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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白嗣亨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被上訴人 王麗華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張爲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友人即訴外人楊琇羽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伊與朋友在伊通街之玖尹餐廳包廂(下稱玖尹餐廳)聚餐,趁伊酒醉之際,邀伊在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按捺指印,伊不以為意而順從之,詎被上訴人偕楊琇羽取走前開票據後,逕自補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作成如附表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未經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即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對伊自無票據債權存在。倘經審理認為系爭本票係有效票據,由於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其間不存在票據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如認被上訴人自楊琇羽受讓系爭本票,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則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楊琇羽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楊琇羽對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可資行使票據權利。此外,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本票而享有執票人利益,致伊受損害,自應返還系爭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楊琇羽於110年3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更正為475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清償,伊與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楊琇羽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者,伊向楊琇羽支付對價後,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係有法律上原因,自得享有票據權利,要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超過新台幣1,83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原審誤將鄭光育於110年3月7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當作是鄭光育於110年3月8日前積欠之債務,而誤認鄭光育於110年3月8日前共積欠1,400萬元,加計110年3月8日匯款1,830萬元,共計2,830萬元未清償,造成重複計算之錯誤結果,顯見原認定事實有重大錯誤,且原審在兩造未表示附表編號2本票金額5,200萬元是如何決定之情況下,自行臆測附表編號2本票金額之組成結構,更有違反辯論主義之違誤。被上訴人僅將475萬元匯至楊琇羽帳戶,然其卻取得票面金額高達6,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證人楊琇羽之權利,而因楊琇羽無權利,被上訴人自不能取得權利。又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鄭光育之借款,而擔保恆勁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原因已不存在,則既然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或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惟被上訴人仍因占有系爭本票而受有占有之利益,且上訴人因此喪失系爭本票占有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於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其餘1830萬元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3.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正本二紙均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充:①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擔保鄭光育之借款,被上訴人係自楊琇羽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事實為楊琇羽向被上訴人轉述,上訴人曾向其介紹鄭光育認識,表示鄭光育有2000萬元之借款需求,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出借500萬元借給鄭光育,嗣被上訴人僅能證明有轉帳475萬元予楊琇羽,當時楊琇羽曾考量與鄭光育並不熟識,且該借款金額亦包含被上訴人所借予之475萬元,審酌介紹人係上訴人,為求慎重,亦要求上訴人須就該借款為擔保,進而簽立附表編號1之本票。②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係因鄭光育嗣後未能如期依約清償前述2000萬元之借款,其最初供擔保以訴外人鄧裕璋簽發之支票客票亦發生跳票,嗣更避不見面,楊琇羽僅能尋找上訴人確認鄭光育之狀況,且因鄭光育提供之支票客票先於110年4月8日發生跳票,另一張面額以相同發票人開立之2000萬元支票,恐無法如期兌現,始要求上訴人另開附表編號2之110年4月18日本票以供擔保。③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指印均屬真實,而楊琇羽證述其相關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均係先取得上訴人同意後始由其簽署,理應於交付楊琇羽之狀態均無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情,難認系爭本票係屬無效。上訴人僅泛稱系爭本票係酒醉之下簽發助興所用,又改稱曾邀請被上訴人與楊琇羽參與投資簽發,兩者顯前後矛盾,且被上訴人亦未參與前述投資案,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④被上訴人自楊琇羽受讓系爭本票部分雖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惟楊琇羽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可得請求上訴人實現之金錢債權為2000萬元,則被上訴人既為楊琇羽之後手,亦得於此範圍内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均為有效票據,且被上訴人有支出對價而由楊琇羽處取得票據,依法享有票據利益,足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云云,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95頁)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有在發票人欄上簽名、捺指印。

㈡一起買購物網站上所介紹上訴人之現任經歷(上訴人為現任

全球亞洲星媒體有限公司董事長、中華3D CHINA台灣區董事總裁、亞洲兄弟投資集團總裁,以投資大中華區有未來影響力之產業為核心價值)。

㈢楊琇羽就持有鄭光育簽發面額400萬元、1000萬元之本票各1

紙,經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8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㈣證人林盈志於原審之證述。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以其本人名義匯款175萬元,以其

子何明瑜之名義匯款300萬元,至楊琇羽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之帳戶(合計475萬元);楊琇羽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1830萬元至鄭裕璋之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㈥對於原證5(上證1,上訴人微信截圖)形式上真正不爭執。㈦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本票2紙是否為上訴人於酒醉狀態下、未填寫票面金額、

發票日所簽發之空白票據?㈡被上訴人與楊琇羽有無借款給鄭光育?㈢系爭本票2張是否為被上訴人與楊琇羽共同取得?兩造是否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如果不是直接前後手,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㈣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本票而獲有執票人之利益,為不

當得利?㈤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楊琇羽之權利?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2紙是否為上訴人於酒醉狀態下、未填寫票面金額、

發票日所簽發之空白票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欄之簽名、用印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係發票人作成,發票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指印之真正,即應由發票人先就伊係於酒醉狀態下,在空白票據上簽名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上訴人固於本院再次提出伊於110年3月11日向楊琇羽發送之微信截圖稱:「我今天忘記為什麼要籤(應為「簽」)兩張單子(意指系爭本票),不太懂,為什麼擔保要籤兩張,不是1張就夠嗎?…」等語(見雄簡卷㈠第237頁),惟前開截圖僅係上訴人片面陳詞,尚乏完整前後對話,亦不見楊琇羽之回應,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是在酒醉、意識不清的狀態下簽發系爭本票。

⒉其次,證人郭旻叡雖於原審證稱:伊曾在玖尹餐廳包廂和上

訴人吃飯一次,有點2瓶紅酒,上訴人還喝了3、4杯威士忌,上訴人當時已經喝醉,趴在餐桌上…後來服務生進來對上訴人說有人叫他出去,並攙扶上訴人從包廂出去…伊就先去結帳,伊在離開餐廳前,有看到兩位女子與原告聊天,但伊不知道這兩位女子姓名,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為這兩位女子中的一位,被上訴人的身形、年齡雖與這兩位女子其中一位身形豐滿者相仿,但伊不能確定曾看過被上訴人,伊也沒有看過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0至304頁,卷㈡第64頁)。惟其上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在玖尹餐廳吃飯、飲酒,尚不能證明被服務生攙扶之上訴人精神狀態如何、與何人聊天、聊天之內容、系爭本票之內容、該二名女子是否為楊琇羽與被上訴人,以及楊琇羽與被上訴人係趁上訴人與郭旻叡宴飲酒醉之際,使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按捺指印。而證人楊琇羽則證述:上訴人在簽發系爭1000萬元、5200萬元本票時,看起來沒有意識不清的情況,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之地點是在玖尹餐廳;編號2那張本票是在李哲侖公司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雄簡卷㈠第305、308、309頁),就編號1本票,雖與郭旻叡和上訴人宴飲之地點一致,但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在與郭旻叡宴飲之日簽發票據,自不能執此遽謂上訴人是在宴飲酒醉之際,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何況,就編號2之本票,簽發地點與編號1之本票明顯不同。又上訴人雖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以因羅國勝於113年10月間致電給伊,表示曾在110年3月10日有到過玖尹餐廳,有看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楊綉羽簽發本票,而聲請傳喚羅國勝作證云云。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又按上訴人所述,羅國勝係包車司機,豈會參與位於地下一樓玖尹餐廳飲宴,豈能目睹上訴人有無酒醉狀態,且司機停車在地面上,豈能辨認餐廳內上訴人身旁之人為被上訴人與楊綉羽,且在相當距離外豈能看清上訴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及內容。何況,附表編號1、2本票簽發地點非在同一處,豈會於事隔3、4年後突致電上訴人表示有上開情況,均啟人疑竇,因認無傳喚必要。⒊再者,證人楊琇羽於原審已證稱:伊透過李哲侖介紹而認識

上訴人,110年間上訴人邀伊和被上訴人借款予鄭光育做股票,其後在鄧裕璋於110年4月8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系爭支票(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5頁)跳票後,如附表編號1、2之系爭本票,係由伊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後,分別在不同日期、地點,交由上訴人在發票人欄簽名、按捺指印,伊有告訴上訴人已預先寫好金額及日期後,才交付票據予上訴人簽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5、308、309、311頁)。

上訴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其當天係於酒醉狀態下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無意識狀態下所簽發,並無可採。⒋又以上訴人歷年任職如不爭執事項㈡之職位、經歷(見雄簡卷

㈠第131頁),衡諸其智識及商場交易經驗,通常就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有相當之認識,衡情尚不至於在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空白票據發票人欄草率簽名。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在空白票據簽名之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無法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為真正,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經記載完成,有各該票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原本正、反面無訛,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雄簡卷㈠第15、16頁,卷㈡第120、121頁),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等法定應記載事項已經記載完備,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票據,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伊是在酒醉狀態完成、伊在空白票據上簽名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與楊琇羽有無借款給鄭光育?

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各匯款175萬元、300萬元入楊琇羽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後,楊琇羽將前開款項連同自己帳戶內資金,匯款1830萬元給鄭光育,當時上訴人特別強調鄭光育是做股票的專家,資金不會出狀況,楊琇羽與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的財力及能力,才借款予上訴人介紹的鄭光育等情(見雄簡卷㈠第305、306至307、309頁),並有楊琇羽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以自己名義、其子何明瑜名義,分別匯款175萬元、300萬元入楊琇羽台新銀行帳戶、楊琇羽於110年3月8日匯出1830萬元給鄭光育之交易紀錄可佐(見雄簡卷㈠第117頁),鄭光育交付系爭1000萬元支票客票予楊琇羽,以資清償,並簽發發票日110年3月7日面額1000萬元、同年3月8日面額100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楊琇羽將系爭支票客票轉交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提示系爭1000萬元支票客票遭退票,楊琇羽又交付如附表系爭本票2紙予被上訴人等情,有楊琇羽設於系爭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系爭鄭光育簽發本票2張、系爭1000萬元鄧裕璋名義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見雄簡卷㈠第115至117、119至125頁)。又鄭光育所交付之系爭1000萬元支票客票,發票人雖係鄧裕璋名義,然證人楊琇羽業經證述係借款1830萬元給鄭光育,且其依鄭光育指示,自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匯款至台新銀行鄧裕璋帳戶,有台新銀行113年8月26日函附客戶提問表各1份可稽(見簡上卷第85、87頁),而鄭光育向楊琇羽借款時,確交付上開面額1000萬元本票、面額1000萬元鄧裕璋名義支票等語在卷,又卷內並無資料可供佐證被上訴人與鄧裕璋有何接觸,惟依台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15號刑事判決書內容(見簡上卷第127至149頁),鄧裕璋之帳戶確為鄭光育所操作使用,故借款人堪認為鄭光育無訛。可見,被上訴人係因楊琇羽要借款予鄭光育,而匯款475萬元給楊琇羽,而楊琇羽確有借款1830萬元予鄭光育等情無訛。嗣楊琇羽因上開2張本票屆期未獲清償,併同鄭光育前於110年2月10簽發面額400萬元本票(非被上訴人之借款),經楊琇羽於111年7月間,持以聲請士林地院核發本票裁定,如不爭執事項㈢(見雄簡卷㈠第121、241至242頁)。足見,楊琇羽確有交付借款1830萬元予鄭光育,而該1830萬元內含被上訴人提供借款475萬元之情明確。上訴人否認此事,尚無可採。㈢系爭本票2張是否為被上訴人與楊琇羽共同取得?兩造是否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如果不是直接前後手,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的適用?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2張為被上訴人與楊琇羽共同取得、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證人楊琇羽於本院已證述:上訴人在簽署系爭2張本票時,被上訴人都沒有在場,有跟被上訴人講說這2張本票,是伊預先寫好金額、日期後才給上訴人簽署的。且伊因記性較差,所以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實則供伊與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見雄簡卷㈠第305、308頁),參酌被上訴人亦自承:楊琇羽交付伊之系爭本票,總面額雖高達6,200萬元,但系爭本票如果真的兌現,伊除了自己該拿的500萬元外,其他的錢都會還給楊琇羽等語(見雄簡卷㈡第62頁)。可知楊琇羽係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約定,將附表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楊琇羽收執,係為鄭光育借款擔保、另股票投資等原因事實迥異,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是系爭本票2張並非被上訴人與楊琇羽共同取得,兩造就附表之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

⒉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主張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即以惡

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然查:因鄭光育向楊琇羽借款上開1830萬元,上訴人為鄭光育之介紹人,鄭光育所交付鄧裕璋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客票退票、鄭光育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2張,亦無法清償,上訴人始基於介紹人立場,出面在玖尹餐廳,簽發同面額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交付予楊琇羽作為付款之部分擔保,其後由楊琇羽轉交被上訴人持有等情,業經證人楊琇羽證述明確,有如上述。又鑒於在上訴人引薦下,楊琇羽對鄭光育有借款債權1400萬元未獲清償,鄭光育於110年2月4日、110年3月7日簽發面額各400萬元、1000萬元本票未獲付款,並經士林地院為本票裁定;又楊琇羽匯款1830萬元借給鄭光育(其中被上訴人提供475萬元),也未獲清償。再者,楊琇羽經上訴人介紹恆勁公司興櫃前現金增資事宜,有意購買1000張股票共1750萬元等情,業經楊琇羽、林盈志於原審證述,併有恆勁公司工商登記資料、110年3月15日與楊琇羽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上訴人曾提供投資協議書供楊琇羽閱覽乙情相符(見雄簡卷㈠第239、305至306、439頁;卷㈡第66頁),合計金額較高,且鄭光育之前多次退票。可見,上訴人應楊琇羽要求,為使其獲較優擔保,復於李哲侖公司旁邊之全家超商,簽發附表編號2面額5200萬元之本票給楊琇羽,後者亦交付予被上訴人持有(見雄簡卷㈠第123、125頁)。堪認楊琇羽因此要求上訴人開較高金額本票作為保證,尚可採信。可見,被上訴人取得附表系爭本票2張,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本票而獲有執票人之利益,為不

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楊琇羽匯款借給鄭光育1830萬元未能清償,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系爭本票面額1000萬元,交付予楊琇羽作為付款之部分擔保,並由楊琇羽轉交被上訴人持有;復因㈢⒉所列借款、投資,擔保不足,而簽發附表編號2面額5200萬元本票,交付楊琇羽作為補充擔保,而楊琇羽因對被上訴人有系爭475萬元之債務,而將附表系爭本票2張均交與被上訴人持有。從而,被上訴人取得附表系爭本票2張確有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本票,獲有執票人利益,致伊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應屬無據。

㈤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楊琇羽之權利?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非謂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含上訴人引薦楊琇羽借款給鄭光育做股票的資金,及參與恆勁公司興櫃前現金增資在內,再由證人楊琇羽證述,上訴人除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係供作110年3月8日匯付予鄭光育之借款擔保外;附表編號2本票則是在鄭光育交付之系爭1000萬元支票跳票後,補作擔保等情(見雄簡卷㈠第306頁),可知附表編號1本票之擔保標的僅楊琇羽對鄭光育之借款債權,附表編號2本票之擔保標的,除楊琇羽對鄭光育之借款債權外,尚包含楊琇羽其他債權之擔保。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均在擔保楊琇羽取回有關投資款,或擔保投資恆勁公司未上市的股票(見簡上卷第218頁)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尚不足採。⒉次查:楊琇羽確於110年3月8日匯付鄭光育1830萬元,其中47

5萬元為被上訴人所轉借給楊琇羽,而附表編號1、2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雖達6200萬元,然楊琇羽並未證述已將對鄭光育全部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而編號1本票之面額僅1000萬元,尚不足完全涵蓋1830萬元之擔保。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楊琇羽取得附表編號2系爭本票(面額6200萬元)。從而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楊琇羽之權利,即被上訴人僅得就附表編號1本票面額1000萬元,及附表編號2本票面額在830萬元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本票超過183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⒊復查,本件係因鄭光育交付楊琇羽之鄧裕璋名義面額1000萬

元支票跳票後,鄭光育再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給楊琇羽作為擔保,然屆期仍未清償,嗣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作為鄭光育還款部分擔保。因被上訴人匯付楊琇羽借款475萬元,係楊琇羽匯付鄭光育借款1830萬元之一部分,而上訴人所簽發附表編號1、2本票,其中與楊琇羽及被上訴人有關擔保者,僅1830萬元,因此除編號1本票1000萬元,尚有編號2本票830萬元範圍,並非仍有1830萬元之擔保額。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鄭光育於110年簽發1000萬元本票,係誤認為鄭光育先前之欠款而有重複計算,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19頁)。從而,原判決以附表編號2系爭本票,就被上訴人擔保額度仍有1830萬元一節,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上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系爭本票超過830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尚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於超過83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第1項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超過上開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其餘上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1 白嗣亨 110年3月8日 1,000萬元 110年4月8日 TH0000000 雄簡卷㈠第15頁 2 白嗣亨 110年4月18日 5,200萬元 110年6月18日 TH0000000 雄簡卷㈠第16頁 合計 6,200萬元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