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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潘豐祥被 上訴人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金霖訴訟代理人 龔台雄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除有訴訟代理人外,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見民事訴訟法第170、173條規定即明。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並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龔台雄,嗣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4年12月間變更為蔡金霖,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4年12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79至280頁),經被上訴人於115年1月30日聲明由蔡金霖承受訴訟,並於115年2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109年度雄小字第1481號(下稱系爭A前案)及110年度雄小字第272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B前案)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28元本息及14,773元本息為由,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債權業經上訴人以洪良義及陳姬帆應給付與上訴人租金費用受償,被上訴人已於附表被上訴人抵償金額欄所示時間收受84,000元,另有洪良義及陳姬帆溢繳110年6月至7月租金14,000元予被上訴人,總計收受98,000元(下稱系爭抵償費用),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償費用僅收受84,000元,經抵償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欠款仍未受償,上訴人自無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扣除,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經查:

㈠系爭A前案部分:

就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此項事實已經被上訴人證明屬實,而上訴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免除或抵銷而消滅,則清償、免除或抵銷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查系爭A前案業於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固主張系爭A前案費用業經系爭抵償費用清償完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6681號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9年7月31日以雄院和109司執意字第36681號函移轉上訴人對洪良義之每月租金債權7000元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經被上訴人自承收受合計84000元並抵償如附表被上訴人抵償金額欄所示,此即為上訴人所述洪良義清償部分,與系爭A前案無涉,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A前案部分已受償,另上訴人所指溢付被上訴人140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物證,難以憑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A前案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28元本息之債務,即無消滅或妨礙上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28元本息債權之事由發生,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28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A前案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一節,即難謂有據。㈡系爭B前案部分:

系爭B前案業於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主張其所積欠之管理費均已以系爭抵償費用扣抵,此係發生於系爭B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非系爭B前案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編號 判決字號 上訴人應給付款項 被上訴人抵償金額 尚積欠之款項 1 97年度雄小字第4049號 25,321元 109年8月收受21,000元(109年6至8月租金) 4,321元 2 100年度雄小字第2248號 25,608元 109年10月30日收受14,000元(109年9、10月租金) 11,608元 3 102年度雄小字第1283號 13,712元 109年12月9日收受7,000元(109年11月租金) 6,712元 4 107年度雄小字第1755號 30,251元 109年7月3日收受14,000元(109年12月及110年1月租金) 16,251元 5 108年度雄小字第1715號 12,350元 110年6月14日收受7,000元(110年2月租金) 5,350元 6 上開編號1至5總計仍有欠款44,242元 110年7月1日收受21,000元(110年3至5月租金) 23,242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