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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2號原 告 呂東學被 告 唐國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件附民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本息(案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8號),嗣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應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案號: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232號,下稱系爭刑案),復因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民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民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則本件附民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元,本應由本院民事庭獨任法官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因本件附民訴訟分案為合議案件,本院合議庭已由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行準備程序,闡明訴訟關係及調查證據(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2號卷第99-104、135-141頁),參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 357 號判決所揭「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之意旨,本件附民訴訟仍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族路與七賢路口,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以此方式容任綽號「小楊」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1年7月14日起,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玉若」、「安娜」、「江馨儀」(嘉義律師)、「永威-錢玄同」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永威投資APP,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1時58分許、8月31日9時41分許,各將50萬元、80萬元匯入兆豐帳戶,而損失130萬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為工具,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30萬元。縱被告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因受詐騙始將130萬元匯入兆豐帳戶,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被告取得130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詐欺集團佯稱可協助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伊被訴幫助詐欺之系爭刑案,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判決無罪確定。又伊於111年8月23日即將兆豐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嗣原告於111年8月26日、8月31日匯入兆豐帳戶之130萬元,都是被詐欺集團領走,伊並未取得,伊直至111年9月1日才取回兆豐帳戶提款卡、存摺。且伊目前在監執行中,無資力給付原告1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8月23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族路與七

賢路口,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

㈡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4日起,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

INE,以暱稱「玉若」、「安娜」、「江馨儀」(嘉義律師)、「永威-錢玄同」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永威投資APP,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1時58分許、8月31日9時41分許,各將50萬元、80萬元匯入兆豐帳戶,而損失13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有無

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故意幫助詐欺

集團利用帳戶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係遭詐欺集團佯稱可協助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⑴被告係於111年8月23日下午某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比對原告及系爭刑案各詐欺被害人所證述之匯款時間〔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29443號卷(下稱警卷)第14、41-4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141002號卷(下稱併警一卷)第1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1333號卷(下稱併警二卷)第7-8、53-56、107-108、175-18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4213號卷(下稱併警三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3336700號卷(下稱併警四卷)第33-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518300號卷(下稱併警五卷)65-66、76-77、87-88、112-1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併警六卷)第28-29頁〕,及被告之臺銀、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243-244頁、併警五卷第15-18頁),可知兆豐帳戶最早之被害人匯款紀錄係訴外人劉春綢、許聰池於111年8月24日14時51分許、14時58分許,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至該帳戶;臺銀帳戶最早之被害人匯款紀錄則係訴外人陳素珍、李文碧於111年8月24日14時5分許、14時4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該帳戶;兆豐帳戶最晚之被害人匯款紀錄係劉春綢於111年8月31日13時57分許,匯款135萬元至該帳戶,臺銀帳戶最晚之被害人匯款紀錄係訴外人黃維彬於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且上開款項轉入兆豐、臺銀帳戶後,均於同日隨即經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轉出,足認兆豐、臺銀帳戶均係從111年8月24日起至31日止受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⑵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審理時陳稱:臺銀帳戶是我的薪資轉

帳帳戶,我於111年2月9日到112年8月1日在𡘙師傅的中央廚房擔任技術員,月薪約3萬2000元,每個月的10日、25日發薪水到臺銀帳戶,每月25日固定發1萬元,10日則是補後續應領差額。當初詐欺集團的人跟我說我111年8月23日提供帳戶給他,111年9月1日就會把帳戶還我,對方確實在111年9月1日把帳戶還給我,叫我等候銀行的通知,但事後都沒有再與我聯絡,直到111年9月11日告知我的薪水無法入帳,銀行通知我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帳戶被拿去詐騙使用,我就去派出所報案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2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73、200頁、警卷第5頁〕,而被告確於111年2月7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任職於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𡘙師傅公司),在職期間每月本俸加計伙食津貼為3萬2000元一情,有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𡘙師傅公司113年4月12日提出之陳報狀暨被告薪資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215頁至221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1年8月10日、25日均有備註欄註記為「薪資」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見金簡上卷第243頁),且匯入該「薪資」之匯款人均為𡘙師傅公司,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3年2月22日中庄營字第11300004371號函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71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23日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係在𡘙師傅公司工作並領有固定薪資,且實際使用臺銀帳戶作為固定領取薪資之帳戶。臺銀帳戶既係被告供𡘙師傅公司匯入薪資及領取薪資所用,倘其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已對此行為涉及詐欺等犯行有所預見,應不至於提供臺銀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領取薪資之風險,此與一般出售或出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會刻意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之帳戶,甚至是在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之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自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且無法提領帳戶內自身款項之情形,已然不同。

⑶再者,臺銀帳戶於111年8月25日經𡘙師傅公司匯入1萬元之薪

資後,系爭刑案詐欺被害人即訴外人方松持於111年8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臺銀帳戶,被告之1萬元薪資及方松持之100萬元匯款旋即於同日經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等情,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金簡上卷第165-167頁),可認111年8月25日匯入之被告薪資1萬元亦經詐欺集團轉出。苟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知悉臺銀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理應再等待數日,待𡘙師傅公司於111年8月25日匯入薪資,其領取該筆薪資後,再將臺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或要求𡘙師傅公司將111年8月份之薪資匯入其他帳戶,應不至於在111年8月23日即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導致111年8月25日發放之薪資亦遭詐欺集團轉出而受有損失。參以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13日向警方報案,表示因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來發現帳戶遭警示始知遭詐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頁),復衡酌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傳送簡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信用紀錄不良或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是被告所辯急於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尚堪採信。⒊承上,本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自不足認其有故意幫助侵權或故意幫助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害於人之行為,而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自無從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同條項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同法第182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始將130萬元匯至被告之兆豐帳戶,被告

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130萬元云云。然被告係因受詐欺,始於111年8月23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綽號「小楊」之人,兆豐帳戶因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詐騙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係於111年8月26日11時58分許、8月31日9時41分許,各將50萬元、80萬元匯入兆豐帳戶,然該50萬元、80萬元隨即於111年8月26日12時20至21分、111年8月31日9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至111年8月31日14時18分止,該帳戶餘額僅剩1086元,低於被告交付兆豐帳戶當天(111年8月23日)之餘額1714元等情,有兆豐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併警五卷第14-18頁),被告既係受騙而交付兆豐帳戶,堪認在原告將130萬元匯入兆豐帳戶時,被告雖有以帳戶受領該130萬元存款債權,但其受領時並不知是原告受詐騙之款項,對於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屬不知,而該130萬元於原告匯入之同日旋遭轉出,待被告於111年9月1日取回兆豐帳戶,嗣得知帳戶遭詐騙使用後,原告所匯130萬元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無須返還130萬元。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