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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徐昌進被 上訴人 劉珮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鳳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縮減,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657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營業損失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1,500元,嗣就修復費用僅主張98,600元,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100元(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於俊億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台88快速公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7,500元(零件50,000元、工資7,500元、烤漆10,000元)、又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送修,計42日未能營業,以其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日營業額1,800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75,600元(計算式:1,800元×42日=75,600元),以上合計143,100元(計算式:67,500元+75,600元=143,100元)。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俊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俊億公司)已將基於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10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00元(修理費用27,500元,營業損失8,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0,600元(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45,5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㈡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修復費用67,500元:

上訴人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7,500元,並提出璟明企業社估價單及回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95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67,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0,000元,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又系爭車輛保險桿係於112年7月11日更換為新品,有璟明企業社回函檢附維修紀錄1份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6至3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3日止,實際使用5月2日,以使用6月計,則前保桿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963元;至其餘零件至系爭事故之日止,已實際使用10年,則其他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94元(均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系爭車輛維修費扣除折舊後為38,157元(計算式:17,963元+2,694元+工資7,500元+烤漆10,000元=38,157元),故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38,157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⒉關於營業損失75,600元: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於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3日計42日無法營業等語。然經璟明企業社回函(見原審卷第95頁)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6日到本保養廠維修,於113年1月26日完工出廠,維修天數10日等語。上訴人雖主張事故發生後要評估損壞狀況,並予保險公司一定作業時間,伊直到112年12月23日都沒有接到保險公司聯絡,聯繫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表示要等事故分析研判表出來才要處理,所以伊才於112年12月23日先將車輛移出保養廠云云,然此非回復原狀即修繕所花費之時間,係為上訴人另尋求以保險賠付而生,自難認屬必要。該期間之營業損失,自不得由被上訴人負擔,是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期間應為113年1月16日之翌日至113年1月26日,共計10天。

又上訴人就每日營業收入為1,800元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故上訴人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18,000元(計算式:

1,800元×10日=18,00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6,157元(計算

式:38,157元+18,000元=56,157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157元,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45500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57元本息(計算式:56,157元-45,500元=10,657元),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前保桿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3,000×0.438×(6/12)=5,03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00-5,037=17,963-----其他零件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7,000×0.438=11,82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00-11,826=15,174第2年折舊值 15,174×0.438=6,6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74-6,646=8,528第3年折舊值 8,528×0.438=3,735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28-3,735=4,793第4年折舊值 4,793×0.438=2,099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93-2,099=2,694第5年折舊值 0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94-0=2,694第6年折舊值 0第6年折舊後價值 2,694-0=2,694第7年折舊值 0第7年折舊後價值 2,694-0=2,694第8年折舊值 0第8年折舊後價值 2,694-0=2,694第9年折舊值 0第9年折舊後價值 2,694-0=2,694第10年折舊值 0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694-0=2,694

裁判日期:2025-11-14