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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7號原 告 陳冠華被 告 黃朝煒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10年3月間受原告委託,代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80 萬元購入車號000-0000號之賓士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因而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汽車行照、印章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其後被告於110年3月某日,以幫原告改裝系爭車輛為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前向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及改車所需費用20萬元後,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10年4月22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系爭資料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原告」之印文,並持以辦理過戶,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將系爭車輛自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登載於公文書及電腦車籍資訊系統中,被告以此方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嗣為檢察官上訴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屬實,觀之被告於上開案件偵訊時自承:原告確實有匯給伊180萬元現金,伊也幫原告購買該車,之後再給伊20萬元,用途是要改車等語,有偵訊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18、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二第107-10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言詞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基上被告收取原告所交付購買系爭車輛及改車款項共200萬元,後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而侵占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萬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本院卷一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