再讓我看到你在同一個地方,下次我看到你一次打你一次,洗你媽個逼啦洗,人不做要做狗,操!閉上你的烏鴉嘴」(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辱罵、恫嚇原告,致令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名譽及生命、身體之安全,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1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恐嚇罪確定在案。上揭恐嚇等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心生畏懼,現已出現情緒低落、焦慮及失眠等憂鬱情形,而影響原洗腎治療行程,並因之而離開育仁診所,改往其他診所洗腎,以避免與被告再相遇,而足生危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生命、身體之安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刑事已經判決,不爭執被告系爭言論有構成恐嚇及侮辱,然兩造均為育仁診所之洗腎患者,該診所約有8張洗腎床位,間隔狹小且擁擠,洗腎機器全啟動運作時聲音大,A01在與臨床患者訴外人徐政雄討論眼睛雷射事宜,談論過程中發現原告持手機拍攝、窺探他人隱私權,A01問原告原委,原告回應挑釁,被告始不經意脫口而出系爭言論,審酌前開起因是原告先拿手機拍攝所致,精神慰撫金應為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12年8月9日21時56分於育仁診所三樓(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對原告出言系爭言論。
㈡於112年8月9日21時56分於育仁診所三樓兩造因有爭吵,後面才有本件爭執。
㈢對徐政雄(被證1)之陳述書内容除「偷拍」乙詞外,其餘陳述内容均不爭執。
㈣被告於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時地對原告出言系爭言論,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處拘役30日,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對他人任意以文字、言詞、圖畫、舉動或其他方式,為詈駡、嘲諷、侮蔑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受到貶損,應屬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準此,所謂自由權,除意思決定自主外,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是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時地對原告出言
系爭言論,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處拘役30日,檢察官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告亦不爭執被告系爭言論構成恐嚇及侮辱,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以及自由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本件為系爭言論之起因乙節,經證人A01到庭具結證
稱:那天晚上被告還在洗腎當中,我看見原告於她的床位拿著手機轉側身對著我們偷拍,我當下反應給護理人員,護理人員說她沒有看到,無法替我處理,我轉身跟被告說剛剛原告在她的床位拿手機對著我們偷拍,被告說不會有那麼無聊的人,可是我越想越不對,就過去詢問原告,妳拿著手機在拍是在拍什麼意思,她很大聲的回答我說「就是在拍你們在聊天」,被告聽到這句話後就情緒激動,與原告起口角衝突,因為她在拍我們聊天,等於在拍攝他在洗腎中的狀況。他在拍攝時未徵詢我跟被告的同意。當時在育仁診所的三樓發生衝突,三樓在洗腎時,除了醫護人員,還有八張床的病人,因為我晚上還有陪病,所以我可以上去,基本上只有這些人可以上去。發生衝突的時候已經洗腎三小時了,加上被告本身工作,都是非常疲累,所以他上完針都是在睡,很虛弱的狀態。被告聽到原告親口說出就是在拍你們聊天,被告聽到後才一時情緒衝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而原告就證人前開證言雖當庭表示再陳報,然嗣後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證人所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且兩造對當時與A01聊天之徐政雄陳述書内容除「偷拍」乙詞外,其餘陳述内容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徐政雄之陳述書内容載明:「112年8月9日在育仁診所晚班洗腎時間(18:00~22:30)做洗腎治療...A01小姐站在我床邊小聲與我談論眼睛雷射的事...A01小姐發現並告訴我在我右側床位第一幢女病人(A02)拿著手機朝我們床位方向對著我們在偷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當日有拿手機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於112年8月9日21時56分於育仁診所三樓兩造因有爭吵,後面才有本件爭執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是被告抗辯為系爭言論之起因,應堪採信。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前從事公家機關之職務代理人等職業,月收入28,000元至36,000元之間(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則為大專畢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及本件之發生原因、加害情節與原告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