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黃莉茗被 上訴人 莊福龍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3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區漁會代表,上訴人為高雄區漁會鼓山辦事處(下稱鼓山辦事處)員工,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在高雄區漁會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112年代表大會)中,於不特定多數人面前,以「大牌員工」、「背後有8位大代表當他的靠山」、「像這位員工品行不端,嚴重損害漁會聲譽」、「是非不分」、「這位員工妝水水等領薪水」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鼓山辦事處前經會員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檢舉不諳業務及拒絕受理案件,又經民眾莊雅惠陳情鼓山辦事處服務人員態度不佳等情,被上訴人因而於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區漁會第12屆理事會中發言建議裁撤鼓山辦事處(下稱系爭前案),竟遭上訴人分別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分別經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前案刑事部分)及經本院簡易庭以112年度雄小字第424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下稱系爭前案民事部分),上訴人仍深感委屈,故在112年代表大會中稱「這位大牌員工背後有8位大代表當他的靠山,因這8位大代表幫這位員工連署說我栽贓、嫁禍以及毀損名譽,這位員工自己對號入座,告我民事損害、賠償8萬元及刑事業件,還要我公開道歉,像這位員工品行不端,嚴重損害漁會聲譽,是有這8位大代表當他的靠山,是非不分,栽贓我,還指名道姓中洲理事莊福龍栽贓黃莉茗,黃莉茗這3個字是這8位大代表在連署書說的,不是本席說的,因本席在理事會提案建議,並沒有提到黃莉茗這號人物,是這8位大代表說黃莉茗這位員工辦事能力強、盡職,以本席在看這位員工妝水水等領薪水,反告本席栽贓,若此事被別的區漁會知道會笑死,因本席在理事會只是替漁民提案建議,還被員工對號入座提告,要求賠償、道歉,替漁民發聲又被告,此後理、監事在開會時,不可以替漁民請願發聲,不然就會被員工提告,那就讓員工為所欲為了嗎?以上報告,以相關辦法辦理,請海洋局長官及各位代表、理、監事、先進幫本席評評理,還本席一個清白,謝謝各位。」等語,係就事論事,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於事實陳述,行為人應為合理查證,並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阻卻民事責任違法性事由;若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應阻卻其違法性。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2年代表大會時,公開發表系爭言論,有112年代表大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
惟被上訴人前於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區漁會第12屆第9次理事會,因稱鼓山辦事處有員工服務態度不佳、多項業務不願辦理(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建議裁撤鼓山辦事處等語,而遭上訴人提出系爭前案民、刑事告訴,並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民事簡易庭法官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有系爭前案刑事部分不起訴書及民事部分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2頁),而訴外人即漁會代表陳張錦花、王玉富、詹建寅、廖金枝、蕭嘉宗、廖啟仲、蕭宗和、蕭孟聰另於112年代表大會提議「抗議(反對)高雄區漁會中洲理事莊福龍於111年8月31日理事會提案裁撤鼓山辦事處」、「支持(認同)員工黃莉茗服務態度親切、優良、專業」(下稱系爭提案)等語,而被上訴人為高雄市漁會會員代表,本得依漁會法第35條、第39條參與漁會會員大會及決議表決,亦有權於漁會代表開會時表達意見而為評論,其因執行漁會代表職務,而與身為漁會員工之上訴人間有司法糾紛,更遭上訴人提出告訴,應屬可受評論之事項,故於112年代表大會對系爭提案回應發表系爭言論,尚屬合理。況依系爭言論「大牌員工」及「背後有8位大代表當他的靠山」等語部分,係表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因有其他代表為其喉舌而有侍無恐對被上訴人提告;就系爭言論「像這位員工品行不端,嚴重損害漁會聲譽」及「是非不分」等語部分,則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恣意提告而對上訴人心生不滿所為之評論;系爭言論「以本席在看這位員工妝水水等領薪水」等語部分,因被上訴人係稱「是這8位大代表說黃莉茗這位員工辦事能力強、盡職,以本席在看這位員工妝水水等領薪水,反告本席栽贓」等語,則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沒有瞭解系爭前案之原委而使被上訴人受司法追訴,是系爭言論均屬被上訴人對其因執行漁會職務而遭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提告,因而心生不滿之陳述,非被上訴人虛構事實或為不實言論,且被上訴人因漁會職務與上訴人間之司法糾紛應屬可受評論事項,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㈢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與系爭前案無關,不應考量系爭前案
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之言論,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或可具體特定上訴人身分之情事,上訴人僅因為鼓山辦事處員工,竟分別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前案刑事部分提出告訴,並就系爭前案民事部分請求損害賠償,雖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民事庭法官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仍使被上訴人身陷司法追訴之風險及勞累,被上訴人更因此於113年2月1日在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就診,診斷有睡眠障礙症、焦慮症等不適情狀,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是上訴人系爭前案採取之司法手段顯已對被上訴人生活上造成影響及壓力,自與系爭言論有關,且為兩造糾紛之原因,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採取之司法手段表達個人主觀想法,尚難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