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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0號原 告 陳尤芸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被 告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一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鵬路與宏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①右肩鈍傷、②右肩峰鎖骨關節損傷、③下背鈍傷、④左前臂擦傷、⑤左前臂鈍挫傷、⑥右膝擦傷、⑦右側手臂肱骨頭閉鎖性骨折合併右側肱骨頭前側半脫位、⑧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⑨腰椎左側第二、三、四固定釘異位、左側第三及第五腰椎神經根損傷等傷害。被告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9,095元、看護費132,000元、交通費765元,復因此受有極大之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91,86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⑧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⑨腰椎左側第

二、三、四固定釘異位、左側第三及第五腰椎神經根損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簡上附民移簡卷二第116至117頁)㈠被告於111年3月27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鵬路與宏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①右肩鈍傷、②右肩峰鎖骨關節損傷、③下背鈍傷、④左前臂擦傷、⑤左前臂鈍挫傷、⑥右膝擦傷、⑦右側手臂肱骨頭閉鎖性骨折合併右側肱骨頭前側半脫位之傷害。㈡關於醫療費之部分,原告已減縮附民卷第5頁表格編號1之部

分為156,705元,合計請求159,095元,被告就減縮後之編號

1、編號2至8(合計159,095元)均願給付。㈢關於交通費之部分(附民卷第6頁表格編號12至16,合計765元),被告願均予給付。

㈣關於看護費之部分(附民卷第5頁表格編號9至10,合計132,000元),被告願均予給付。

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3年1月19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①右肩鈍傷、②右肩峰鎖骨關節損傷、③下背鈍傷、④左前臂擦傷、⑤左前臂鈍挫傷、⑥右膝擦傷、⑦右側手臂肱骨頭閉鎖性骨折合併右側肱骨頭前側半脫位之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該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該等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⑧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⑨腰椎左側第二、三、四固定釘異位、左側第三及第五腰椎神經根損傷與系爭事故間亦有因果關係,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關於⑧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與系爭事故間有無關聯一事,經

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相關醫院後,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覆:根據原告111年1月17日及111年4月27日之磁振造影發現,當時第十二胸椎之輪廓無明顯壓迫變形,因此無法斷定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為系爭事故所致(111年6月1日X光才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變形)等語,有該院114年5月21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140508號函附卷可考(見簡上附民移簡卷二第27至29頁)。此外,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亦函覆:若認原告如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所述之111年4月27日磁振檢查發現第十二節胸椎懷疑有軟骨下囊狀空洞變化,可能是創傷後引起之退化病變等情為真,則學理上退化病變實在難以判斷是何時、何故引起等語,有該院114年7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3718號函在卷可參(見簡上附民移簡卷二第65至66頁)。是依上開醫院之函覆資料,無從肯認⑧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關於⑨腰椎左側第二、三、四固定釘異位、左側第三及第五腰

椎神經根損傷與系爭事故間有無關聯一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覆:原告在高醫手術後有左側大腿及左膝無力,無法站立行走,因為左側固定釘異位併神經損傷,在本院手術移除左側固定釘,是此等左側之手術與系爭事故右側傷勢應無關係等語,有該院114年5月21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140508號函在卷可查(見簡上附民移簡卷二第27至29頁)。是依上開醫院之函覆資料,無從肯認⑨腰椎左側第二、三、四固定釘異位、左側第三及第五腰椎神經根損傷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159,095元、看護費132,000元、交通費7

65元之部分,被告均願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允准。另就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①右肩鈍傷、②右肩峰鎖骨關節損傷、③下背鈍傷、④左前臂擦傷、⑤左前臂鈍挫傷、⑥右膝擦傷、⑦右側手臂肱骨頭閉鎖性骨折合併右側肱骨頭前側半脫位之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果批發(見簡上附民移簡卷二第99頁);被告為高職畢業、餐飲業員工、薪資約28,000元(見簡上附民移簡卷二第101頁)及兩造之財產資料(見簡上附民移簡卷二證物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允適,逾此範圍部分則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其數額應為411,860元(計

算式:醫療費159,095元+看護費132,000元+交通費76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411,860元)。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主張依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9日送達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㈤),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1,86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