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林士堯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被 上訴人 蔣維珍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私立牛媽媽外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
補習班)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紫綾所成立之合夥事業。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簽定合夥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但如專指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上訴人就系爭補習班之合夥權利,並約定同月10日前上訴人應提供系爭補習班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供被上訴人查閱進行評估程序,並於同月15日將系爭補習班之合夥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同月14日發現上訴人遲未提供系爭補習班之財務資料供上訴人審閱確認,致被上訴人無從於系爭補習班合夥權利移轉前,就系爭補習班財務狀況進行評估,被上訴人遂於當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已合法解除。縱認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另於114年9月3日以函文(下稱114年9月3日函文)催告上訴人應於3日內履行提供系爭補習班財報之義務,然上訴人亦未履行,被上訴人復於同月8日寄發函文(下稱114年9月8日函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業已支付之價金4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7日由訴外人即系爭補習
班會計人員楊淑雲向被上訴人提供財務報表,上訴人至多僅為給付遲延,且上訴人已於同年月5日退出經營由被上訴人實際接手,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原審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
系爭補習班房租押金7萬元,該押金由上訴人先行墊付,惟墊付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償還,從而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代墊之7萬元匯款紀錄,且系爭
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自無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7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吳紫綾於111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以40萬元出售上訴人就系爭補習班之合夥權利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給付40萬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寄發系爭律師函(見橋簡卷第25至
28頁)依民法第255條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月15日收受。
㈣楊淑雲於111年12月17日、同月19日依序傳送系爭補習班損益表截圖、資產負債表截圖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以114年9月3日函文催告上訴人應於3日內履行提供系爭補習班財報之義務,經上訴人於同月4日收受。
㈥被上訴人以114年9月8日函文依民法第254條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月9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出賣人一方交付貨物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者(即以履行期為契約之要素),如出賣人不按照時期履行,則買受人自得依同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一、甲方(即上訴人)義
務:甲方應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前,提供系爭補習班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供乙方(即被上訴人)查閱,進行評估程序。」、「二、轉讓標的及日期:雙方完成前條程序無疑義後,甲方自民國111年12月15目起將系爭補習班之所有合夥權利轉讓予乙方,由乙方擔任系爭補習班新合夥人。」(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兩造明確於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日前開始財報評估程序,且該評估程序完成後,上訴人方於15日前轉讓合夥權利。本院審酌合夥人於合夥事業財產不足時,需就合夥債務負擔連帶之無限責任,故被上訴人就其是否要成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自應於取得系爭補習班之合夥權利前,審慎評估系爭補習班之財務狀況,除判斷系爭補習班未來之發展性外,更作為判斷系爭補習班有無可能潛藏重大債務之依據,避免將來投資不成,反而需背負龐大負債,是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第1、2條之目的,讓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系爭補習班合夥權利移轉之10日前,提供系爭補習班之財務資料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有10天時間得以仔細審核系爭補習班之狀況,決定其是否於111年12月15日接受系爭補習班之合夥權利,故上訴人所負提供系爭補習班財務報表之義務,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義務,若上訴人未於111年12月10日前履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
⒉又上訴人自陳其截至111年12月15日前均未提供系爭補習班之
財務報表、損益表及製作上開報表之原始會計憑證交予被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89頁),可知上訴人未於111年12月10日前履行提供系爭補習班財務報表之義務,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前取得該等財務資料,即無從達到被上訴人欲於111年12月15日系爭補習班合夥權利移轉前,審慎判斷系爭補習班經營狀況之契約目的。縱上訴人其後有委由楊淑雲於111年12月17日、同月19日再行傳送系爭補習班損益表截圖、資產負債表截圖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亦無法彌補上開契約目的不達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依民法第255條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月15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契約即於111年12月15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實質參與系爭補習班
師資變動之會議,其早已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並了解系爭補習班之財務狀況,自不得因被上訴人遲延提供財務資料為由,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查,證人即系爭補習班另一合夥人吳紫菱證稱:上訴人於111年年底要把其就系爭補習班之合夥權利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補習單之虧損僅分擔至同年10月份,但之後兩造就在爭執到底誰是補習班的合夥人,故系爭補習班111年11月(含11月)以後的虧損,沒有人要分擔。上訴人應該是11、12月左右就沒有再參予系爭補習班之營運,被上訴人則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前,可能有來補習班看一下,但她不是每天來,只是偶而來,但頻率我不記得了,每次來的時間不會待到很久,算是待一下下就走,印象很模湖,具體被上訴人來做什麼我已經不記得了,我當時都在處理補習班虧損,被上訴人不知道系爭補習班支出之細節,最終系爭補習班都是我自己在經營,我於112年2、3月間將系爭補習班全部出售予他人,兩造都不認為自己要跟我結算系爭補習班等語(見簡上卷第191至194頁),本院審酌證人吳紫菱為系爭補習班當時之另一合夥人,釐清系爭補習班當時之合夥人究為何人,對吳紫菱亦有益處,其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採信。由其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兩造111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僅有偶爾至系爭補習班察看,但並未參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亦不清楚系爭補習班具體之收支狀況。又參以證人即系爭補習班會計人員楊淑雲證稱:我交給被上訴人跟吳紫菱的只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而已,我剛才說的傳票是平常的流水帳,上訴人沒有交代我要交給被上訴人。在我的認知被上訴人當時並非合夥人,所以我沒有義務要把公司的流水帳交給非公司的合夥人看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以證人楊淑雲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為紛爭以外之第三人,應無虛構情事之動機,其證詞應堪採信。依其證述,被上訴人並未曾看過系爭補習班之流水帳,自無於111年12月10日以前即詳細了解系爭補習班財務狀況之可能。又上訴人固舉111年12月5日系爭補習班討論將來師資會議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欲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業已實質參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然證人吳紫菱證稱:(經本院當庭播放系爭錄音譯文之錄音檔予證人),依照錄音的內容,當時在場之人只有林若心、汪珍妤、吳明純、上訴人還有我,被上訴人自始沒有參加111年12月5日討論將來師資變動之會議,可能是因為當時被上訴人還不是合夥人,所以當時並沒有叫被上訴人一起參予討論,至於我於該會議中之所以提到由被上訴人來面試決定誰會留在這裡,是因為被上訴人之前有跟我說,被上訴人想要先跟補習班裡面的老師聊過等語(見簡上卷第197至199頁),可知吳紫菱於該會議中所提到之面試,僅係表示被上訴人想要先行了解系爭補習班之師資,並不代表被上訴人業已擁有系爭補習班人事任命之權利,是此,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錄音譯文,無法佐證被上訴人早已詳細了解系爭補習班之財務狀況,並於111年12月10日前已接手系爭補習班之經營,上訴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提早於111年11月17日給付40萬元價金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契約既業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40萬元,並附加自111年11月17日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償還予之,自應准許。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依系爭補習班原合
夥條件之約定,負擔系爭補習班房租押金70,000元;該押金由甲方先行墊付,乙方應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前以現金方式1次償還予甲方。」(見原審卷第21頁)。經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逕行合法解除,已如上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房租押金已是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租押金7萬元,非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