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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羅靜婷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被上 訴 人 謝騰杰

謝宜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1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過埤路與過勇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狀況等,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過埤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對向慢車道,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下巴撕裂傷、右足撕裂傷、顱骨缺損、顱骨骨髓炎、外傷後癲癇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鄧○○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89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1萬1,195元、交通費用1萬8,200元、看護費用128萬4,825元、尿布費1萬4,076元外,鄧○○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賣甘草芭樂工作,以每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1日起至鄧○○年滿65歲之日止即110年10月19日,合計22個月又19日不能工作,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4萬3,000元。又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受有損失309萬0,189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175萬0,771元後,向上訴人請求133萬9,418元,又鄧○○於112年4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謝騰杰繼承鄧○○前開請求並承受訴訟。另被上訴人謝騰杰、謝宜洋就鄧○○之失能及死亡結果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9萬4,56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謝騰杰133萬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謝騰杰、謝宜洋各259萬4,569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鄧○○左側肢體失能之損害,於108年12月23日經惠德醫院診治已有該症狀,故時效應自108年12月23日起算,如法院認非前開時點起算,則應自109年5月17日經小港醫院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力時起算,鄧○○遲至111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又謝騰杰、謝宜洋遲至112年6月14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始各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9萬4,569元亦時效完成,且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謝騰杰133萬9,418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0萬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於108年11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過埤路與過勇路口時,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應讓直行車先行、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鄧○○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過失傷害之行為致鄧○○因此受有133萬9,418元損害(鄧○○於112年4月23日死亡,由其子謝騰杰所繼承),其子謝騰杰、謝宜洋並各受有80萬元之損害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具有前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應堪認定。本件之爭點闕為:系爭請求權是否時效已完成而消滅?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鄧○○於系爭事故後,陸續經小港醫院於108年11月30日診斷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下巴撕裂傷、右足撕裂傷(原審卷一第23頁);經惠德醫院於108年12月23日診斷為車禍意外造成腦外傷術後致雙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神經性膀胱及失語症(原審卷一第25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於109年2月26日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障礙(警卷第36頁);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9年5月13日診斷為腦傷併活動困難,病狀為活動困難、左側肢體較無力(警卷第37頁);經小港醫院於109年5月17日診斷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併左側肢體無力、右側顱骨缺損,24小時需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警卷第38頁);經長庚醫院於110年6月16日診斷為顱骨缺損、顱骨骨髓炎術後、腦外傷術後、外傷後癲癇症,並因上述原因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左側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原審卷一第27頁),此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㈢、依上開各醫院診斷所示,鄧○○雖於108年12月23日即出現雙側肢體癱瘓之症狀,然於109年2月26日進步至左側肢體障礙,並於109年5月13日僅左側肢體較為無力(尚未癱瘓),至109年5月17日方因再次顱部開刀進而左側肢體無力,最終於109年6月16日方因再次手術而認其左側偏癱,足見鄧○○身體癱瘓之症狀,隨時間經過曾有好轉趨勢,但嗣後因腦部受傷進行顱內手術,使症狀陸續變化,進而確認癱瘓症狀固定,是自難由108年12月23日曾有肢體癱瘓之症狀,即認被上訴人已知鄧○○左側肢體失能之損害程度已底定。

㈣、又本院分別函詢小港醫院、長庚醫院之結果(本院卷第89、117頁),小港醫院函覆鄧○○於109年5月17日就診時左側肢體障礙之病狀已固定;長庚醫院則函覆,鄧○○於109年7月14日、109年11月24日進行去骨瓣清創手術、顱骨成型手術,就診時有繼續治療復健之必要,至110年6月16日方確定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左側偏癱症狀已為終身無法恢復。由此可知,不同醫療院所對於鄧○○之左側癱瘓確定時間有不同之診斷,以該等醫療院所之醫師皆具有相當醫學專業,其等憑認定仍會有不同之差異,更難期身為一般人之被上訴人得自行確認。本院審酌上訴人自承當時刑事案件乃先討論20萬元自行賠償達成調解,然後因為我同時有保強制險及責任險,並已出險,有跟保險公司說剩餘賠償部分交由他們跟對方協商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此與謝騰杰所陳,上訴人提到保險公司會接續後面的賠償可以處理,我們才會同意撤回刑事告訴,而且後來都是上訴人保險公司與我們聯絡賠償事宜等語(本院卷第50、105頁)互核一致,由此可認上訴人已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事務全權委由保險公司處理。又被上訴人表明其陸續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然保險公司均以症狀需等最後一次6個月確認有永久失能為由,請被上訴人待斯時再為討論,故於110年6月16日方才確認(本院卷第

50、51頁),並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為左(原審卷一第245至247頁);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保險公司人員亦稱關於其失能之給付,需待最後一次手術後6個月才能算症狀固定;另參酌失能診斷書依據勞工保險局網站資料神經失能需最後一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本院卷第73頁),亦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陳雙方協調癱瘓症狀固定之情形為真,依此足認兩造業已達成以鄧○○最後一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經醫師確認其癱瘓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作為損害程度底定時點之共識,即應以鄧○○最後手術之醫療院所長庚醫院所認定110年6月16日為醫學上判定已至無法治癒,而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之時點。

㈤、基此,揆諸前開說明,應自110年6月16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是鄧○○於110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為追加請求渠等因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未罹於2年時效,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謝騰杰133萬9,418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0萬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