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施伯庚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被 上訴人 陳慧縈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緗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慧縈逾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慧縈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陳慧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緗庭前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陳慧縈則為陳緗庭之妹,上訴人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陳緗庭、陳慧縈借貸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以下若未標示幣別則為新臺幣)10萬6,000元、28萬9,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均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屢經催討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陳緗庭10萬6,000元、陳慧縈28萬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審理中則以: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況陳緗庭曾於111年6月4日自行持上訴人之金項鍊至銀樓變賣,得款18萬8,000元未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底代陳緗庭向陳慧縈清償借款6萬元,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緗庭返還上開18萬8,000元、6萬元,共計24萬8,000元,並以此抵銷陳緗庭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經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陳緗庭得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借款4萬元。
陳緗庭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借款4萬元等語,據其提出之2人間對話紀錄、系爭陳緗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7、18頁),顯示上訴人向陳緗庭表明其有5萬6,000元之資金缺口後,陳緗庭即回覆「我身上可以動的4萬,先給你,可以嗎」、「我先拿給你吧,我能動的也不多」等語,嗣上訴人回稱「等等車上再講」等語後,系爭陳緗庭帳戶即於同日密接時間有現金提領4萬元之交易,自可認陳緗庭就其本證已盡舉證責任之責,已足堪認陳緗庭上開主張為真實,故陳緗庭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借款4萬元。而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反證,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⒉陳緗庭得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借款1萬5,000元。
陳緗庭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借款1萬5,000元等語,據其提出之2人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1頁),顯示上訴人以「妳夠1.5嗎?我要付花的錢」等語向陳緗庭借款後,陳緗庭即回稱「1萬5元,夠」等語,嗣2人並相互接續以「我現在拿下去給你嗎?」、「我開回去,樓下等你嗎」、「管理室」、「好,我現在開回去」等語相約在管理室交付金錢,足見2人間確有上開借款關係並已如數交付借款,故陳緗庭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借款1萬5,000元。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舉反證,其此部分所辯,洵非足採。
⒊陳緗庭得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四之借款4萬元。
陳緗庭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四之借款4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之2人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3、34頁),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受該4萬元,惟抗辯該款項係陳緗庭返還其出售上訴人金項鍊得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查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係以「可以先借我一下錢讓我把電話費3555,還有家裡外面租的停車位跟保險費繳掉嗎」等語向陳緗庭借款後,陳緗庭旋即匯款4萬元予上訴人,2人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上訴人上開所稱金項鍊出售得款事宜,是陳緗庭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借款4萬元之情,堪以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⒋陳緗庭、陳慧縈得分別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三之借款1萬1,000元、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借款8萬9,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補帳為由向陳緗庭、陳慧縈各借款1萬1,000元、8萬9,000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陳緗庭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陳緗庭帳戶交易明細、ATM轉帳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23、24頁、本院卷第89-90頁)。經查,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ATM轉帳照片所顯示,上訴人以「我現在還差十萬補帳,有辦法問妹妹嗎?不然跟她借」等語請求陳緗庭向陳慧縈支應金錢後,陳緗庭詢問「那什麼時候給她」等語,上訴人回覆稱「三個月」等語,嗣系爭陳緗庭帳戶即於同日收受陳慧縈直接匯款或經由施沛彤轉匯之款項共計8萬9,000元,系爭陳緗庭帳戶並於同日密接時間有陸續現金提領共10萬元之交易,由上可見,上訴人確有因需款補帳而透過陳緗庭向陳慧縈借款,並得自主決定與陳慧縈間借款清償期限為3個月,且上訴人提出借款需求後,陳慧縈旋即應允匯款8萬9,000元至系爭陳緗庭帳戶,系爭陳緗庭帳戶並於同日密接時間連同原先帳戶內之1萬1,000元,陸續提領與上訴人借款金額相符之10萬元,據此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則非可採,是被上訴人2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⒌陳慧縈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借款3萬元。
陳慧縈固主張上訴人以繳車貸為由向陳慧縈借貸如附表二編號二之3萬元,並先由陳慧縈匯款3萬元至系爭陳緗庭帳戶後,再由陳緗庭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陳緗庭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陳緗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然上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陳慧縈上開所舉證據,僅能證明陳慧縈匯款3萬元予陳緗庭後,陳緗庭依上訴人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然未有其他對話內容顯示該筆款項係上訴人向陳慧縈借款,亦無其他證據顯示陳慧縈匯款3萬元之目的即是為借款予上訴人,就此尚難逕認上訴人及陳慧縈之間存有上開3萬元之借貸合意,是陳慧縈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⒍陳慧縈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借款3萬元。
陳慧縈固主張上訴人向陳慧縈借款如附表二編號三之3萬元用以償還陳緗庭等語,並提出系爭陳緗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惟上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交易明細僅足佐證陳慧縈有匯款3萬元至系爭陳緗庭帳戶事實,陳慧縈就其所稱:上訴人先拿取陳緗庭3萬元、上訴人向陳慧縈借款3萬元償還陳慧縈等節,均無法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陳慧縈就其與上訴人有此筆借款借貸合意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是陳慧縈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⒎陳慧縈得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編號四之借款10萬元。
陳慧縈主張上訴人透過陳緗庭向陳慧縈借款如附表二編號四之1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陳緗庭間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7-29、30頁),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受該10萬元,惟抗辯該款項係陳緗庭自行向陳慧縈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查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以「差十萬,晚點有個一萬的利息要收,剩下九萬」等語向陳緗庭表明有資金缺口後,陳緗庭雖主動以「我跟妹妹借的,妹妹她自己開口要借我的」、「她說希望你有事情可以講不要自己默默承受,這樣壓力會很大」等語,向上訴人稱借款金錢來源為陳慧縈所借,惟上訴人亦以「幫我跟妹妹說聲謝謝」等語,同意向陳慧縈借貸10萬元,事後上訴人並自行持系爭陳緗庭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現金,由此可見,上訴人顯然知悉該筆10萬元金錢來源為陳慧縈,並同意透過陳緗庭向陳慧縈借貸此筆款項,堪認上訴人與陳慧縈間確有該筆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是堪認陳慧縈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借款10萬元,上訴人上開所辯,則無足採。
⒏陳慧縈得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編號五之借款4萬元。
陳慧縈主張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向其借貸如附表二編號五之借款4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陳慧縈澳幣帳戶提領交易明細、上訴人與陳慧縈間111年6月17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陳秉鋐間111年6月17日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295、299頁、原審卷及本院卷卷末彌封證物袋)。
經本院勘驗上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略以:兩造及陳秉鋐等4人同坐在統一超商用餐區,陳秉鋐與上訴人交談後,即由口袋中取出一疊千元鈔交付上訴人;陳秉鋐之妻與上開4人一同出現在統一超商用餐區,陳秉鋐之妻將手中一疊千元鈔交付陳秉鋐後,再由陳秉鋐清點鈔票數量後將鈔票交付上訴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6、285-288、429、433-437頁);再佐以陳秉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當時上訴人一開始是要跟陳慧縈借款10萬元,惟陳慧縈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後僅能借貸上訴人4萬元,伊遂陪同陳慧縈至統一超商,由陳慧縈以超商內提款機自其澳幣帳戶提領共4萬元;嗣上訴人至統一超商獲知陳慧縈僅能借貸4萬元後,即轉向伊借貸不足之6萬元,伊亦考量經濟狀況僅應允出借4萬元,並致電伊太太自家中取款4萬元赴統一超商;等待伊太太抵達超商期間,陳慧縈先將其提領之4萬元交給伊,由伊清點後交予上訴人,嗣伊太太抵達後,伊太太再將伊出借之4萬元交給伊清點,後由伊交付上訴人;當天去統一超商時已接近晚上12時,後續上訴人還有分別傳LINE訊息向陳慧縈及伊致謝,訊息傳送時間可能係翌日清晨等語(見本院卷第457-459頁);末參諸上開陳慧縈澳幣帳戶提領交易明細,於111年6月18日確有兩筆各澳幣985.98元提領及其國際交易手續費之交易紀錄,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0時27分、同日0時28分,分別傳送「妹,一直幫忙我,真的很感謝妳!」、「弟,真的很感謝你,幫忙我這陣子遇到困難!」等語之訊息予陳慧縈、陳秉鋐表達感謝,且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亦傳送「在房間的時候我也是當面與妳說我的問題,妳決定好幫忙,然後去7-11的時候,妳因為無法領另外一部分後來弟弟幫忙,也是坐在7-11交談方式時間的,對吧」等語之LINE訊息予陳慧縈(見本院卷第244頁),據上足見,陳秉鋐上開證詞內容,與上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均相符合,且其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於作證過程中亦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陳述,未故意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是陳秉鋐所為證述,應屬可信,據此堪認陳慧縈上開主張屬實,至上訴人抗辯上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收受之金錢,均為陳秉鋐交付予其之投資款項,與陳慧縈本件借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並非可採,故陳慧縈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借款4萬元。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陳慧縈澳幣帳戶提領交易明細顯示提領時間為111年6月18日,與陳慧縈所主張之借款時間111年6月16日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惟被上訴人就此已陳明上開時間差原因乃是因跨國提領所致,所述與跨國交易需經國外當地銀行結算,而可能計入提領後數個營業日帳務等常情相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礙本院依前揭證據推論原告主張屬實之認定。
⒐至被上訴人固舉上訴人與陳緗庭間111年6月19日對話錄音及
譯文、上訴人與陳緗庭、被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陳宗德間111年8月20日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03-107頁),主張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錄音之形式上真正,惟否認其有於對話中承認本件債務,並抗辯對話中並無法特定是何筆債務等語。經本院細繹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之內容,陳緗庭雖有於111年6月19日以「那你欠我妹的28萬元,還有我弟的10萬元,還有小阿姨的30萬元,加起來這邊62,還有我貸款的60,122,那這些呢?」等語質問上訴人,惟上訴人僅回覆稱「那你……你花我的要算了嗎?」、「那等一下結算嘛!等一下算一下嘛!」等語,顯示上訴人並未就陳緗庭所稱之債務金額逕予認同,並要求陳緗庭與其實際彙算金額為何;又上訴人雖有以「等一下我爸起來的時候我會打給他」、「跟他拿錢啊」、「跟他說我外面有欠人家錢」、「欠你們錢啊」、「叫他先拿出來幫我解決啊」、「草莓(按:被上訴人稱係陳慧縈綽號)當初沒……沒說過這個,那是因為剛好我……周轉不過來,我不是……我沒跟她說到有利息錢這個,是因為周轉不過來我那時候才跟她說的,她自己說好的」、「我有跟她說,我儘快會給妳。她跟我說什麼時候,我說:我不會說沒有確定的事情,但是我有我一定會拿給妳」等語回覆陳緗庭及陳宗德,然上訴人上開所言僅能證明其自承對被上訴人親屬有欠款,惟就欠款對象、欠款金額、欠款時間及原因等節,均無從明確特定;末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親屬間除本件借款外,尚有其他借款或投資之金錢往來,此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9、277、430頁),復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據上,實難僅憑被上訴人上開所舉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即逕予推認陳慧縈所主張附表二編號二、三之借款均屬實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⒑據上,陳緗庭得向上訴人請求10萬6,000元(4萬元+1萬5,000
元+4萬元+1萬1,000元),陳慧縈則得向上訴人22萬9,000元(8萬9,000元+10萬元+4萬元)。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緗庭返
還私自出售上訴人金項鍊之得款18萬8,000元等語,然陳緗庭陳稱:金項鍊是上訴人開車載伊到銀樓後,上訴人待在車上,委由伊下車至銀樓出售金項鍊,得款均由上訴人取走等語,並提出2人間111年6月4日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9-180頁),觀諸LINE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向陳緗庭表示「我停在旁邊而已」等語,陳緗庭則以「他問我多少,我說18萬7千以上」、「18萬8千一百,要嗎?」、「18萬8千一百,賣?不賣?」等語,向上訴人詢問是否同意銀樓開出之金項鍊出售價格,上訴人回覆表示OK之表情符號及「差幾百而已」、「好」等語,同意以上開售價出售金項鍊後,後續2人即未就出售金項鍊得款為討論,足見上開對話紀錄所載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上訴人僅泛稱其未收到出售金項鍊得款,並自承其無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76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11年6月底代陳緗庭向陳慧縈清償借款6
萬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緗庭返還等語,並舉陳慧縈曾於111年8月6日傳送「上次那個六萬我都還給爸爸了」等語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陳緗庭則否認上情,並抗辯稱該款項為上訴人向陳慧縈借款,惟因上訴人已清償,故未於本件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查上訴人所舉上開LINE訊息,僅係陳慧縈向上訴人稱其有返還6萬元予父親,就該6萬元之性質是否為借款、是何人向何人借貸之借款等節,均無從以上開LINE訊息資為特定及證明,亦無從看出該筆款項與上訴人有關,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該6萬元即為上訴人代陳緗庭清償借款等語,難認可採。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緗庭返還18萬8,
000元、6萬元等語,均非可採,其就此抗辯得抵銷陳緗庭本件請求,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陳緗庭10萬6,000元、陳慧縈22萬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49、5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陳慧縈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一(陳緗庭與上訴人間借款):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原因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約定還款期限 款項交付方式 一 111年2月23日 結清酒錢 4萬元 無約定(原審卷第84頁) 陳緗庭於111年2月23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陳緗庭帳戶)提領4萬元後,現金交付予上訴人。 二 111年4月11日 外公去世買花籃 1萬5,000元 111年4月13日(本院卷第80頁) 陳緗庭現金交付予上訴人。 三 111年6月6日 補帳 1萬1,000元 111年9月5日(本院卷第81頁) 陳緗庭於111年6月7日,自系爭陳緗庭帳戶提領連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借款金額共10萬元後,現金交付予上訴人。 四 111年7月14日 電話費、停車費、保險費 4萬元 無約定(本院卷第121頁) 陳緗庭於111年7月15日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 10萬6,000元附表二(陳慧縈與上訴人間借款):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原因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約定還款期限 款項交付方式 一 111年6月7日 補帳 8萬9,000元 111年9月5日(本院卷第81頁) 陳慧縈於111年6月7日將共計8萬9,000元匯款或經由原告之姊即訴外人施沛彤轉匯至系爭陳緗庭帳戶,再由陳緗庭於111年6月7日,自名下帳戶提領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金額共10萬元後,現金交付予上訴人。 二 111年6月8日 繳車貸 3萬元 無約定(本院卷第121頁) 陳慧縈於111年6月9日將3萬元匯至系爭陳緗庭帳戶,再由陳緗庭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111年6月13日 上訴人先行拿取被陳緗庭之3萬元現金,故向陳慧縈借款償還陳緗庭。 3萬元 無約定(本院卷第81頁) 陳慧縈於111年6月13日匯款3萬元至系爭陳緗庭帳戶。 四 111年6月14日 需錢孔急,透過陳緗庭向陳慧縈借款 10萬元 無約定(本院卷第121頁) 陳慧縈於111年6月14日、同年月15日先後匯款共10萬元至系爭陳緗庭帳戶後,由上訴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行自上開帳戶領取10萬元現金。 五 111年6月16日 需錢孔急,欲借款運用在賭場賺取利息。 4萬元 無約定(本院卷第82頁) 陳慧縈於111年6月18日自名下澳幣帳戶提領現金4萬元交付予上訴人。 總計: 28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