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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高素華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上訴人 黃詩蘋

參 加 人 東南苓雅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麗玉訴訟代理人 李卿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98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2月29日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

00000000)附件九-1、九-2所示修復方式進行修繕並負擔費用10分之1。

五、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就修繕漏水部分聲明: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及其僱用之修繕人員進入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雄簡卷第2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2月29日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附件九-1、九-2所示修復方式進行修繕並負擔費用(簡上卷第253頁)。審酌被上訴人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關於系爭2樓房屋走廊天花板於111年9月20日開始漏水,且主張自系爭3樓房屋滲漏而來所生之爭執,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允之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容忍進入房屋修繕部分之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原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走廊天花板於111年9月20日開始漏水,被上訴人請水電師傅查看後,確認漏水係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滲漏而來,上訴人屢次以未使用水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查驗施工,故漏水情形迄今難予回復,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漏水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另系爭2樓房屋縱予以修復,日後轉售時購屋者對於系爭2樓房屋是否可以修復到原有功能及修復費用,大多心存疑慮,且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9號公報關於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亦認為即使經過修復,市場多數參與者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性,即使被上訴人日後轉售,潛在買受人在知悉系爭2樓房屋曾有漏水情事,仍會以系爭2樓房屋未來仍有修復費用需支付主張減少買賣價金,而交易性貶值減損之價值約為技術性貶值而支出之修復維修費用,故參考被上訴人修復費用,請求賠償交易性損失13萬元。再者,系爭2樓房屋之裝潢及家具,因上訴人拒絕配合修繕漏水而致木作隔間及天花板均受毀損,估計修繕木作隔間及天花板漏水金額3萬3,600元,冷氣亦因漏水而故障無法使用,拆除及安裝冷氣工資為8,000元。此外,被上訴人以畢生積蓄購買系爭2樓房屋,因發生嚴重漏水,無法安然入睡,亦不敢添購新家具或裝潢,前與上訴人溝通時,上訴人除公然以髒話怒罵被上訴人,還揚言如果提告必讓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生意,被上訴人委託管委會代為告知上訴人,應同意讓水電師傅進入建物內確認漏水原因,上訴人均拒絕,亦不出席調解,被上訴人眼見漏水狀況遲遲未能改善,精神上痛苦無比,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附件九-1、九-2所示修復方式進行修繕並負擔費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經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認為本件漏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系爭鑑定也只是研判可能是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舊有管壁及污水管壁空隙滲入,所以無法認定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是系爭3樓房屋所致等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其他用戶排水排入公共排水管內,而公共排水管與系爭3樓房屋廁所排水管銜接處之水管老舊鏽蝕,造成水管內的水藉由公共排水管與系爭3樓房屋廁所排水管銜接處開始滲漏,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系爭3樓房屋疏於維修所致,判命上訴人應修復漏水並負擔費用,及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1萬9,833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再補充:系爭鑑定係認「漏水原因與公共排水管與191號3樓廁所排水管銜接處滲漏可能性最大」,並非確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是因系爭3樓房屋私管與公共排水管接縫處滲漏所致,原判決有未依證據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該大樓之公管及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使用之私管銜接處老舊銹蝕共同造成漏水原因」,則銹蝕之水管究竟是公管或私管,未予以認定,且既認係共同造成漏水之原因,不應由上訴人單獨承擔漏水之責任;依系爭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房屋傢俱、冷氣未受有損害,裝潢隔間牆及部分木地板因漏水有水漬需換新,預估材料費為9,170元,足見漏水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受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損害情節重大,要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並為訴之變更,另補充:上訴人於上訴期間自行修繕系爭3樓房屋浴室樓地板,系爭2樓房屋自上訴人開挖後第二天就無漏水情形,可以認定系爭2樓房屋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有明確因果關係,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出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卷第47-48頁、第222頁):

㈠、系爭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於70年間建築完成,已建造逾42年,被上訴人於97年間拍賣取得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2樓房屋於111年9月20日發生走廊天花板開始漏水,經系爭鑑定結果認:1、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且持續滴漏中。

2、漏水原因與公共排水管與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銜接處滲漏可能性最大等語(系爭鑑定第5頁),研判系爭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私管與公共排水管接縫處滲漏所致。

㈢、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

㈣、修復漏水部分,依系爭鑑定結果,修繕漏水之工法為:系爭3樓房屋廁所地坪全部打除,管道間牆局部打除,以找出廁所排水管與公共排水管銜接點,等待幾天觀察漏水源及滲漏狀況後,再行修復管線及排水管全部換新,等待數天無任何漏水後進行牆面及地坪泥作粉刷復原,然後施作防水工程,防水工程完畢後進行蓄水48小時試驗,若無滲漏再進行牆及地坪磁磚圖貼,最後安裝馬桶、洗臉盆、明鏡等五金配件復原,給水管復原,上開工程之材料費及工資,估算為29萬7,250元(系爭鑑定第7頁及附件九-1、九-2)。

㈤、系爭2樓房屋修繕部分:依系爭鑑定結果,系爭2樓房屋傢俱、冷氣未受有損害,但裝潢隔間牆及部分木地板因漏水有水漬需換新,裝潢隔間牆換新時冷氣主機需移除及復原,預估材料費為9,170元,工資為1萬7,800元(系爭鑑定第7頁),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2樓房屋後更換實木地板、矽酸蓋板隔間,則地板及隔間已逾耐用年限10年,堪認此部分修繕之材料部分已超過耐用年限,本非全新,材料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依系爭鑑定附件九-3,實木地板部分更換材料費用2,050元,矽酸蓋板隔間強化材料費用5,880元,再參考內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20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則上開實木地板、矽酸蓋板隔間部分,如前所述已超過耐用年數,參酌上開規定,以成本1/10為計算,被上訴人更換之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實木地板為205元(計算式:2,050元×1/10=205元),矽酸蓋板隔間為588元(計算式:5,880元×1/10=588元),加計系爭鑑定附件九-3所示無庸折舊之油漆、冷氣室內機移除及重新安裝、工資等1萬9,040元(計算式:240元+1,000元+1萬7,800元=1萬9,040元),合計金額為1萬9,833元(計算式:205元+588元+1萬9,040元=1萬9,83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亦有明定。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之證明度,基於事實之蓋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故當事人提出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審理事實之民事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蓋然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㈡、修復系爭2樓房屋漏水部分:⒈本件經原審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2樓房屋滲漏

水原因,系爭鑑定結果認:1、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且持續滴漏中。2、漏水原因以公共排水管與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銜接處滲漏可能性最大等語(系爭鑑定第5頁)。可見系爭2樓房屋確持續有漏水情形,且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私管與公共排水管接縫處滲漏可能性最大。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鑑定僅研判排水管接縫處滲漏所致,而未明確認定云云。惟查,細繹系爭鑑定記載內容略以:「一般漏水的原因大致可分為三種:⒈防水層破裂,⒉給水管破裂,⒊排水管破裂。首先,查證防水層是否破裂。在鑑定小組查看大樓頂樓191號3樓水表,確認已經拆除,住戶無供水……,因無供水及無使用水,漏水就不是從地面防水層破裂而來,排除防水層破裂之可能。再查證給水管是否破裂。目前191號3樓之給水管(冷、熱管)皆為明管掛附在牆上。水表已經拆除,目前無供水,鑑定小組仍將水灌入冷水管做加壓測試,試驗結果確認冷水管沒有破損。……排除給水管破裂之可能。最後查證排水管是否破裂。鑑定小組做191號3樓廁所馬桶、陽台之洗衣機地面排水孔、廁所之洗臉盆及地面排水孔的沖水試驗……無明顯事實證明191號3樓獨立排水管有破裂。目前191號2樓頂板漏水持續滴漏,3樓廁所外壁下方有油漆剝落現象,鑑定小組將漏水處週圍之混凝土表面打鑿後,其表面非常濕潤,表示樓板含水量很高。191號2樓頂板漏水持續滴漏中是事實,191號3樓目前無供水也無用水也是事實,……鑑定小組研判漏水源來自其他用戶,其他用戶的排水排入公共排水管內,漏水源係藉由公共排水管與191號3樓廁所排水管銜接處開始滲漏。……191號3樓之廁所排水管線埋入地坪中,與其他同棟高樓層不同,管線走樓板下方。……漏水處為系爭鄰屋(即系爭3樓房屋)廁所下方之混凝土共同樓板,必須配合漏水修繕。漏水源頭研判為公共排水管與系爭鄰屋廁所排水管銜接處之水管老舊鏽蝕所造成滲漏,漏水處為系爭鄰屋廁所下方之混凝土共同樓板。」等語(系爭鑑定第5-6頁)。

⒉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說明系爭鑑定中所謂銜

接處滲漏之意、漏水共同原因比例若干與系爭3樓房屋需配合修繕漏水之原因,該公會函覆本院內容為:「銜接處」係指「公共排水管」及「系争3樓房屋排水管」相交接處,在公共管道間內。鑑定小組研判漏水源在公共排水管與系3樓房屋排水管銜接處,漏水途徑由銜接處開始,水沿3樓房屋之排水管管壁流至2樓及3樓之混凝土共同樓板內,再由3樓樓板底部裂縫滲出。因此造成漏水的建築單元物體,有公共排水管、2樓及3樓之混凝土共同樓板。主因係漏水源頭在公共管道間內公共排水管銜接處,故按原因之比例分别公共管道間內公共排水管80%,2樓及3樓之混凝土共同樓板20%。因為漏水源在公共排水管與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銜接處,必須從3樓房屋廁所拆除部分牆壁磚牆進入公共管道間修復,並更換3樓房屋廁所地板內排水管接至公共排水管,才能解決漏水問題,所以3樓房屋必須配合漏水修繕等語,有該公會114年3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11401021號函可參(簡上卷第87頁)。審酌系爭鑑定係經具有專業知識之技師進行檢測,並說明其檢測、研判結論之參考依據,是系爭鑑定及上開補充函覆之內容,堪以採信。

⒊勾稽上情,依卷內全部事證,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已足使

本院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公共排水管與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銜接處滲漏,且系爭3樓房屋需配合修繕始可解決係爭2樓房屋漏水等節,達到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蓋然心證,自堪信為真實。公共排水管與系爭3樓房屋廁所排水管銜接處之水管老舊鏽蝕,造成水管內的水藉由公共排水管與系爭3樓房屋廁所排水管銜接處開始滲漏,顯見該大樓之公管及被告系爭3樓房屋使用之私管銜接處老舊鏽蝕,係共同造成漏水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系爭3樓房屋疏於維修所致,堪予認定。但承前所述,既系爭2樓房屋漏水主因係在公共管道間內公共排水管銜接處,原因比例分别為:公共管道間內公共排水管80%,2樓及3樓之混凝土共同樓板20%,則上訴人固應配合修繕,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前段之規定,公共管道間內公共排水管因屬共同部分,該部分修繕(即80%肇因)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擔,剩餘20%則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故上訴人就修繕費用應僅負擔10%,即平均分擔2樓、3樓之混凝土共同樓板20%之一半。

⒋關於修復漏水之方法,依系爭鑑定結果,本件修繕漏水之

工法為系爭3樓房屋廁所地坪全部打除,管道間牆局部打除,以找出廁所排水管與公共排水管銜接點,等待幾天觀察漏水源及滲漏狀況後,再行修復管線及排水管全部換新,等待數天無任何漏水後進行牆面及地坪泥作粉刷復原,然後施作防水工程,防水工程完畢後進行蓄水48小時試驗,若無滲漏再進行牆及地坪磁磚圖貼,最後安裝馬桶、洗臉盆、明鏡等五金配件復原,給水管復原,上開工程之材料費及工資,估算為29萬7,250元(系爭鑑定第7頁及附件九-1、九-2),系爭2樓房屋漏水有因系爭3樓房屋疏於維修之共同原因所致,且修復漏水需上訴人配合,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附表九-1、九-2所示修復方式進行修繕並負擔費用10分之1,為有理由;其變更之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系爭2樓房屋修繕部分:依系爭鑑定結果,系爭2樓房屋傢俱、冷氣未受有損害,但裝潢隔間牆及部分木地板因漏水有水漬需換新,裝潢隔間牆換新時冷氣主機需移除及復原,預估材料費為9,170元,工資為1萬7,800元(系爭鑑定第7頁),併參酌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本件系爭2樓房屋於70年間建築完成,已建造逾42年,被上訴人於97年間拍賣取得系爭2樓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雄簡卷第15頁),如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2樓房屋後更換實木地板、矽酸蓋板隔間,則地板及隔間已逾耐用年限10年,堪認此部分修繕之材料部分已超過耐用年限,本非全新,材料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依系爭鑑定附件九-3,實木地板部分更換材料費用2,050元,矽酸蓋板隔間強化材料費用5,880元,再參考內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20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則上開實木地板、矽酸蓋板隔間部分,如前所述已超過耐用年數,參酌上開規定,以成本1/10為計算,原告更換之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實木地板為205元(計算式:2,050元×1/10=205元),矽酸蓋板隔間為588元(5,880元×1/10=588元),加計系爭鑑定附件九-3所示無庸折舊之油漆、冷氣室內機移除及重新安裝、工資等1萬9,040元(計算式:240元+1,000元+1萬7,800元=19,040元),合計金額為1萬9,833元(計算式:205元+588元+1萬9,040元=1萬9,833元),且此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223頁)。衡酌上訴人應負擔漏水原因10%之比例,本院認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9,833元(計算式:1萬9,833元×10%=1,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有明文。而前者所列舉者,學說以具體人格權稱之;後者則為例示規定,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至情節是否重大,自應參酌加害人所侵害之人格法益類別、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具體事實審認之。次按人民有居住自由,為憲法所保障,更於民、刑事法規明文規定,以為保障,應認居住安寧屬居住自由所內涵之人格法益之一,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之居住安寧如因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問題所受損害情節重大,其依法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乃肇因於公共排水管與系爭3樓

房屋廁所排水管銜接處之水管老舊鏽蝕所造成滲漏,漏水處為系爭3樓房屋廁所下方之混凝土共同樓板,已如前述,而根據系爭鑑定現場照片所示,鑑定當時系爭2樓房屋客廳、起居室天花板仍在滴水,且大片壁癌嚴重,並導致地板有水漬,該情形實嚴重損害住居其中之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至依系爭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房屋傢俱、冷氣固未受有損害,裝潢隔間牆、實木地板等修繕材料費總額為9,170元,雖金額非鉅,然傢俱、冷氣未受損害之結果,乃與房屋漏水位置及被上訴人擺放或移置傢俱位置有關,故傢俱受損與否、修繕材料費用高低則與被上訴人住居安寧所受損害程度不必然相同,況依現場照片所示,鑑定當時系爭2樓房屋客廳、起居室天花板仍在滴水,且有嚴重大片壁癌,上訴人辯稱損害非鉅云云,尚不足採。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況、兩造間主張其等處理本漏水事件之全部經過等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又承前所述,上訴人應負擔漏水原因10%之比例,本院認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000元(計算式:1萬元×10%=1,000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附件九-1、九-2所示修繕方法,修繕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並負擔修繕費用10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983元(計算式:1,983元+1,000元=2,983元),及自112年8月17日(雄簡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前開應准許之部分,及為假執行之諭知,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件:系爭鑑定附件九之1、九之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