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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卓湘琳被 上訴 人 蕭永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1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6385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兩造各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規範明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4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以其新增醫藥費3萬2770元損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2770元(見本院卷三第40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忠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該路段與瑞祥街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被上訴人為支線道車,竟疏未禮讓上訴人行駛之幹線道車且未減速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挫傷、右眼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上訴人因此支出醫藥費用1萬4250元,騎乘之上開機車亦損壞,修車費需1萬9400元,所戴安全帽亦毀損而支出900元重新購買,且因傷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所受損害共13萬45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有上訴人主張之無照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醫藥費1萬4250元、機車修車費1萬9400元、安全帽毀壞重購費900元等損害亦不爭執,但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過高。又伊於原審雖自認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及對系爭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然係因原審視訊開庭時多雜音,實際上伊行駛之瑞忠街並非支線道或少線道,否認伊應暫停讓上訴人先行,且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依規定減速,亦與有過失,故伊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為自認之撤銷,並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應禮讓被上訴人為證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470元(計算式:醫藥費1萬4250元+機車修車費4850元+安全帽重購費8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強制險理賠金4萬4430元=2萬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精神慰撫金請求超過5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請求醫藥費3萬2770元,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277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除一部上訴外之其餘敗訴部分亦未據上訴,均已告確定)。並對追加之訴辯以:上訴人追加之醫藥費,僅其中110年12月2日、12月8日醫藥費各850元、690元不爭執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但伊無力賠償,其餘112年2月3日至114年2月7日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之醫藥費,均否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且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2月2日下午5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忠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挫傷、右眼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

㈡上訴人至今已申請強制險理賠4萬4430元。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醫藥費1 萬4250元(長庚醫院,就醫

日期為111年1月7日至112年1月13日)、修車費1萬9400元、安全帽重購費用9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審判准醫藥費1 萬4250元、修車費4850元、安全帽重購費80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再扣除上訴人已申領之強制險理賠4 萬4430元,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2 萬5470元。

㈣上訴人另於110年12月2日、12月8日、及112年2月3日至114年

2月7日有陸續在長庚醫院就醫共106次(各次就醫日期詳如本院卷二第7頁之列表),而支出醫藥費共3萬2770元。被上訴人對110年12月2日、12月8日之醫藥費各850元、690元,不爭執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撤銷一審負全部過失責任之自認,主張上

訴人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並否認未依規定禮讓上訴人先行,是否合法?㈡如被上訴人撤銷自認合法,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無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暫停讓被上訴人先行之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㈢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原審判准5萬元是否過低?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就其110年12月2日、12月8日、112年2月3日至114年2

月7日在長庚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藥費3萬2770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撤銷一審負全部過失責任之自認,主張上

訴人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並否認未依規定禮讓上訴人先行,是否合法?⒈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有支線道車疏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減速即貿然前行等過失,導致系爭車禍發生,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4月23日、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承審法官前為不爭執之表示〔見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116號卷(下稱雄簡卷)第56、77-7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成立自認。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未依規定禮讓上訴人先行,主張是上訴人應暫停禮讓被上訴人先行,且上訴人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並明示翻異原審就系爭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等自認,改為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三第44、110、112、45頁),並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35號卷第49-50頁〕,核屬自認之撤銷,茲就其撤銷自認是否合法,審酌如下:⑴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對少線道及多線道之認定,係以進入交岔口之行進方向為其計算之實際車道數量,非由雙向車道總數為計算,業經交通部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80059155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5頁)。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揭。

⑵查系爭交岔路口係無號誌化路口,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另檢視現場道路配置,瑞祥街(按:上訴人行駛)之路面配置為雙向各1車道;瑞忠街(按:被上訴人行駛)則為單車道雙向通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及交通部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80059155號函釋,係以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數認定,瑞祥街、瑞忠街屬同線車道數(1車道),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15年3月18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533070900號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3-145頁),準此可知,系爭交岔路口並未劃分幹、支線道,上訴人行駛之瑞祥街並非幹線道,被上訴人行駛之瑞忠街並非支線道,且兩造行駛之瑞祥街、瑞忠街車道數相同,前者並非多線道,後者並非少線道。又上訴人係沿瑞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上訴人則沿瑞忠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為直行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則上訴人應為左方車,被上訴人為右方車,故兩造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左方車之上訴人應暫停讓被上訴人駕駛之右方車先行,惟被上訴人行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⑶上訴人固陳稱:我到系爭交岔路口時有停車,我看十字路口沒車才過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頁),被上訴人亦陳稱:

我到系爭交岔路口前,有停下來到靜止狀態後才前進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當時與上訴人同行向有多輛機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第二台,上訴人當時騎乘車速與其他機車差不多,車速不快,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沒有明顯減速,但煞車燈有亮。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是突然衝出路口而撞到上訴人騎乘的機車,車速甚快,且接近系爭交岔路口時並無減速或停車再開情形。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接近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才突然從右側衝出而撞上上訴人之機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11-112頁),足認上訴人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依前述規定暫停讓被上訴人駕駛之右方車先行,被上訴人亦未前述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所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就系爭車禍之肇責,亦認定上訴人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被上訴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35號卷第49-50頁),兩造既均有前述疏未依交通法規駕車之過失情形,致生系爭車禍,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即與事實不符,故其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應屬合法,而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惟上訴人當時騎乘車速不快,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雖未明顯減速,但煞車燈有亮,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是突然衝出路口而撞到上訴人騎乘的機車,車速甚快,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接近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才突然從右側衝出而撞上上訴人之機車,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係因未暫停讓被上訴人之車輛先行,被上訴人亦未減速慢行,兩車始發生碰撞,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尚非可採。

㈡承上,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有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又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00號卷第39頁),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駕駛執照乃交通管理主管機關考量駕駛人之年齡、測驗駕駛人駕駛、處理各種路況之能力後掣發,以資保障參與交通行為人之安全,被上訴人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汽車,顯已構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之違規,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既未考領駕駛執照,自得認係在未具基本駕駛、處理路況能力下而駕駛,復由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因而撞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益徵被上訴人對交通規則之認識、安全駕駛能力確有不足,倘被上訴人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不駕車上路,即可避免發生系爭車禍,故其無照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為右方車有路權,但其無照駕駛且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車速甚快,上訴人之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才突然從右側衝出而撞上上訴人之機車,上訴人難以及早發現而停讓,因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原審判准5萬元是否過低?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顏面挫傷、右眼挫傷、四肢多處挫

傷及擦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勢,乃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嗣又發現因系爭車禍導致右腰、頸部受傷疼痛,於111年1月7日至長庚醫院中醫部診療,經身體診察後被診斷為腰部及肩頸挫傷,並自111年1月7日起在長庚醫院中醫部持續就醫至114年8月8日(詳見下述),堪認上訴人精神上確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爰審酌兩造於原審各自陳報之學歷、現職、月收入(見雄簡卷第58-59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上訴人所受傷勢、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上訴人於原審判准之5萬元以外,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無理由。㈣上訴人就其110年12月2日、12月8日、112年2月3日至114年2

月7日在長庚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藥費3萬2770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除支出在原審已請求並經

判准之長庚醫院醫藥費1 萬4250元(就醫日期為111年1月7日至112年1月13日)外,另於110年12月2日、12月8日、及112年2月3日至114年2月7日陸續在長庚醫院就醫共106次(各次就醫日期詳如本院卷二第7 頁之列表),而支出醫藥費共3萬2770元乙情,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醫藥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217頁),被上訴人對其中110年12月2日、12月8日之醫藥費各850元、690元不爭執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其餘3萬1230元醫藥費則否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經本院就此函詢長庚醫院,該醫院函覆以:據病歷所載,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至本院中醫部初診,主訴110年12月2日車禍,右腰、頸部受傷疼痛,經身體診察後診斷為腰部及肩頸挫傷,就臨床而言,該挫傷屬鈍力所致之扭挫傷,故無法排除其與所述車禍間之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因鈍挫傷造成組織損傷,經針灸及中藥治療後症狀雖有改善,惟可能因組織修復不全而使病程轉為慢性,致症狀持續反覆,較難治療,故上訴人自111年1月7日起持續回診治療,最近一次回診追蹤日期為114年8月8日,此有長庚醫院114年8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850718號函、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5頁、112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4號卷第11頁),是上訴人至長庚醫院就診治療之腰部及肩頸挫傷,堪認亦屬系爭車禍導致之傷勢。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請求112年2月3日至114年2月7日在長庚醫院就醫支出之醫藥費3萬1230元,既為其至長庚醫院就診治療腰部及肩頸挫傷之醫藥費,而其腰部及肩頸挫傷業經本院認定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且長庚醫院已說明上訴人病程轉為慢性,症狀持續反覆較難治療,因而持續回診治療至114年8月8日,則此部分醫藥費用本院認應屬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加計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之110年12月2日、12月8日醫藥費各850元、690元,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車侵權行為,另受有醫藥費支出3萬2770元之損害,堪認屬實,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

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50﹪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據以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50﹪,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核減為1萬6385元(計算式:3萬2770元×50﹪=1萬6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6385元醫藥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醫藥費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6385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