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6號原 告 翁于婷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吳佳成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複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9時36分許,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左轉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光明路三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光明路三段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依號誌指示即左轉行駛,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9603,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沿鳳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移位性骨折、右膝脛骨平台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644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33,388元、看護費用計309,400元、交通費用9,913元,並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4年1月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33,733元,又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396,112元;另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電腦及手機亦受有損害,其數額為10,517元,共計1,493,707元。原告已因上開事故領取強制險理賠金93,707元,於扣除後尚餘1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因被告過失而生上開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事,及原告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請求均不爭執;惟原告未能證明其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1月止共計20個月期間,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參附民移簡卷第204頁):㈠被告於112年2月16日19時36分許,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
一路左轉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光明路三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光明路三段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依號誌指示即左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鳳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藥費100,644元。
⒉醫療用品、器材費用33,388元。
⒊看護費用計309,400元。
⒋交通費用9,913元。
⒌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期間之工作損失136,000元。
⒍物品損失10,517元。
㈢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3,707元,應予扣除。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堪信實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則: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支出,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醫藥
費100,644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33,388元、看護費用309,400元、交通費用9,913元及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136,000元、物品損失10,517元一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允准。⒉至原告另請求自112年6月至114年1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
部分,此據被告否認,稱原告無法證明其上開期間不能工作語,經查:
⑴原告上開期間確有因系爭傷害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右膝脛骨平台撕裂性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12年2月28日出院,惟出院後仍需續門診追蹤治療,且經醫囑建議除需專人照護及休養3個月外,術後半年患肢不宜負重及劇烈動作,另後續右股骨固定預期需手術拔除;而其嗣至112年08月31日、112年11月23日、113年01月18日等日仍持續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惟因右大腿肌腱損傷,須等進一步檢查方可決定後續處置;嗣原告因右側股骨固定器刺激不適,故於113年9月11日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於113年9月12日接受右側股骨固定器螺絲更換手術,嗣於113年9月13日出院,惟出院後仍經醫囑建議宜續門診追蹤治療,且需休養2週;嗣至113年12月18日方再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於113年12月19日接受右股骨骨折固定器拔除手術,於113年12月21日出院,經醫囑建議出院後宜續門診追蹤治療,患肢不可負重,需專人照護兩週及休養四週,護具術後穿載一個月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114年2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參附民移簡卷第第87、123至127頁)在卷可佐;又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114年8月7日屏科大生技字第1140011025號函覆:原告於112年2月16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以致無法參與工作,因關鍵計畫實驗者無法工作,致於該計劃終止亦無法簽約。該事故導致原告右髖骨骨折,經送醫手術並置入內固定器,須長期休養與復健。後於113年3月1日復工,惟因傷未癒且骨釘仍在體內,致無法負擔原職務所需外出採樣、長時間行走站立、搬運儀器設備及野外實驗操作等工作。復工後,原告職務內容受限,工作量減少,經雙方協議後實際每月薪資為27,600元,自113年3月至同年11月共9個月等語(參附民移簡第213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工作,本需其進行相當時間之負重或行動,卻因系爭傷害而致其無法負擔,期間因右大腿肌腱損傷而需再行檢查評估,無法逕為後續治療,亦無法逕將固定器取出,而僅能先進行固定器螺絲更換手術,直至113年12月19日方能進行手術拔除固定器,可認原告除在上開住院及手術期間及醫囑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外,在固定器拔除前,其勞動能力確因此受限,是原告縱於113年3月復工,仍無法完全回復其勞動能力,亦確實造成其薪資收入減少之情形。故經評估上情,認原告主張在112年6月至114年1月共計20個月期間,因系爭傷害而致勞動能力減損一情,應屬可採。
⑵原告在上開期間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經評估其損害額為496,400元:
原告於112年6月至114年1月共計20個月期間,因系爭傷害而致勞動能力減損一節,已如前述;原告原本之薪資為每月4萬元一節,有其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佐(參附民卷第95頁),另觀不爭執事項㈡⒌,亦可知兩造不爭執此數額;又依前引屏科大函,可知原告雖於113年3月1日復工,惟因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亦使其職務內容受限、工作量減少,故其薪資亦減少為27,600元,故可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計算如下:
①112年6月至113年2月:360,000元(計算式:40,000元/月×9月)。
②113年3月至114年1月:136,400元〔計算式:(40,000-27,600)元/月×11月)。
③是其總額應為496,400元。㊁原告可請求慰撫金3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於受傷期間所受之疼痛、生活上之不便及工作之影響,並因此所造成之心理上擔憂及挫折感;被告之過失情節、兩造所陳述之個人狀況(參附民移簡卷第9、209頁)及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允適,逾此範圍部分則應予駁回。
㊂則依上之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其數額應為1,396
,262元〔計算式:100,644元(醫藥費)+33,388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309,400元(看護費用)+9,913元(交通費用)+136,000元(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期間勞動能力減損損失)+496,400元(112年6月至114年1月期間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0,517元(物品損失)+300,000元(精神慰撫金)〕。
㈢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可請求1,302,555元: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93,707元,應予扣除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是於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302,5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參附民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並無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亦不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況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亦無從為假執行,是此部分被告之聲明無所附麗,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有訴訟費用支出,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