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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謝馨儀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8被 上訴 人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芮慈訴訟代理人 蔡慶祥

王勝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提供美容美體服務及販售保養品之業者,「VIVIBEAUTY」為旗下所販售保養品品牌(下稱系爭品牌),為維護品牌形象及商品品質,被上訴人與經銷商間皆於經銷契約明文約定商品不得於網際網路以拍賣方式進行銷售,亦不得調貨給同業店家進行銷售,且不得以低於會員價格對外銷售,擾亂市場價格,若有違反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曾於民國104年1月5日至109年7月5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發現上訴人在創立之蝦皮帳號lovememe賣場,以低於市場價格大量販售系爭品牌商品,嗣兩造達成和解,於109年9月2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明:「甲方(指上訴人)原為乙方(指被上訴人)北業二部之業務專員,於109年7月5日離職,經查甲方自107年間創立之蝦皮帳號lovmeme賣場,曾聯合店家意圖獲取私利,以低於市場價格,大量販售乙方旗下之系爭品牌商品,且此行為可追溯至在職期間,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甲方承認以上行為並對此深感抱歉,並承諾日後不再發生類似情形。」;第4條約明:「....如有違反此和解書任一條款應賠償對造50萬元整」。詎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間,又發現上訴人在蝦皮購物網站以蝦皮帳號「w.lovelove」建立之「Your Love」賣場(網址https://shp.ee/34te4c4 ),以低於市場價格大量販售系爭品牌產品,並將商品拆模取出防偽晶片再自行黏膜,侵害被上訴人限制商品流通方式之權利,而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為此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伊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於112年9月間又向被上訴人之經銷商購買系爭品牌之產品,在蝦皮購物網站以蝦皮帳號「w.lovelove」建立之「Your Love」賣場(網址https://shp.ee/34te4c4 )大量販售系爭品牌產品,並將商品拆模取出防偽晶片再自行黏膜,但伊並未以低於市場價格販售,伊的售價約落在定價之4.2折至4.7折間,對照被上訴人之經銷店面多次且不定期舉辦特價活動,促銷價常落在3至4折間,最低更至2折,上訴人轉售之價格並未低於市場價格。且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限制伊不得以低於市場價格販售被上訴人商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事業不得對商品轉售價格為限制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受拘束。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品牌產品是限制流通商品,但實際上蝦皮購物網站有許多人在販賣系爭品牌產品,且伊係向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取得商品後轉售,即已取得該商品之所有權,當得任意處分並自行決定轉售價格。縱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有效,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被上訴人販售商品給經銷商時,即已獲取商品之全額利潤,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之銷售行為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縱得請求,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額50萬元過高,法院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提供美容美體服務及販售保養品之業者,系爭品

牌為旗下所販售保養品品牌,為維護品牌形象及商品品質,被上訴人與經銷商間皆於經銷契約明文約定商品不得於網際網路以拍賣方式進行銷售,亦不得調貨給同業店家進行銷售,且經銷商於銷售產品時,不得以低於會員價格對外銷售,擾亂市場價格。

㈡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5日至109年7月5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業務,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發現上訴人在創立之蝦皮帳號lovememe賣場,以低於市場價格大量販售系爭品牌商品,嗣兩造達成和解,於109年9月22日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

㈢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明:「甲方(指上訴人)原為乙方(指被

上訴人)北業二部之業務專員,於109年7月5日離職,經查甲方自107年間創立之蝦皮帳號lovmeme賣場,曾聯合店家意圖獲取私利,以低於市場價格,大量販售乙方旗下之系爭品牌商品,且此行為可追溯至在職期間,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甲方承認以上行為並對此深感抱歉,並承諾日後不再發生類似情形。」;第2條約明:「甲方應在蝦皮帳號lovmeme賣場公開說明道歉:『本人非VIVIBEAUTY經銷代理通路,無法提出確切之來源證明,在此販賣行為造成總公司及店家之困擾感到非常抱歉。本人並非對外營業之商家,請喜愛VIVIBEAUTY相關產品買家們,將來向經銷店家購買。』並且向購買的消費者一一表明『本人為享VIVISPA之低價優惠活動組合而大量購買VIVISPA店家商品後,卻因私人因素而對外低價拋售,目前產品已經售罄,將來很難再有這種好康的機會了!如果消費者喜歡這些產品,可以直接去VIVISPA體驗課程搶優惠。』」、第3條:「乙方承諾不向本次提供甲方貨源店家C1284經銷商HomeSpa追究任何責任,包含法律責任但不限刑事、民事責任,並且不會有任何內部懲處。」;第4條約明:「....如有違反此和解書任一條款應賠償對造50萬元整」。

㈣上訴人於112年9月間有向被上訴人之經銷商購買系爭品牌之

產品後,在蝦皮購物網站以蝦皮帳號「w.lovelove」建立之「Your Love」賣場(網址https://shp.ee/34te4c4 )大量販售系爭品牌產品,並把商品拆模取出防偽晶片,再自行黏膜。

㈤上訴人建立之上開「Your Love」賣場已成立32個月之久,販

售被上訴人商品之賣場評價數量截至112年9月21日止,已達272則。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依民法第71條前段為無效,有無理由?㈡承上,若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違

約金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或懲罰性違約金?該條約定違約金5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依民法第71條前段為無效,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明:「甲方(指上訴人)原為乙方(指

被上訴人)北業二部之業務專員,於109年7月5日離職,經查甲方自107年間創立之蝦皮帳號lovmeme賣場,曾聯合店家意圖獲取私利,以低於市場價格,大量販售乙方旗下之系爭品牌商品,且此行為可追溯至在職期間,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甲方承認以上行為並對此深感抱歉,並承諾日後不再發生類似情形。」,第4條另約定:「....如有違反此和解書任一條款應賠償對造50萬元整」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堪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承諾不再於網路以低於市場價格大量販售系爭品牌商品,若有違反則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

⒉惟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於112年9月間又向被上訴人之

經銷商購買系爭品牌之產品後,在蝦皮購物網站以蝦皮帳號「w.lovelove」建立之「Your Love」賣場,大量販售系爭品牌產品,並將商品拆模取出防偽晶片,再自行黏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上訴人自承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定價之4.2折至4.7折間販售系爭品牌商品(見本院卷第15頁),對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謂之市場價格,應為本公司商品之定價及會員價(會員價約為定價之8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及被上訴人與經銷商之經銷契約,皆明文約定經銷商不得以低於會員價格對外銷售產品,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銷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8、49-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上訴人以定價之4.2折至4.7折間販售系爭品牌商品,乃低於市場價格。是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確有再於網路以低於市場價格大量販售系爭品牌產品之行為,而明顯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多次、不定時舉辦特價活動

之促銷價常落在3至4折間,最低更至2折,相較之下,上訴人以定價之4.2折至4.7折間販售,並未低於市場價格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廣告DM為證(見原審卷第125-141頁)。惟上訴人提出之經銷商廣告DM,其上之折扣價格已載明是適用於限定期間或因應節慶而促銷(見原審卷125-135、141頁),且被上訴人與經銷商有明文約定不得以低於會員價格(約為定價之8折)對外販售,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所舉經銷商之促銷價格僅限於特定期間、特定經銷商,並非常態、經常性,自不能以特定經銷商一時性之促銷價格認定市場價格。是上訴人謂其銷售價格高於特定經銷商之促銷價格,據此否認其銷售價格低於市場價格,並非可採。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自堪認定。

⒋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限制伊不得以低於市場價格

販售被上訴人商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事業不得對商品轉售價格為限制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⑴按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

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同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2年9月間係向被上訴人之經銷商購買系爭品牌產品後,再於蝦皮購物網站大量販售,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並非與被上訴人進行或成立交易之需求者,自非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指「交易相對人」,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並非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事業」對「交易相對人」之限制,自無違反該條項規定可言。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雖非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所稱之交

易相對人,而似無該條文之適用,然其規範之行為樣態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目的高度相似,甚至相比於交易相對人,上訴人身為與交易相對人為交易之第三人,其身分更近似於一般消費者,則舉重以明輕,若交易相對人皆可主張自己不受限制銷售價格約定之拘束,則第三人更應有此規定之適用。本件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範之情形高度相似,應得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無效,否則無異於變相鼓勵上游廠商跳過交易相對人之身分,利用不對等之契約優勢地位,與一般零售商或消費者簽立違約金和解書並進行高額求償,以轉嫁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對其造成之財產損害,無助於遏止壟斷行為云云。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因其事物本質與其他性質相類事物而法有明文規定者,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至於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事物之本質為何?法規有無特定目的追求,而非其他類似事物得予比附援引,再本於價值判斷後判定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事業對商品轉售價格為限制,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而觀諸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和解書簽訂之緣由,乃上訴人曾意圖獲取私利,聯合經銷商以低於市場價格大量販售系爭品牌商品,且此行為可追溯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系爭和解書遂要求上訴人承諾不得再為相同行為,否則即須支付違約金50萬元。又被上訴人與經銷商間均有約定不得於網際網路以拍賣方式進行銷售、不得以低於會員價格對外販售、不得調貨給同業店家進行銷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並據此陳明其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並非限制上訴人之轉售價格,而係禁止上訴人以不正當之供貨來源,利用不正之經營模式牟取私利,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及商譽(見本院卷第46頁),是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其目的係重在禁止非經銷商之上訴人以不明供貨來源,擅自在網路上大量、低價販售系爭品牌商品,影響被上訴人之經銷模式,而非僅在限制上訴人之轉售價格,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是為「防止事業對商品轉售價格為限制」之立法目的有別。則於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亦非單純消費者之情形下,尚難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交易相對人未涵括向經銷商以不明對價取得商品再轉售之人,係有法律漏洞,須由法官為法之續造予以填補。故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違反該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即無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情事,且系爭和解

書之約定並非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自屬有據。

㈡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或懲罰

性違約金?該條約定違約金5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酌減?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毋庸舉證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即可依約定金額,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和解書第4條係約定:「....如有違反此和解書任一條

款應賠償對造50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7頁),並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僅約定上訴人如違反系爭和解書任一條款時,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之違約金,且並無約定除該50萬元外,被上訴人尚得就上訴人之違約另請求損害賠償,與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徵不符。被上訴人雖援引其與經銷商之經銷契約載明如違約銷售商品,被上訴人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據(見本院卷第92、97頁),主張系爭和解書第4條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然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署該經銷契約,本不受該契約之拘束,亦無從援引該契約之文義,解釋系爭和解書之約款及兩造之真意。本件既無從依兩造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並非可採。又系爭和解書第4條既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一旦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毋庸舉證證明所受實際損害,即可依約定之違約金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和解書第4條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被上訴人販售商品給經銷商時,即已獲取商品之全額利潤,故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之銷售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未受損害,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利潤,係以商品成本與售價之價差乘上銷售量而定,一旦銷售量下滑,被上訴人之營業額、利潤自會連帶減少。而被上訴人已陳明其因上訴人違約之行為,將蒙受以下損害:⑴上訴人以聯合經銷商之方式取得供貨,獲取商品之對價關係不明,幫助經銷商規避經銷合約中不得上網販售及不得低於市場價格販售之規定,在上訴人未提出供貨來源之情況下,使被上訴人無法向經銷商進行求償。⑵上訴人與經銷商合作以低於市場價格販售,破壞被上訴人之經銷模式及擾亂市場價格,將導致其他遵守經銷合約規範之經銷商,因上訴人之破壞市場行為而拒絕與被上訴人繼續簽約,使被上訴人大量流失經銷商。⑶被上訴人除經銷通路外,尚有經營直營店面,消費者如於拍賣網站向上訴人以低價購買商品,將導致被上訴人直營店面購買之消費者減少,使直營店面之潛在客戶流失(見本院卷第119頁),故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自不能單以其已獲取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本身價差利潤而定,卻無視被上訴人之產品流通、經銷模式遭破壞,對其經銷商之管理成本增加,及潛在客戶、經銷商流失造成銷量下滑之損失,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受損害,故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核非可取。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法院應依違約金之性質,分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原可享受之利益、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業如前述,審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即已評估其履約之意願、能力、經濟能力、違約之可能性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始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意該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和解書並非僅片面限制上訴人之權利,第3條亦約定被上訴人承諾不向提供商品之經銷商追究民刑事法律責任、亦不會有內部懲處,並拋棄一切民刑事權利(見原審卷第17頁),自難認該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又上訴人自陳係因無業、之前客人要求而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其違約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上訴人已自承此次違約販售系爭品牌商品時,為避免遭被上訴人追查供貨之經銷商,尚刻意將商品拆模取出防偽晶片再自行黏膜(見本院卷第134頁),且上訴人建立用以銷售系爭品牌商品之「Your Love」賣場已成立32個月之久,販售被上訴人商品之賣場評價數量截至112年9月21日止,已達272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見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述違約金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因認違約金50萬元並無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又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並非無效,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