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塗川輝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被上訴人 陳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漁船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為夫妻,於民國101年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伊曾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上訴人,並由伊之親友為伊出資30萬元交付上訴人,共計40萬元,用以購買龍騰號漁船(英文名稱:LONGTERNG、統一編號:CTS008784、總噸數0.94噸、淨噸位0.28噸,嗣變更總噸數1.21噸、淨噸位0.36噸,下稱系爭船舶),並將之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嗣兩造於106年9月8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第七條載明,系爭船舶為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所有權皆屬伊所有,上訴人無權處理與出售。足見,兩造間確就系爭船舶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於兩造離婚後,迭經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船舶,並移轉登記予伊,均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顯有將系爭船舶據為己有之意,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予伊,並返還系爭船舶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船舶返還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船舶係於101年間,由伊自行出資10萬元,再向被上訴人之母親甘金蔥借款31萬元後所購買,其中1萬元為仲介費,其餘40萬元為價金,系爭31萬元借款,業已由伊於106年間向甘金蔥清償完畢,即系爭船舶係由伊出資41萬元所購買,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間就系爭船舶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雖有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然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因被上訴人一邊辱罵上訴人,一邊故意遮蔽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七條所記載關於借名登記契約記載之內容,伊並無同意上開條款,自不得拘束伊,或以此佐證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系爭船舶既由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伊名下,本為伊所有,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猶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請求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船舶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另補陳:①被上訴人於原審庭呈「隱名投資合夥協議書」,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有出資11萬元之事實,也知悉隱名投資合夥協議書之存在,該協議書之簽立日期係於兩造離婚後,兩造既已離婚,上訴人無代替被上訴人顯名於契約之可能,上訴人本身即為系爭漁船合夥人。②再者,依隱名投資合夥協議書條款解釋,應為系爭漁船之實際所有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弟弟陳銘輝,陳銘輝之持分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陳銘輝有無將其出資讓與給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能代替陳銘輝行使其對於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上訴人無權過問。實情為上訴人確實自始有出資,上訴人或陳銘輝均無權獨自處理與出售。③上訴人於101年出資10萬元購入系爭漁船,嗣花費27萬元進行整修,使系爭漁船之總噸位由0.94噸變更為1.21噸,自101年至今,系爭漁船之維修保養均係由上訴人花費時間、金錢及勞力扛起,每年亦固定支出2萬元之船底修繕保養費,被上訴人亦承認其等並未支付上開費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船舶之管理、使用、登記毫無知悉,如此並不符合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闡述之實際所有人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借名登記之要件,是上訴人始為系爭漁船之實質所有人。④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無非以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惟前契約(即兩願離婚協議書),應為後契約(即隱名投資合夥協議書)所取代,因上訴人主張於兩份内容相互矛盾之契約中,兩願離婚協議書與諸多客觀事證相矛盾,故簽立時間在前之「離婚協議書」,應為簽立在後之「隱名投資合夥協議書」所取代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另補陳:①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之發照日期係101年5月14日,執照上所記載的船外機亦清楚記明是90.00匹馬力的引擎,該船若無配置引擎,豈有可能完成檢驗並辧理過戶登記,進而核發漁業執照,船外機設備及AIC、JMS設備,均係系爭船舶借給上訴人使用期間,上訴人為求出海娛樂目的自行購買,不因此讓上訴人變成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②上訴人持隱名投資合夥協議書混淆視聽,然該協議書非兩造間協議,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果。③上訴人所述保養船舶部分,係該船舶已借給上訴人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理念,本需自行負擔該部分費用。④另離婚協議書經兩造親簽,亦送交戶政機關留存,其證明力無疑義,上訴人所述,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船舶於101年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曾於106年9月間協議離婚,並共同於106年9月間辦理離婚登記。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弟弟陳銘輝曾就系爭船舶簽立隱名投資合夥協議書。
㈣系爭船舶於99年12月1日製造,101年5月9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該船執照有效至122年7月6日。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㈡倘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並將系爭船舶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業據證人塗帝尹、陳銘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4、153、154、156、157頁);而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載明:「七、舢舨小船龍騰號CTS008784為借名登記甲方(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名下,所有權皆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其甲方無權處理與出售」,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且與上開2證人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
⒉再者,上訴人雖提出隱名投資合夥協議書、船外機買賣契約
書、系爭船舶小船執照(登記總噸位1.21噸)(見雄簡卷第
85、87、101頁),主張系爭漁船之實際所有人為上訴人及陳銘輝,陳銘輝之持分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情為上訴人確實自始有出資,上訴人或陳銘輝均無權獨自處理與出售云云。然證人陳銘輝於原審已證述:伊母親交付資金30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該款項予上訴人,因當時兩造是夫妻關係,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伊交付30萬元的現金票,投資系爭船舶之原因係為被上訴人投資等情(見雄簡卷第132頁),再加上被上訴人現金出資10萬元購入船隻,合計40萬元購買系爭船舶,此所以兩造離婚時,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七條記載:「所有權皆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其上訴人無權處理與出售」無訛,印證相符。參諸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六條所約定:「因上訴人開店期間陸續向岳母甘金蔥借款多次無歸還,故上訴人願意放棄家中所有用品與工具,不得帶走或出售,其他債務將另立書之」(見雄簡卷第103頁),復參酌上訴人於購買船舶當時經濟拮倨,於102年5月向被上訴人之母甘金蔥借款31萬元,始自105年10月6日起,每月匯付新台幣1萬元至甘金蔥郵局帳戶,立有借據、本票各1紙,上訴人並按月如數匯款入戶(雄簡卷第173至186頁),可見該第六條所稱上訴人積欠31萬元,係向甘金蔥借款多次無歸還所簽立,且自105年10月份陸續還款等情,而此與第七條兩造就系爭船舶歸屬之約定無涉,上訴人混為一談,並無可取。另由系爭船舶之小船註冊登記簿顯示,過戶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時,即有船外機1部(見雄簡卷第41頁,簡上卷第141頁),系爭船舶既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共40萬元投資款後,於102年4月1日買入船外機、嗣並繳納航政規費、完成執照變更登記事宜(見雄簡卷第41、89、91頁),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七條並未將該船外機排除在外。從而,系爭船舶為被上訴人之母甘金蔥提供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資共40萬元投資買入,借名登記於當時有婚姻關係之上訴人名下,兩造嗣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所有權皆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在案明確。
⒊又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陳銘輝之隱名合夥協議書,主張陳銘輝
之持分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見簡上卷第214頁)。然查證人陳銘輝於原審已證述:伊母親交付資金給被上訴人,再交付給伊,伊才交付30萬元的現金票,投資系爭船舶之原因係為被上訴人投資等情明確,足見陳銘輝亦肯認其於隱名合夥協議書所載之30萬元出資,實為被上訴人之權利等情,堪可認定。再者,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七條已經兩造確認系爭船舶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至兩造離婚協議後,上訴人與陳銘輝間之隱名合夥協議書如何記載,係其與陳銘輝之主觀意見,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亦與系爭船舶所有權之歸屬無涉。是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船舶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無可採。㈡倘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並將系爭船舶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物。
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船舶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雄簡卷第55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即告終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船舶所有權,並將系爭船舶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伊購入系爭漁船後,花費27萬元進行整修
,有買船外機、導航,使系爭漁船之總噸位由0.94噸變更為
1.21噸,且自101年至今,系爭漁船之維修保養均係由上訴人花費時間、金錢及勞力負擔,每年亦固定支出2萬元之船底修繕保養費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我是投資漁船轉賣要賺錢,上訴人維修是因他要開系爭船舶出海釣魚、遊樂,所以才去修理。我本身沒有船員證,上訴人有船員證。買船時就已包括船外機,不然不可能過戶,而上訴人提出另購置的船外機,因上訴人認為原本的船外機不好,自己又去更換。另導航是上訴人自己加裝,上訴人是買二手的等語。查系爭船舶於102年4、5月間買入後,經小船檢查、小船變更登記,並申請變更漁業根據地、漁獲起卸港,變更註記於漁業執照,而完成系爭船舶變更登記(見雄簡卷第87至91頁)。而上訴人縱有花費27萬元整修、買船外機、導航,加大噸位,每年2萬元船底修繕保養等,容係上訴人就原有系爭船舶,因密集使用船舶出海釣魚、巡航、遊憩等之目的而為之,與系爭船舶產權歸屬之判斷無涉。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船舶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