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蔡月雲
蔡月英蔡美鈴蔡依娟蔡雅惠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榮被上訴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美紅訴訟代理人 蔡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57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金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代表人其後變更為吳美紅,該公司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107、223-2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持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2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曾土發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211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債權人蔡康秀鑾已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蔡東榮、蔡月雲、蔡月英、蔡美鈴、蔡依娟、蔡雅惠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9463號債權憑證(原為本院86年度執字第463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票字第7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㈡曾土發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112年12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月12日實行分配,上訴人雖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但其等所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9463號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依上訴人所提該債權憑證所載,蔡康秀鑾於85年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後蔡康秀鑾於86、98、102、105年均聲請強制執行曾土發之財產,其中僅86年執行時受償新臺幣(下同)11萬9079元,87年11月24日執行程序終結,故時效重新起算,其餘執行均無結果。另系爭本票債權雖有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但系爭本票票據債權3年時效於90年11月25日消滅後,蔡康秀鑾於前開時效消滅後5年即95年11月25日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
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
聲明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上訴人受分配債權260,912元。
二、上訴人則以:蔡康秀鑾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曾土發之財產,但執行無結果而取得債權憑證雖然過期,但是後來是以本件借款的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我們的抵押權沒有過期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主張外,另主張: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但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仍然存在。㈡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仍尚未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亦尚未屆滿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7-129、219頁)㈠債務人曾土發積欠被上訴人款項64萬6080元,經被上訴人取
得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對曾土發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㈡蔡康秀鑾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設定日85年4月18日,發生
日為同日,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4月2日起至86年4月1日止(即系爭抵押權;原審卷第47頁)。
㈢蔡康秀鑾自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迄111年10月24日死亡前,蔡康
秀鑾未曾向法院聲請對曾土發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而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㈣蔡康秀鑾於86年間持曾土發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曾土
發為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
㈤蔡康秀鑾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曾土發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46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無結果,並經核發債權憑證。
㈥蔡康秀鑾持86年度執字第463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曾
土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163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蔡康秀鑾於87年11月24日受償11萬9079元,其中含執行費用2萬8160元。
㈦蔡康秀鑾持86年度執字第463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曾
土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無結果。
㈧蔡康秀鑾持86年度執字第463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曾
土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72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無結果。
㈨蔡康秀鑾持86年度執字第4637號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
,向本院聲請對曾土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94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無結果。
㈩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即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49463號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曾土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14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嗣於112年4月13日進行特別變
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被上訴人以38萬4000元拍定,本院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月12日實行分配。
被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於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聲明異議,並陳報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經時效消滅。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
並未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均
未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
並未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明文定之。再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範之。
2.上訴人主張:曾土發確有向蔡康秀鑾借款,也有清償借款,清償時間從85起直至113年4月即未再還款,還款方式是由曾土發或曾土發配偶以現金交付蔡康秀鑾,但沒有證據。另於112年7月間蔡東榮有寄發存證信函給曾土發,但信件被退回,後續沒有對曾土發提起訴訟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之信封為佐(本院卷第218、125、239頁)。可見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曾土發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事實,且不論蔡康秀鑾或上訴人自曾土發於85年4月2日借款200萬元後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113年1月15日止(原審卷第7頁),均未對曾土發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200萬元,而前開期間已超過27年,顯然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均
未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明文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消費借貸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一節,本院已說明如前。而上訴人亦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實行系爭抵押權,有本院案件查詢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5頁),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上訴人受分配債權260,9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