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號原 告 吳端宗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被 告 黃頤恆
千鶴米行即薛見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奕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9,16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6,38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9,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原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52,122元及遲延利息(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0號卷第5頁)。嗣則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8,673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429頁),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頤恆受僱於被告千鶴米行即薛見來,依千鶴米行職務上之指示載運貨物。黃頤恆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龍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龍華街與平治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應依「停」標字暫停,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平治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汽車車頭碰撞系爭機車右車頭及右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皮膚撕脫傷併組織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30,072元、預估醫療費用55,000元、為回復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32,225元、修復系爭機車之工資費用12,000元及零件費用9,100元、且須休養6個月需人全日看護,以1日3,000元計算,應得請求賠償看護費54萬元。又因傷1年不能工作,以伊每月薪資34,8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合計417,600元;並因系爭事故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鑑定,致伊全人勞動能力之減損4%,以伊每月薪資34,800元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9,416元(計算式:34,800元×12月×4%×8.944949=149,416元)。另伊因系爭傷害而於精神上痛苦不堪,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13,260元,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80,793元,應得請求賠償2,158,67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8,67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另精神慰撫金過高。又系爭事故經鑑定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原告應負一半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㈠被告黃頤恆於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依「停」字標字暫停,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平治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致二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頤恆係受僱於千鶴米行,並駕駛系爭汽車依千鶴米行職務上之指示載運貨物。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0,072元、預估醫療費用55,0
00元、為回復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32,225元、修復系爭機車之工資費用12,000元及零件費用9,100元(惟爭執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7年7月。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6個月,且須全日看護;且因傷1年不
能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34,8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417,60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鑑定,原告全人勞動能
力之減損為4%,並以每月薪資34,800元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49,416元。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兩造均為肇事原因。
㈦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80,793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受雇於千鶴米行,依千鶴米行職務上之指示載運貨物,且其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且其行向進入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之系爭路口時,因未依「停」標字指示禮讓即貿然前行通過系爭路口,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屬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過失,原告復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玆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審核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0,072元、預估醫療費用55,000元、為回
復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32,225元、不能工作損失41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9,416元,為被告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工資費用12,000元及零件費用9,1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損害賠償所應回復者為物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據系爭機車出廠日期97年7月,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僅以殘值計算),計算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27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100÷(3+1)=2,27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2,000 元,認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4,275元(計算式:2,275元+12,000元=14,275 元),逾此範圍,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6個月,並須全日看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審酌112年度看護、照服員全天(24小時)費用為2,400至5,000元間,此有2023台灣籍看護、居家照顧服務員、護理師費用行情表可按(本院卷一第247-253頁),以該行情表為照顧服務平台刊登於網路上,應具一定之可信度,另衡以原告係由家人照顧,其專業程度應較諸一般偏低,且依原告傷勢須休養時間較長,平均分擔後每日之費用應較低,認其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600元計算。綜上,原告應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總計468,000元(計算式:30×6×2,600元=46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後仍須休養6個月,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黃頤恆為大學肄業,擔任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不動產或動產,僅有執行業務所得;千鶴米行資本額為15萬元;原告為大專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或動產,僅有薪資所得,經原告陳明在卷(刑案警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5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813,26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66,58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30,072元+預估醫療費用55,000元+為回復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32,22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275元+看護費用為46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1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9,41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366,588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前,未依「停」標字暫停而肇致系爭事故之過失,應負一半之責任,原告則主張有依平治街口之「停」標字處暫停,但當時右方早餐店之店面及騎樓有以咖啡色布幕覆蓋,致被告來車之方向有所遮蔽,且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之中線時,被告突以飛快速度駛入系爭路口,撞擊原告機車右側車頭,且原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恍神,故被告應負肇事主因等語。經查:
⒈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行向之平治街東往西進入
系爭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刑案警卷第9-12頁、第15-18頁、第22-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前,有依平治街口之
「停」標字處暫停再開,然此與伊於肇事第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所述:「我行經該路口無號誌,我當時車速不到30公里」等語(刑案警卷第2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紀載車速為20-30公里(刑案警卷第15-16頁)明顯不符,衡酌原告於警詢之陳述相較在本院審理時更接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深刻,且尚未有訴訟勝敗之考量等因素干擾,是應認原告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足認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前,雖車速不到30公里,然確實並未暫停再開,應堪認定。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前,未依「停」字標示暫停再開,而被告黃頤恆行經系爭路口前,亦未依「停」字標示暫停再開,業如前述,衡情若兩造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均依「停」字標線指示停車觀察並相互注意禮讓,則此事故應不致發生,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原告固主張右方早餐店之店面及騎樓有以咖啡色布幕覆蓋,致被告黃頤恆來車之方向有所遮蔽,並提出肇事後之Google街景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59-263頁),然該照片並非系爭事故當下所拍攝,且依照片亦未見有咖啡色布幕突出建築物而遮蔽任一方視線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所據。原告復主張伊行經系爭路口之中線時,被告黃頤恆突以飛快速度駛入系爭路口等語,然依被告黃頤恆於警詢時稱:我有減速(刑案警卷第7頁),且當時車速為10至20公里,亦有被告黃頤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刑案警卷第17-18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頤恆當時有超速駛入系爭路口之情,然由兩車倒地位置推算二車應在系爭路口過中線處相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刑案警卷第10頁),原告主張其係行經系爭路口中線時,始遭被告黃頤恆之車輛撞擊,並非無據,再參考被告黃頤恆於警詢時自承:發生事故當時我有恍神而不注意等語(刑案警卷第8頁),足認原告已行經系爭路口中線,被告黃頤恆應可明顯見原告之機車在其前方通過系爭路口,卻因恍神而疏未注意猶以慢速通過,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均有過失,惟被告黃頤恆之過失情節較高些,原告之過失情節較低。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上開雙方各自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黃頤恆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為適當,爰依比例減輕賠償責任。是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4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19,953元【計算式:1,366,588元×60%=819,953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0,7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9,1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9,1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本院卷一第435頁)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